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PTA-113-巡交-154-20250120-1
字號
巡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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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54號 原 告 陳文德 高泰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漢駿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8月 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2人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2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 000、58-DG0000000號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因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部分修正為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而本件違規行為係民眾檢舉而舉發之案件,被告重新審查後將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有關「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並於113年8月9日重新開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另為避免違反明確性原則,故刪除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主文二、易處處分之記載,並於113年8月9日重新開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然因尚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本院就原處分一、二為訴訟標的續行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陳文德於113年3月1日7時8分許,駕駛原告高泰交通事 業有限公司(下稱高泰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大園區坑菓路與幸福路口附近路段(下稱系爭路段),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遂填製第DG0000000號、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4項及第24條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陳文德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高泰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陳文德當時係遭後車持續逼近,並鳴按喇叭閃大燈,誤以為有發生交通事故,為避免構成肇事逃逸行為,才於停等紅燈時下車查看及走向後車詢問情況,惟在綠燈亮起後便返回車上繼續行駛,並非無故於車道上停車,況吊扣車牌會使原告陳文德有生計困難等語。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據採證影像顯示,系爭車輛於車道中暫停,駕駛人下車走向檢舉車輛左側,至號誌轉換為綠燈時,始返回車上駕車駛離,然當時系爭車輛前方未有緊急煞車、碰撞事故等突發狀況,並無迫使原告不得不在車道中暫停之因素存在,且其被後方車輛閃大燈之時間、地點不同,惟原告仍逕自在車道上停車。原告若擔心發生交通事故本應可選擇其他更適當之行為與檢舉人溝通,例如將系爭車輛暫停於路邊,而非突然將車輛暫停於道路中間,如此不但阻礙他車通行,且更易使後方車輛閃避不及造成擦撞事故,將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屬合法。再者,吊扣汽車牌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被告尚無酌減權限,而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支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合法等語。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2.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處分一(本院卷第69頁)、原處分二(本院卷第70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75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77頁)各1份、舉發通知單2份(本院卷第109至110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陳文德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於車道中 暫停」之違規行為,原處分一裁罰合法: 1.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略以: ⑴(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影片無聲音)當時為雨天,影 像清晰,前方路口號誌顯示為紅燈,並有一車牌號碼000-0000號黃色計程車即系爭車輛暫停於檢舉車輛前方 (07:07:58,見附件圖片1)。斯時,見系爭車輛駕駛人即原告陳文德打開車門下車,向後走近檢舉車輛(07:08:02至07:08:03,見附件圖片2至3),而後前方路口號誌燈轉為綠燈(07:08:23),影片結束。直至影片結束前,均未見原告陳文德返回車內。 ⑵(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影片無聲音)前方路口號誌燈 為綠燈(07:08:37,見附件圖片4),見原告陳文德走回系爭車輛,並開啟車門返回車內,隨後駕車離開現場(07:08:40至07:08:46,見附件圖片5至7)。 ⑶(系爭車輛後方行車紀錄器畫面,影片有聲音)當時為雨天 ,原告陳文德於三民路二段外側車道直行,而後行至路口等待左轉入坑菓路,斯時已有兩輛車在該路口等待左轉,前車為黑色小客車(下稱檢舉車輛)。隨後聽聞車輛鳴按喇叭一聲(07:06:21),檢舉車輛並閃爍大燈一次(07:06:23)。當原告左轉入坑菓路時,可見該路段為單向兩線車道,系爭車輛行駛在右側車道,而檢舉車輛亦隨後駛入坑菓路,並鳴按喇叭(07:06:29),加速向前行駛。隨後原告陳文德向左變換車道(07:06:35),改行駛於檢舉車輛前方,檢舉車輛煞車減速,再次聞喇叭聲響起,且檢舉車輛大燈明顯閃爍一次(07:06:36)。嗣兩車暫停於道路上,原告陳文德車內出現拉手剎車及開關車門之聲響(07:06:58至07:07:01),見原告陳文德走向後方之檢舉車輛,與該駕駛人對話(07:07:05),過程中有一紅色自用小客車自檢舉車輛後方向右變換車道繞越兩車(07:07:27),而後原告陳文德才返回車內向前駛離(07:07:38)。上開勘驗結果,有勘驗筆錄1份暨影像截圖7張在卷可考(本院卷第98至99頁、第103至106頁)。 2.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陳文德因不滿檢舉人對其按喇叭 、閃大燈,故在前方無突發狀況之情形下,將系爭車輛暫停在道路中,下車與檢舉人當面理論。又雖原告陳文德下車時其行向為紅燈,然原告陳文德直至燈號轉為綠燈約20秒後,始返回車上駛離。審酌當時為雨天,視線不佳,後方亦另有來車,原告為與後車理論將車輛暫停在車道中直至綠燈後仍未駛離之行為,容易造成其他後方來車閃避不及發生追撞事故,已嚴重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其任意在車道中暫停,達到與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其他款危險駕駛行為相當之程度。又原告陳文德如欲與檢舉人理論,自應趁紅燈時與檢舉人協調將車輛移至路旁,其未為之,主觀上應有過失甚明。 3.至原告陳文德雖主張其懷疑與檢舉人車輛發生碰撞,故暫停 確認云云,然原告陳文德下車之第一時間係立即走向檢舉人車輛,並非先確認車輛有無撞擊痕跡、檢查車況,故其稱停車係為確認有無肇事,已難信採。 4.綜上所述,原告陳文德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 規定之構成要件,原處分一裁處原告陳文德罰鍰24,000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符合上開規定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內容,應屬適法。 ㈣原處分二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裁處原告高泰公司,並無違 誤: 1.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並無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 有人應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是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又同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準此,因汽車所有人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其若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行政機關自得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處罰。又此為推定過失之責任,汽車所有人必須舉證證明其無過失,始得免罰。 2.查系爭車輛為原告高泰公司所有,而原告高泰公司並未提出 證明其已盡力預防原告陳文德違規之證據資料,難認已善盡監督義務,揆諸上開說明,推定原告高泰公司具有過失。 3.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所有人須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 月,此規定並未賦予被告裁量空間,屬羈束處分之性質。從而,原處分二裁處原告高泰公司上開罰責,符合法律之規定,並無違誤。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宣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