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TA-113-巡交-161-20250331-1
字號
巡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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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61號 原 告 曾靖凱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2日 桃交裁罰字第58-D7NE2010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張寶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8月8日8時55分許,怠速違停於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所攔查。員警於攔查過程中發現原告有飲酒後駕車之情事,即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測試,而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濃度0.16MG/L)(酒後駕車)」、「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違規行為,經員警當場舉發,對原告製開掌電字第D7NE2010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8月12日製開桃交裁罰字第58-D7NE2010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伊將系爭車輛停在系爭路段之檳榔攤前 購買飲料,並無任何違規行為,卻遭員警無故攔查並要求進行酒測,伊因確信並未飲酒隨即配合酒測,然經員警以酒精檢知器測試後,並無酒精反應,員警竟要求伊熄火下車,並以酒精測試器進行呼氣檢測,測得酒精濃度達0.16MG/L。惟伊確信自己並未飲酒,遂要求員警再度進行呼氣檢測或抽血檢測,但遭員警拒絕。伊對檢測結果有疑慮,詢問員警是否得不簽收系爭通知單或在其上註明不簽名之理由,卻遭員警威脅拒絕酒測要罰18萬元,伊只好妥協。又伊經員警以酒精檢知器測試後,並無酒精反應,卻遭員警再度以酒精測試器進行呼氣檢測,而測得酒精反應,伊乃要求員警出示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然員警所出示之合格證書與檢測用之酒精測試器器號不符,且僅告知只要先繳罰單,就能將車子開回,而未說明酒精濃度達0.16MG/L會被扣牌2年,主張員警之舉發過程有違正當法律程序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原舉發單位之查復函略以,「…本案交通違規係員警當場舉發案件,審據員警職務報告及蒐證影像,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於l13年8月8日8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前,因違規停放在交岔路口範圍內,為本分局員警當場攔查,盤查過程中發現駕駛人面帶酒容、散發酒味,且駕駛座旁有放置飲用過後啤酒罐,遂對駕駛人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達每公升0.16毫克,違規事實明確,爰本分局依法掣單舉發,核無違誤…」。㈡原告稱沒有不正常駕駛狀況也沒有違停,而依員警職務報告,員警係因原告違規停放在交岔路口範圍內(交岔路口l0公尺範圍內禁止臨時停車)而攔查,且攔停後發現原告身上帶有酒氣,並非無故攔查,且授權警員實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雖駕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駕駛人有明顯酒味,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㈢本案使用呼氣酒精測試器,廠牌:SUNHOUSE,型號:AC-l00,儀器器號:A201633,感測元件器號:A00000000,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12年11月9日檢定合格,且有效期限至l13年l1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l000次者,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OJAl203737,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證書1紙為證,足徵本件呼氣酒精測試器具有高度準確性,所測得之數值具公信力,可供執法採證之用。而本件酒測單上合格單號、儀器序號及感測元件器號皆與前述合格證書相符,並無原告所稱不符之情事。是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準此,原舉發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僅需確信當時儀器所測定之數據為真並無誤時,自可依法賦予之職權依法告發。㈣另原告稱對儀器有疑慮為什麼不能使用別台進行測試一節,惟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3項規定,施測成功後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且本件檢測時並無出現明顯異常情形,員警自無庸依裁處細則第19條之2第3項但書規定,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㈤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條第4項第2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條之一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四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四項、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依第三十五條第五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五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第7項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適用之。」 ㈡經查,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l13年9月l0日山警分交字第Z000000000號函、員警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案舉發通知單、酒測值列印單、採證照片、採證光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l13年9月26日山警分交字第Z000000000號函、採證影像譯文、原處分書、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原告執前詞置辯,惟查,依舉發員警所撰報告內容略以:職 警員張維倫於113年8月8日執行巡邏勤務,因發現自小客車0000-00號違停怠速於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前,該處屬岔路口內5公尺處,遂上前攔查,發現違規人甲○○在車內駕駛座,攔查過程中發現其疑似有飲酒後駕車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另本件員警執行酒測之過程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揭採證光碟內容屬實,有113年12月10日調查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9至92頁),由舉發員警之報告,執勤員警因見原告有違規停放系爭車輛在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內,依法攔查,過程中發現原告有疑似飲酒之情事,屬已生或易生危害交通安全,依客觀合理判斷有酒後騎車情形,要求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等情,應可認定。又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規定,乃係警員為維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對駕駛人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道交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屬適法有據。原告辯稱員警無故攔查進行酒測云云,與前開舉發員警之報告及勘驗筆錄,全然不符,尚難採信。另就勘驗結果中清楚可知原告向舉發機關員警坦承昨晚有飲酒,又其飲酒結束後已逾15分鐘等語,該酒測過程並全程錄音錄影程序上並無瑕疵。是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並不足採。 ㈣又本件酒測單(見本院卷第57頁)上所載之合格證書:J0JA0 000000、儀器序號:A201633及感測元件器號:A00000000等節,經核均與合格證書相符,而本件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12年11月15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3年11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並有該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並無原告所稱酒測單與酒精測試器器號不符之情事,原告所稱,並不可採。是以,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