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08
案號
TPTA-113-巡交-162-20250208-2
字號
巡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62號 原 告 呂軍諺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規定,交通裁決事件 ,除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並因前開準用而仍有通常訴訟程序規定之適用。另按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起訴狀屬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分別經行政訴訟法第57條及第105條第1項所明定。據上,原告起訴狀未記載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者,即屬起訴不合法,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告起訴,雖附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112年1 1月8日竹監苗字第54-D00000000號、第54-D00000000號裁決書(本院卷第15、17頁,以下同卷),然並未依規定表明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範圍,且誤載被告機關,亦未記載被告機關代表人,前經本院113年9月10日裁定命其依限補正被告機關名稱及其代表人、起訴聲明,並應明確記載請求撤銷之裁決書字號(第43頁),以明訴訟標的範圍,然因原告遷移未主動向本院陳報新址,致該補正裁定退件而未能合法送達,嗣經本院詢明原告新址後,重送補正裁定,於113年10月4日寄存送達桃園茄冬郵局,有送達回證可按(第91頁),原告逾期仍未補正,為利原告當庭補正前開事項,本院另訂期113年11月25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開庭並電話告知庭期,原告仍未遵期到庭,本院再於114年1月3日裁定命原告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送達當事人欄中原告上開4個地址(戶籍地、車籍地址、駕籍地址及原告遷移後新址),最後寄存送達日為114年1月15日,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第135頁),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上開應補正之事項,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43-145頁),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楊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