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PTA-113-巡交-165-20250205-1
字號
巡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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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65號 原 告 沈柏汶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9月 1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經提起行政訴訟後,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部分修正為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因本件係民眾檢舉而舉發之案件,故被告自行將有關「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於113年9月19日重新開立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且合法送達予原告。然因原處分尚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本院仍就原處分為本件訴訟標的續行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9月2日14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二段與環中東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迫近使他車讓道而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於112年10月24日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原告主張: ㈠我很早就打方向燈,也已經切入車道一半,但後方車輛不讓 我變換車道,當時前方號誌燈已轉為黃燈,右側亦有機車行駛,我只好往前斜切至欲超車之車輛車頭,後方車輛向我按喇叭,我以為是要讓我通過,絕無逼車意思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無視中間車道有車輛行駛,於未保持安全距離狀況下,強行變換車道,並持續迫近同車道之檢舉人前方車輛及檢舉車輛,迫使檢舉人車輛暫停讓道。原告之行為對其他依規定行駛之用路人有高度潛在之危險,主觀上具有故意或有認識過失之歸責事由,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2.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91條第2項:「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 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⑵第94條第1項:「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47頁)、汽車車籍資料(本院卷第53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裁處亦 合法: 1.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略以:⑴(影 像連續有聲音)當時為白天,道路光線充足,前方號誌燈為綠燈,車道以白色虛線劃分為三線車道,右側車道為右轉專用車道,並見檢舉車輛及檢舉車輛前方之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均行駛於中線車道上,該處路段車流量大。同一時間,A 車右側有一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小客車即系爭車輛開啟左側方向燈,3/4車身跨越白色虛線進入中線車道,並持續向左朝A車之右前車頭貼近,與A車爭道,逼迫A車煞停讓道以避免兩車發生碰撞,同時可聽見喇叭聲響起(14:54:24) ,而後因系爭車輛仍堅持切入中線車道,兩車併行距離甚近,A車為閃避系爭車輛被迫向左偏移行駛(14:54:21至14:54:25,見附件圖片1 至3)。⑵嗣A車向前行駛,系爭車輛仍加速向前(14:54:26至14:54:30,見附件圖片4至5),見其一半車身跨越雙白實線駛入中線側車道內,持續向左欲切至A 車前方,A車為避免碰撞,遂於道路上暫停,讓系爭車輛先行(14:54:32至14:54:45,見附件圖片6至10) ,此有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78頁)及畫面截圖10張(本院卷第81至89頁)在卷可稽。 2.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欲向左變換車道, 然左側車道之直行A車不欲讓,原告不待有路權之A車經過後再保持車輛安全距離伺機切入左側車道,竟故意持續以迫近之方式往左向前貼近A車行駛,使A車為避免發生碰撞而閃避讓道,致生高度交通危險,堪認原告行為屬任意迫近而迫使他車讓道之危險駕駛行為無訛,原告主張是考量右側有機車,並無逼車之意思云云,難認可採。 3.依原告行為時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款行為,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4,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是以,原處分裁處內容符合法律之規定,且無裁量瑕疵,應屬適法。 ㈣綜上所述,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呂宣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