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PTA-113-巡交-147-20241202-1

字號

巡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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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47號 原 告 吳維芳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7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 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本院卷第95頁,以下同卷),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6分許,行經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一段與埔心街口時,經民眾檢舉交通違規,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埔心派出所員警認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而於112年12月28日製單逕行舉發(第89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第101頁)。嗣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3月2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第91頁)。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向舉發機關查看民眾檢舉影像後,原告於停止線前轉彎前、過停止線轉彎時及轉彎後皆有打方向燈,僅16:56:18至16:56:20間未有方向燈。  2.原告由埔心街口轉入中正東路一段,下班期間車多且為二線 道,若前車車速較慢,時有超車或變換車道之需求,故原告在路口、未確定方向之時,致有先停止方向燈,並確定超車或變換車道方向之後,再使用方向燈,於16:56:21可見方向燈亮起。  3.被告應依甲證五交通部109年11月16日交路字第1090015201 號函及交通部108年5月10日召開研商會議結論「……原則僅以車輛是否有使用方向燈作為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舉發之依據……」作為道交條例第42條舉發之依據,該函釋下所列法條未援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原告非行駛於高速公路,非道交條例第33條案件,被告及舉發機關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裁處罰鍰,已違反前開函釋意旨。  4.查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違規檢舉專區,其影像範例說明本案不 應不宜舉發,另網路查得相同案件亦未舉發之案例。原告轉彎前、轉彎時、轉彎後皆有方向燈,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似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5款施以勸導之適用,原處分應予撤銷。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依舉發機關查復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未依規定顯示左邊方 向燈光至完成轉彎之行為,違規事證明確,且屬民眾得檢舉之違規行為,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2.依採證光碟內容,於影片顯示時間2023/11/16之16:56:16 至16:56:19時,系爭機車雖有短暫使用方向燈,惟於16:56:19至 16:56:21時系爭機車於左轉彎尚未完成時,即關閉方向燈,顯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未於轉彎時全程使用方向燈,其違規屬實。原告稱其非行駛於高速公路,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案件,舉發機關以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裁處,已違反相關函釋一節,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係載明汽車駕駛人使用方向燈之規定,並未限制僅適用於高速公路上之駕駛行為,於一般道路上仍應依該規定使用方向燈,原告之主張顯於法有所誤解,應不足採。  3.至原告主張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5款施以勸導等語,惟按採證光碟内容,未見有任何客觀具體事實,導致原告不得已或無法使用方向燈,再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2項規定,檢舉人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舉發機關查證屬實後即應舉發。是否「以不舉發為適當」,乃屬舉發機關之裁量權,應由舉發機關依法行使其裁量權並作成合義務裁量,處罰機關或行政法院均無從代其行使。系爭機車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情形,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所定要件。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開違規事實係經檢舉人檢附錄影資料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 ,除經被告提出檢舉影片擷取畫面為證外(第83-87頁),復經本院通知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畫面時間16:56:16至16:56:25影片開始,天色暗,雨天,畫面中可見前方號誌為綠燈,系爭車輛於影片開始時即有顯示左側方向燈,行駛於檢舉車輛前方,且沿著道路前行【擷圖1】,於畫面時間16:56:17系爭車輛越過路口停止線,繼續顯示左側方向燈而朝左轉彎前行,於畫面時間16:56:19系爭車輛於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左側方向燈熄滅【擷圖2】。於畫面時間16:56:21至16:56:23系爭車輛於尚未完成左轉彎前,左側方向燈再次亮起,於越過垂直方向之人行斑馬線、進入左轉彎銜接車道後方向燈熄滅【擷圖3】,影像結束。」(本院卷第125-127頁),可知系爭機車於違規時地,自埔心街左轉中正東路一段之過程中,雖曾於轉彎前顯示左側方向燈,然於尚未完成轉彎之行為前,即於轉彎途中關閉左側方向燈數秒,此經原告自承係有意關閉方向燈之顯示,俟其決定超左、超右或變換車道時再打方向燈等語(第122頁),顯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向左轉彎並未全程顯示左方向燈至完成轉彎行為乙節,至為明確,而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作為義務,自該當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構成要件無訛。至原告主張中正東路一段車多時,須等決定是否超車或變換車道再打方向燈乙節,此應屬已完成左轉彎行為,進入銜接路段後,如有變換車道之需要,由駕駛人另顯示方向燈以提示其他用路人,與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並無關聯。  ㈡另原告主張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第12條第1項第15款之適用云云,按該款規定「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須有客觀具體事實得認定違規行為係出於不得已,因對駕駛人不為違規行為不具可期待性,始由舉發機關裁量不予舉發,惟觀前開檢舉影像之勘驗結果,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左轉彎時,並無任何情況使其不得已無法於轉彎過程全程使用方向燈之情事,且舉發機關認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而予舉發,復無裁量濫用或錯誤,是原告主張應不予舉發,並無可採。再者,原告所舉甲證五交通部函釋並未說明轉彎車輛於轉彎過程不須全程顯示方向燈,而係指汽車駕駛人轉彎前顯示方向燈之行為,原則僅以車輛是否有使用方向燈作為援引道交條例舉發之依據,不受交岔路口30公尺前即應先顯示方向燈之限制,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除須於轉彎前先顯示方向燈外,尚須全程顯示方向燈至完成轉彎行為,從而,原告就此容有誤會。  ㈢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並說明: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有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利,被告作成原處分裁決時未即適用,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㈣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2條,並衡酌原告於本件應到案日期113 年4月19日前提出申訴,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經審酌係因法律修正而原處分未及適用,致記違規點數 部分應予撤銷,是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仍應由原告全額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⒉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修正後同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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