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PTA-113-巡交-152-20241220-1
字號
巡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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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52號 原 告 林羿銘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20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8日下午1時22分,在桃園市龜山區中 興路(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而於同年2月6日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自行撤銷原裁罰主文中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在影片45秒時,車子右前方的B柱從駕駛人角度來看會遮蔽到 ,沒有遮蔽到才能及時反應,加上行人站在那邊無法判斷他要過馬路還是在聊天,又系爭車輛行經之後很久行人才走上斑馬線,故行人於系爭車輛通過當時是否欲通過斑馬線有所疑義。 ⒉檢舉人提供之影像為廣角畫面,無從正確判斷行駛速度、正 確距離,另其設備是否有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儀器及定期檢驗合格的認證文件,有極大之爭議。該路段雙向均為劃設紅線,則此檢舉影像已屬違法取得之證據。 ⒊舉凡路口、巷口,有可以劃設斑馬線之處,均遭主管機關桃 園市政府交通局不合理、不合法劃設,且劃設、變更、塗銷前也無全盤考量人、車通行外,究係有無劃設之必要,即未達100公尺有網狀線、斑馬線、卻無號誌等不合理處。 ⒋道交條例僅以車輛不停讓、或未停讓即可開罰,卻並未明文 規定行人欲穿越馬路應當如何示意,除被告所指原告在該違規處未停讓、不停讓之理由外,又忽略行人也可自行判斷當下是否應與車爭道,或待無車輛通行後,確定安全無虞後再穿越斑馬線之自由判斷權。 ⒌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與第78條第1項之法令相比之下,原告 認為處罰比例失衡,即對於人、車違規處置顯有不公。 ⒍原告請求現場勘查號誌標線,原告或第三人於行使過程中究 係有無可足夠反應時間、或因行駛過程中有視線死角遮蔽,無從於當下立即行應停讓之作為。另請求桃園市政府交通局為證人,到庭陳述意見,併會同現場勘查號誌標線設置依據為何,是否有牴觸法令之事實,或有無充足時間反應事,並發查警察機關協尋當日使用斑馬線之行人到庭作證,以釐清行人是否有因帝王條款不能自為判斷使用斑馬線之最佳時機,以及傳喚檢舉人為證,調查釐清本案所爭違規影像是否為真實。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依採證影片內容,於原告行經行人穿越道前,行人已欲通過 斑馬線,原告即應暫停禮讓,又行人於其他車輛禮讓後隨即通行,顯為欲穿越之行人。 ⒉行車紀錄器記錄原告違規之目的在於,於該路段、該時間, 原告之違規行為確實發生,顯然原告主張之由係欲規避其違規事實之詞,顯不可採。 ⒊檢舉影片未見檢舉人有何違規行為,縱有違規行為,核與本 件違規事實無涉,原告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 ⒋縱認原告認為違規地點網狀線、斑馬線設置不合理,應循正 當行政救濟途徑,向各該路段標誌設置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而在該路段之標誌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有遵守之義務。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 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被告自得作為處分之依據。 ㈡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⒈13:22:45:影片開始,拍攝者前方有一黑色小客車(即系 爭車輛),系爭車輛前方黃網線區域後有行人穿越道。行人穿越道右端有2名行人。天候良好光線充足,且系爭車輛與行人間無遮蔽或障礙物。 ⒊13:22:46:系爭車輛接近行人穿越道,並未減速暫停仍持 續行駛,2名行人仍在停等。系爭車輛前懸距離行人約一組枕木紋。 ⒋13:22:47:系爭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區域。2名行人仍在停 等。系爭車輛與行人距離約一組枕木紋。 ⒌13:22:48: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區域,行人仍在停等 。 ⒍13:22:49至13:23:08:行人穿越道陸續有其他車輛通過, 行人仍在行人穿越道右側。 ⒎13:23:09:行人通過道路。 ⒏13:23:14影片結束。 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162至163頁、第155 至157頁)在卷可稽。依上開勘驗結果,可徵系爭車輛行駛在網狀區域時,前方行人穿越道右側已有2名行人,嗣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距離該等行人僅約1組枕木紋(40+80=120公分),顯然不足3公尺,嗣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之後,仍有其他車輛陸續通過,該2名行人等待無車經過時,始通過行人穿越道等情,已可認定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㈢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分別論述如下: ⒈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身為合格考照之駕駛人,自應知悉上開規定。本件縱使系爭地點無設置交通號誌,原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仍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又觀諸前開採證影片截圖,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之前,與行人穿越道右側所站立之行人間並無任何遮蔽或障礙物,原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前自應特別注意有無行人,縱使如原告所述其視線遭車輛右前方的B柱遮蔽,然當時行人穿越道右側有2名行人,且系爭車輛持續行駛,原告視線遭到遮蔽應僅一瞬間,實難認原告無法發現行人穿越道右側有2名行人等待通過之情事,倘原告難以判斷前方行人之動向,則應先暫停確認之後再行通過。退步言之,縱使行人進入行人穿越道前見有車輛接近而止步,無非係為自身安全著想,車輛仍應主動暫停讓行人先行。然原告未有任何暫停動作,即逕予通過行人穿越道,致行人需持續等待至無車輛經過時始能通過,足認原告對於系爭違規行為仍至少具有應注意、得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⒉次按交通違規案件除有涉及重量、速率、酒精測定值等須使 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儀器採證外,其他儀器並無相類規範,且交通違規案件檢舉亦無明文限制所使用之儀器,須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後才可使用(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開採證影片,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驗證性,自屬前開規定所稱之科學儀器,並無另提出所謂經濟部的檢驗證明之必要性。又觀諸前開採證影片截圖,一開始檢舉人車輛前方有2個網狀線,嗣向前行駛到第2個網狀線之前,始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難認檢舉人有何違規行為,故無原告所稱違法取證之情形。況且縱使檢舉人有違規行為,原告亦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 ⒊再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 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是此一涉及特定地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揆諸前揭法條意旨,當屬一般處分甚明。則既屬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之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就行人穿越道之指示標線而言,主管機關之「劃設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系爭地點之行人穿越道於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自不能以其劃設不當,即可恣意不予遵守。 ㈣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 4條第2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是否1年內有2次以上本項行為)、汽車,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附此敘明。 ㈤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做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另原告前開聲請調查部分,本院認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 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 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枕木線型為平行行車方向之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