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TA-113-巡交-166-20241127-1
字號
巡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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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66號 原 告 梁雅涵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0 月3日桃交裁罰字第58-A00G2633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不服被告113年6月12日桃交裁罰字第58-A00G26333號、 第58-A00G2633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本件訴訟。嗣經被告重新審查,認舉發有誤而自行撤銷第58-A00G26333號裁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此部分視為撤回起訴。又被告刪除第58-A00G26334號裁決書主文二、易處處分之記載,並於113年10月3日重新開立桃交裁罰字第58-A00G2633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因原處分尚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本院以原處分為訴訟標的續行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經由訴外人郭育利於民國113年6月7日5時59分許,駕駛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路段),因行進方向不定,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後發現車內酒氣濃厚,遂要求訴外人施以酒精濃度檢測,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0.43MG/L。又因原告搭乘系爭車輛,員警認原告明知駕駛人有飲酒之事實卻不予阻止駕駛車輛,而有「汽車所有人明知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未含〉)而不禁駛」之違規行為,遂當場開立掌電字第A00G2633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 二、原告主張: ㈠我原本有請代駕司機,但訴外人告知我她並未飲酒,我才改 請她幫忙開車,我不知道她有飲酒,我們到路口被警察攔停以後,訴外人才跟我說她有吃薑母鴨。當時我身上酒味很重,無法聞出訴外人有無酒味,我若知情他有飲酒,絕對不會放任他開車。我每日要以系爭車輛通勤桃園臺北接送小孩與工作,扣車牌對我來說處罰過重,希望能以罰鍰代替扣牌處分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據採證影片及譯文,原告與訴外人一起食用薑母鴨,且知 悉薑母鴨中有添加酒類,故原告應知悉訴外人有飲酒,卻仍未禁止訴外人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顯已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另原告稱吊扣汽車牌照影響生計云云,然吊扣汽車牌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被告尚無酌減權限,而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尚未於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原處分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 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0,000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2.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 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75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64頁)、酒測單(本院卷第68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81頁)、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7張(本院卷第101至103頁、第107至110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 ,而不予禁止駕駛」之違規行為: 1.訴外人於上揭時、地,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警攔停酒 測,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0.43MG/L,超過規定標準乙情,前已認定,此部分亦為原告不爭執(本院卷第101頁),是訴外人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無訛。 2.而關於原告明知訴外人飲酒,仍未禁止其駕駛系爭車輛等節 ,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畫面結果如附表所示(本院卷第101至103頁),可見員警詢問過程中訴外人即表示:「我們薑母鴨一起吃的啊,她也有吃啊(05:57:03)」、「因為我們加了很多的米酒(05:57:26),所以我們才想說停在旁邊」;原告亦表示:「我是從馬偕開車到民權東路,然後吃個薑母鴨到現在(06:08:19至06:08:23)」、「我們不知道加米酒會這麼重(06:10:32)」,足證原告與訴外人係共同食用添加許多米酒之薑母鴨,其自無可能不知訴外人吐氣酒精濃度可能超標之事實,原告主張其不知云云,洵非可採。是原告在明知訴外人之吐氣酒精濃度可能超標之情形下,仍未禁止訴外人駕駛系爭車輛,堪認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7款所定違規行為。 ㈣原處分之裁量合法: 1.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所有人 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罰鍰部分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辦理,而小型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行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未含〉),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00元。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從而,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0元,符合法律之規定,且無裁量瑕疵,應屬適法。 2.復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汽車所有人須吊扣該汽車牌照2 年,此規定係立法者考量酒後違規駕車屬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行為,為避免汽機車所有人在明知他人已飲酒之情形下,仍放任其所有之汽機車供人恣意使用所訂定之羈束規範,已衡酌人民財產權等權利限制及法律所欲追求之重大公益,尚難認有過苛之虞。準此,被告就吊扣該汽車牌照2年之裁罰並無裁量權,原處分裁處合法,原告請求免除扣牌改以罰鍰,於法未合,並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附表: 編號 檔案名稱及時間 勘驗結果 1 1.檔案名稱:2024_0607_055428_074.MP4 2.勘驗影片時間:2024年6月7日05:54:24至05:57:28 此為員警密錄器畫面,影像清晰有聲音,見二名員警於停車場前攔查二名女性,其中一名黑長頭髮女性即訴外人(下稱駕駛A)告知員警,兩人係為停車而開車至該處,且僅飲用薑母鴨米酒(05:55:00至05:55:03) ,並於員警A詢問係何人開車時,即自承為駕駛人(05:55:21) 。嗣見駕駛A打開全新礦泉水漱口,並於員警B 查驗其身分資料時,表示系爭車輛為現場另一女性(下稱原告) 所有(05:55:59) 。而當員警A 詢問原告是否有喝酒,駕駛A回應:「我們薑母鴨一起吃的啊,她也有吃啊」(05:57:03) ,員警A又詢問原告為何不自行開車,駕駛A 稱,因為我的駕駛技術比她好,原告則回覆,因剛結束聚餐,駕駛A 沒喝酒,才請駕駛A開車(05:57:09) 。而後駕駛A又稱:「因為我們加了很多的米酒」(05:57:26) 。 2 1.檔案名稱:2024_0607_055728_075 2.勘驗影片時間:2024年6月7日05:57:28至06:00:27 接續前畫面,A續稱:「所以我們才想說停在旁邊」。見員警A詢問駕駛A係飲用何種酒類,是否超過15分鐘,是否有漱口等問題,駕駛A則答覆:「薑母鴨內的米酒」(05:59:17)、「有超過」(05:09:21)、「有喝水」(05:59:26) ,並自畫面結束前,員警A均在與駕駛A宣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之內容(05:59:29)。 3 1.檔案名稱:2024_0607_060028_076 2.勘驗影片時間:2024年6月7日06:00:28至06:03:27 接續前畫面,員警A仍在宣讀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之內容,宣讀完畢後,請駕駛A簽名(06:00:40),並至影片結束前,員警均在向駕駛A說明酒測值及對應之法律效果(06:02:07)。 4 1.檔案名稱:2024_0607_060328_077(產生酒精值) 2.勘驗影片時間:2024年6月7日06:03:28至06:06:26 接續前畫面,員警仍說明酒測值及對應之法律效果,並表示酒測僅一次為限。嗣駕駛A開始進行酒測程序,並對酒精檢測器吹氣(06:04:50),惟前三次吹氣因吹氣方式不正確,以致機器未正確感應,直至第四次吹氣,始完成酒測程序(06:05:33),隨後員警A告知酒測值為「0.43」(06:05:44)。 5 1.檔案名稱:2024_0607_060628_078 2.勘驗影片時間:2024年6月7日06:06:27至06:09:27 接續前畫面,員警均在開立酒駕之舉發通知單,隨後請駕駛A簽名(06 :08:44) ,並向駕駛A 說明吊扣駕照之程序。過程中,原告向員警表示「我是從馬偕開車到民權東路,然後吃個薑母鴨到現在」(06:08:19至06:08:23)。 6 1.檔案名稱:2024_0607_060928_079 2.勘驗影片時間:2024年6月7日06:09:27至06:12:27 接續前畫面,員警正在開立扣牌之舉發通知單,並聽見原告說「我們不知道加米酒會這麼重」(06:10:32),隨後員警再請駕駛人A簽名(06:10: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