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03
案號
TPTA-113-巡交-162-20250103-1
字號
巡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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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62號 原 告 呂軍諺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完整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一、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規定載列被告機關代表人姓名 ,且誤載被告機關名稱,請更正被告機關名稱為「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吳季娟。 二、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規定表明起訴聲明,且請求 撤銷之裁決處分如為2件,應明確記載各該裁決書之字號。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三、原告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各1份。 四、本院前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裁定命原告補正上開事項,惟原 告搬遷新址未主動通知本院,致該裁定送達後遭郵政機構退件,經本院主動電詢原告送達地址(本院卷第83頁),且為利原告補正上開事項而定期開庭,並合法送達原告所陳新址「桃園市○○區○○○街0號7樓」(第103頁),然原告仍未於113年11月25日遵期到庭,致仍未補正上開事項,並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