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PTA-113-巡交-158-20250109-1

字號

巡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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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58號 原 告 謝永華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1日 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及113年8月22日桃交裁罰字第 58-DG0000000號、第58-D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另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嗣變更為張丞邦,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㈠原告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1年4月18日15時26分許,行經桃園市大園區113縣道6.5公里往大園方向(下稱系爭A路段),因有「速限50公里,經儀器測得時速84公里,超速34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員警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後,對原告製開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未依限到案,被告爰依道交條例第40條、行為時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6月21日製開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將上開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予以更正,另於113年8月22日重新製開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1,400元,並重新送達原告(原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道交條例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被告比較新舊法適用後,認本件並非當場舉發,而刪除記違規點數之處分)。  ㈡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11年5月20日14時49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段000號(下稱系爭B路段),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及受理檢舉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員警檢視舉證影像後,對原告製開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未依限到案,被告爰依道交條例第42條及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6月21日製開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㈢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11年5月27日15時1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往大園方向)(下稱系爭C路段),因有「限速50公里,經自動測速照相機測得時速76公里,超速26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以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後,對原告製開桃警局交字第D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未依限到案,被告爰依道交條例第40條、行為時之第63條第1項及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6月21日製開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將上開第58-D00000000號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予以更正,另於113年8月22日重新製開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三,並與原處分一、二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重新送達原告(原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道交條例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被告比較新舊法適用後,認本件並非當場舉發,而刪除記違規點數之處分)。 二、原告主張:伊收到被告寄送之罰單,離案發時已過2年半, 顯不合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之查復函略以,「…查旨案係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園分隊員警於111年4月18日15時26分許,在桃園市大園區中山南路一段(113縣道)6.5公里處附近路段執行取締超速勤務時,以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器測得旨揭車輛行經該路段之速度為84公里/小時,超過該路段最高速限50公里/小時,達34公里/小時,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遂以科學儀器照相舉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逕行舉發…」。㈡復檢視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現場照片,執勤員警當時有依規定在取締執法路段l00至300公尺前中央分隔島上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本分局依法舉發並無違誤。㈢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之查復函略以,「…經檢視原舉證錄影畫面,旨揭自小客車於本轄蘆竹區新南路二段中線車道行駛,於未打方向燈之情形下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復又未打方向燈之情形下向左變換至中線車道,未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本分局以『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予以舉發核無違誤…」。㈣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之查復函略以,「…審據現場違規採證照片,旨揭車於1l1年5月27日15時17分,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往大園方向)為本大隊設置『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測得超速違規,經審視旨案違規採證照片,違規車號為『000-000』號車無誤,且車牌清晰足以辨識,相關車籍資料均符合,本大隊爰依法製單舉發,核無違誤…」。㈤原告不爭執違規事實,僅稱收到被告寄送之兩年半以前罰單,惟按道交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9條規定,依據違規查詢報表,本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皆已送達,而原告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被告陳述意見,本處依法逕行裁決,應無違誤。再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本處依法逕行裁決皆無超過三年時效,依法裁處應無違誤。㈥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l13年7月23日園警分交字第Z000000000號函、本案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員警之職務報告、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l13年8月13日園警分交字第Z000000000號函、交通違規示意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園分隊111年4月18日21人勤務分配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l13年7月23日蘆警分交字第Z000000000號函、l13年8月6日蘆警分交字第Z000000000號函、l13年8月12日蘆警分交字第Z000000000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l13年7月23日桃警交大法字第Z000000000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l13年8月12日桃警交大法字第Z000000000號函、原處分書、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㈡原處分二中屬民眾檢舉部分,係在違規時間7日內檢舉之(見 本院卷第70頁)。另按道交條例第90條舉發時效之認定,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統一見解,準此,交通裁罰是否逾越舉發時效,應以處罰機關收受舉發機關違規舉發時,是否超過2個月之舉發時效為準。經查,本件原告駕駛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11年4月18日、111年5月20日及111年5月27日,分別有前開違規行為,分別經舉發機關填單舉發,被告亦分別於111年5月4日、111年5月23日及111年6月14日分別將舉發違規事實入案監理系統,此有違規資料查詢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是以,處罰機關收受本案,距原告違規行為時並未逾越2個月之舉發時效,應堪認定。被告嗣作成裁決亦未逾越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之3年裁處權時效。故原告主張超過1年不能裁決云云,恐有誤解,均不可採。㈢被告裁決原處分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原處分一:本院審酌示意圖及採證照片可見系爭機車時速84 公里,且雷測測速儀經檢驗合格,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參。而警52測速取締標誌距離違規地點160公尺,尚在300公尺內(見本院卷第52、55、58頁),堪認系爭機車有行駛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無訛。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原處分二:經查,本院勘驗調查採證光碟,並製成勘驗筆錄 ,勘驗內容略為:「畫面一開始可見,檢舉人車輛行駛於桃園市蘆竹區新南路二段之中間車道,前方有一台白色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嗣系爭機車逐漸向右偏駛,未開啟右側方向燈即跨越車道線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並於超越其前方之汽車後,未開啟左側方向燈即跨越車道線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檢舉人車輛見狀向前追去,勘驗結束」(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B路段,在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  ⒊原處分三:本院審酌採證照片可見系爭機車時速76公里,且 雷測測速儀經檢驗合格,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參。而警52測速取締標誌距離違規地點170公尺,尚在300公尺內(見本院卷第73、75、76頁),堪認系爭車輛有行駛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無訛。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綜上,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主張於法無據,無從 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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