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PTA-113-巡交-157-20250328-1

字號

巡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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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57號 原 告 邱靖婷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5 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C153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另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嗣變更為張丞邦,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邱黎玉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7月31日17時43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中壢交流道62K匝道出口(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及受理檢舉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五楊分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檢視舉證影像後,對原告製開國道警交字第ZAC153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行為時之第6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2月23日製開桃交裁罰字第58-ZAC153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將上開第58-ZAC153000號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予以更正,另於113年10月15日重新製開桃交裁罰字第58-ZAC153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重新送達原告(原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因道交條例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被告比較新舊法適用後,認本件並非當場舉發,而刪除記違規點數之處分)。 二、原告主張: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之開放路肩公告,系爭路段 在案發時為開放路肩時段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l05年度交字第140號判決意旨,高速公路設置路肩,僅供汽車駕駛人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之車輛暫時停車待援,或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以順利執行道路救護、救援之工作。從而,高速公路路肩之使用,係供緊急事故之救援,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等公益目的,且除於指定時段方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均係以禁止使用為原則。再者,開放使用之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牌標示,對於未告示之路段或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不得任意違規。惟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係提供車輛駕駛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與管理,而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應無庸置疑,尚不得因一時之交通阻塞,在未有實施暫時性開放路權指揮下,即自行評定可以違反道路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等規定;且若容許駕駛人皆得自行認定而任意違反規定,則每位駕駛人之主觀標準皆不一致,將導致交通規則無一定標準,勢會造成交通亂象。㈡依原舉發單位之查復函略以,「…旨揭車輛於112年7月31日17時43分,在國道1號南向中壢出口匝道處行駛路肩違規案,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提供佐證資料檢舉,經查證屬實後依法舉發…」。㈢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可見系爭車輛確實行駛於路肩,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乃有故意或過失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㈣原告主張被舉發的時間及路段是有開放的等語,惟依據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l13年9月23日北管字第Z000000000號函,國道一號南向中壢交流道出口匝道外側路肩為「全時段禁止通行」,原告違規地點並非開放路肩路段,原告違規事實明確。㈤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l05年度交字第201號判決意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而道路設置之標誌,係作為管制交通及維護用路人安全極為重要之交通標誌,駕駛人應予遵守。㈥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 款定有明文。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原舉發單位112年l0月3日國道警一交字第Z000000000號函、採證光碟、原舉發單位113年9月10日國道警一交字第Z000000000號函、本案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3年9月23日北管字第Z000000000號函、原處分書、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路肩之使用,除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 用,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等公益目的,於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而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除頒布「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外,並公告「國道實施開放路肩措施路段及時段一覽表」之路肩開放資訊,係為執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9條第3項及第4項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所發布之命令,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可為駕駛人輕易查詢並知悉,自得預見俾憑遵循,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況查,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本應遵循交通法規、注意行車安全,並於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時,注意現場標誌、查詢路肩開放時段,確認於「指定時段」之開放「特定路段」,始得合法行駛路肩,否則即不得行駛路肩,且原告就此不得諉為不知,更不得自行推論開放「特定路段」即表示不限「指定時段」、「不限方式」而可隨時恣意行駛路肩,自無礙於本院就原告違規當時事實之認定。  ㈣經查,本件違規路段於國道1號南向中壢交流道62K匝道出口 路段之外側路肩為全時段禁止通行一節,此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3年9月23日北管字第1130049331號函(見本院卷第77頁)附卷可佐。另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勘驗結果略以:「畫面一開始可見,檢舉人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之匝道內側,前方車流壅塞,右側陸續有多輛汽車行駛於路肩。當畫面時間顯示17:43:56,可見右側路肩出現一台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並沿著路肩行駛,勘驗結束。」可知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行駛於路肩路段,而違反前開規定。是以,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故被告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至原告主張上開路段有開放路肩通行云云,惟查,原告所提出之國道實施開放路肩措施路段及時段一覽表之「國道1號南向中壢(62k+800)~平鎮系統南出匝道(0k+170)」與前開原告違規之系爭路段並不相同,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 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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