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PTA-113-巡交-155-20250205-1

字號

巡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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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55號 原 告 世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藝玲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2日桃 交裁罰字第58-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本院卷第71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14時58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39.3公里,因「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非開放時段)」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2年12月15日檢舉交通違規(第105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認定違規屬實,遂於113年1月7日製單予以舉發(第63頁),並於113年1月18日移送被告處理(第77頁)。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之2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4月12日桃交裁罰字第5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下稱原處分,第67頁)。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駕駛在36K「X」時,行駛在內線車道剛好錯過標示,於39.3K欲下交流道遭拍攝檢舉,未依開放時間行駛路肩,40K即路肩終點。該路段36至40K於06至22時為公告開放路肩路段時間。再查高工局公告112年11月13日至同年12月8日每週一至週四,同年12月18日至113年1月31日每週一至週四,確有封閉施工,但皆非被拍攝時間(即112年12月11日),故電詢1968查詢,1968回覆112年12月11日當天係因故障車事故封閉,其時間為11時13分至17時51分,又查國道事故規定不可超過1小時,為何當天「X」了將近7小時?無人可回復原告,1968請原告提申訴,違規當日駕駛人行經該路段亦未發現有故障車及施工。40K即路肩終點,系爭車輛在39.3K被拍攝,依採證照片,系爭車輛前方有前車並在安全距離上,惟檢舉人明顯未保持安全車距,實屬違規。且檢舉人提出行車紀錄器時間可以調整,不具公信力等語。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⒈本件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時段因故暫停開放路肩,並於南向36.2公里處設有明顯之指示號誌,系爭車輛於非開放路肩時段行駛路肩,違規屬實,依事實舉發並無不當。另檢視採證影像,畫面時間14:56:47時可見車道管制號誌顯示為「X」之叉型紅燈(亦有「禁行路肩」標誌牌面),即路肩禁止通行,而於畫面時間14:58:54時起,系爭車輛確實行駛於路肩,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  ⒉再參照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3年4月3日北管 字第1130014950號函,違規路段於112年12月11日約11時13分至17時50分因故關閉國道1號南向36K+220-林口A南出匝道通行路肩路段(依前述亦可知於違規日14時56分時車道管制號誌已顯示為「X」之叉型紅燈),而系爭車輛於14時58分行駛路肩,顯係於暫停開放路肩時段仍行駛於路肩,違規事實明確。  ⒊另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01號行政訴訟判決 ,就車道管制號誌而言,主管機關之設置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違規地點「X」之叉型紅燈於對外設置完成時,即發生效力,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尚非可由原告恣意決定是否遵守。依上開規定,在該路段之號誌顯示時,所有用路人即有遵守之義務。另原告稱故障車事故封閉依國道事故規定不可以超過1小時,當日封閉將近7小時之部分,惟參照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應予拖、吊、移置、保管、處理外,並應予以舉發處罰:一、停放車道路肩之故障車輛逾1小時。」,該規定係指故障車輛停放路肩不得超過1小時,並非指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因故封閉路肩僅得封閉1小時,原告之主張顯於法有所誤解等語。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處分以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予以裁處,並無違誤:  ⒈查本院於113年11月25日調查證據期日會同兩造勘驗採證光碟 ,勘驗結果如下(第91-99頁):   ①檔名:000-0000 ②說明:檔案影像長度2分38秒,畫面時間2023/12/11 14:56:47至14:59:25(檔案時間:00:00至02:38),以下畫面左下方顯示時間,日期均為2023/12/11,影片無聲。   ③畫面時間14:56:47影片開始,檢舉車輛已行駛於系爭路 段,且畫面起始即可見系爭路段右前方掛有紅底白字「禁行路肩」之直立標示牌,上方亦有顯示「X」之紅色燈號【擷圖1】。系爭車輛於畫面時間14:58:54自畫面右下方駛來即行駛在路肩,其右側路肩亦可見施工標示並有三角錐擺放【擷圖2】,系爭車輛出現後,直到畫面時間14:59:14最後拍攝系爭車輛車身之前,均可見系爭車輛係持續在路肩行駛【擷圖3-4】,影像結束。  ⒉又查本件違規地點為國道1號南向39.3公里處路肩,係屬國道 1號南向36K+220-林口A南出匝道(匝道0K+088)之路肩管制範圍內。再查,高速公路路肩通案採原則禁止通行及例外開放,即設有標誌號誌允許部分時段及路段開放小車通行外,其他時段及路段均為禁止通行。而本件上開路肩管制範圍路段雖常態開放路肩限大客車、小型車、通行時段為每日6-22時,然開放路肩路段仍偶有因施工、事故或故障車停放而暫時關閉路肩,並於開放路肩起點之車道管制號誌均會即時顯示「X」(即禁止通行),以維行車安全,而該路肩管制範圍確有於112年12月11日約11時13分至17時50分因故關閉通行路肩路段等情,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3年4月3日北管字第1130014950號函、113年11月26日北管字第1130035618號函、國道實施開放路肩措施路段及時段一覽表可參(第65、75、107頁)。另前開勘驗影片起始所見紅底白字「禁行路肩」直立標示牌及其上方「X」之紅色燈號所在處大約36K+228,該牌面為可轉動的,若不開放會顯示「禁行路肩」、燈號為一個X,開放時燈號會是向下的箭頭,牌面則會顯示路肩通行起點、第二行顯示限小型車、大客車、6-22時等字,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第119頁)。綜上,可知系爭車輛於違規時間行駛上開路肩路段時,於路肩管制範圍起點即明確顯示當時係「禁行路肩」之道路狀態,而系爭車輛竟行駛於該管制範圍之路肩路段,其「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明確,堪以認定。  ⒊至原告主張高速公路車速很快看不到X,且原本行駛在內側車 道錯過標示等節,查汽車駕駛人如有意使用特定路段之路肩,本即應適時變換車道至外線車道,以利確認路肩之開放條件,避免違規且造成交通風險甚或發生交通事故。再者,於駕駛人未能明確確認該時段及路段之路肩是否開放通行時,自不應貿然行駛路肩,否則於客觀上該時段及路段之路肩禁止通行卻仍逕為通行時,駕駛人行駛路肩之違規行為即至少應認有過失,是原告自無從以車速快、在內側車道為由,卸免其於路肩禁止通行時仍行駛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責任,其前開主張,自無可採。㈡原處分處罰主文關於「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均予撤銷  ⒈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 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及第63之2條規定記車輛違規紀錄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113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第63條之2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與修正後之同條款相比較,修正後條文配合第63條以當場舉發者始記違規點數之修正,而刪除逕行舉發案件處罰駕駛人記違規點數部分,亦即於修正後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未歸責他人時,已無因駕駛人違規行為應記違規點數而改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之規定,因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受處分人,故本件應適用本院裁判時即修正後第63條之2但書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⒉本件違規事實依112年11月24日修正之裁罰基準表所示,除罰鍰外,並應記駕駛人違規點數2點,原適用修正前第63條之2第2項規定,因原告未歸責實際駕駛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本應依同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如原處分處罰主文所示記系爭車輛違規紀錄1次,然因該部分所適用之規定已修正如前所述,本件非屬當場舉發,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自無法就逕行舉發案件記駕駛人點數,且本件亦無駕駛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情形,即無從記系爭車輛違規紀錄1次,適用修正後之第63條第1項及63條之2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原告,從而,因適用前開修正後規定,原處分處罰主文欄關於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均應予撤銷。㈢綜上,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本件應到案日期前提出陳述意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除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部分應予撤銷外,其餘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本件經審酌係因法律修正而原處分未及適用致部分應予撤銷 ,是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仍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 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⒉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 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修正後同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⒊道交條例第63條之2第2項:「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非自 然人,其為汽車所有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時,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應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依前項但書各款規定處罰被通知人。」、修正前同條項規定:「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非自然人,其為汽車所有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時,駕駛人之行為應記違規點數、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應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依前項但書各款規定處罰被通知人。」 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 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 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7款:「本規 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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