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PTA-113-巡交-149-20241113-1

字號

巡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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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49號 原 告 張春輝 住○○市○○區○○○000號3樓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9日 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另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嗣變更為張丞邦,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8月7日17時4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路段),因有「汽車駕駛人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及受理檢舉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壢交通中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檢視舉證影像後,對原告製開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42條、行為時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3月6日製開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將上開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予以更正,另於113年8月29日重新製開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並重新送達原告(原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道交條例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被告比較新舊法適用後,認本件並非當場舉發,而刪除記違規點數之處分)。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變換車 道時全程均有開啟右側方向燈,惟系爭通知單所檢附之採證照片解析度不佳,經局部放大檢視,亦可證伊有開啟方向燈之事實。又系爭路段地面繪設之車道分隔線與斑馬線均模糊不清、難以辨識,致伊無法辨識或誤認車道分隔線已經塗銷,縱伊變換車道時未開啟方向燈,亦難據以認定有違規情事,故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應屬違法裁決而無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l05年度交字第63號判決意旨,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立法目的乃在於使其他用路人(尤其係位於原車道後方及欲變換至之車道後方者)得預知該車之行車動向而為安全之措施,就此而言,所謂「應先顯示方向燈」一事,解釋上應係指於開始變換前至變換完成之過程中應全程顯示方向燈,而開始變換前於何時即應顯示方向燈,涉及後方車輛之合理預期時間(與行車速度及距離有關),是不可於顯示方向燈之同時開始為變換車道之動作,本不待言;再者,亦非可謂只要曾顯示方向燈,而於因故取消方向燈之顯示後,仍可不再度顯示方向燈即可恣意進行變換車道之動作,否則其他用路人又豈能於該車變換車道前明確知悉及預期。㈡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之查復函略以,「…嗣審據舉證資料等,BBF-7121號車為民眾檢舉汽車駕駛人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行為屬實…」。㈢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可見系爭車輛未使用方向燈即由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依其立法目的,即在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中有關駕駛人行為應遵守之規定,本即都有其特別規範之安全理由,其中有關行進間之變換車道或轉彎,必須使用方向燈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尤為駕駛人須具備之基本常識,俾利其他用路人了解車輛動向,以維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換言之,上開使用方向燈等行為係駕駛人行駛中應盡之注意義務,駕駛人確有遵守之義務。又違規路段白色車道線,確實係漆劃於路面,雖有些許斑駁之情形,惟其樣式、顏色、位置均足資辨識,一般用路人以其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實得判斷其確實為車道線。㈣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 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8月16日中警分交字第1130071891號函、原處分書、汽車車籍查詢、原告之駕駛執照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經查,本院勘驗調查行車紀錄器錄影採證光碟,並製成勘驗 筆錄,勘驗內容:「畫面一開始可見,檢舉人車輛行駛在桃園市中壢區民權路二段之內側車道,前方有一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紅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嗣系爭車輛繼續行駛於內側車道,當系爭車輛通過三光路後逐漸向右偏駛,並於通過光明公園前之斑馬線後,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然並未開啟右側方向燈,待系爭車輛跨越車道線時,剎車燈亮起,隨即變換至外側車道,而全程均未見系爭車輛開啟右側方向燈,其剎車燈則持續亮起直至影片結束。」(見本院卷第128頁)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附近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至原告執前詞主張其有使用方向燈,且車道分隔線難以辨識云云,惟原告所述與本院前開勘驗檢舉影像結果均不相符,其全程均未使用方向燈,且本院就錄影檔案經當庭勘驗,畫面清晰,且畫質及光線前後一致,週邊景物連續,並無剪接或變造等人為造作之跡證,車道分隔線亦無無法辨識之情節,原告主張,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所述,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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