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PTA-113-巡交-167-20241126-1
字號
巡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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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67號 原 告 徐孟逸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9月 1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經提起行政訴訟後,因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部分修正為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而本件違規行為係民眾檢舉而舉發案件,被告已自行將有關「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並於113年9月10日重新開立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然因裁處內容尚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本院以原處分為訴訟標的續行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12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大園區大觀路與中山北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於113年3月6日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原告主張: ㈠系爭路口並未設置號誌燈,而我在斑馬線前停等7秒,且距離 行人至少3公尺,確認行人並無走動情形後,始緩慢前行左轉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行近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前,雖因前行車等待左轉而暫停,惟其右側行人正欲穿越道路,原告卻在與行人距離不足一個車道寬之情形下,提前起步左轉,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2.道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 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3頁)、原處分(本院卷第73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79頁)、原告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影本(本院卷第85至86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並未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 1.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行車紀錄器畫面略以: ⑴當時為白天,視線良好,前方路口為無號誌路口,橫向路段 車流量大,而路口前劃有橫向白色枕木紋之行人穿越道,見一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紅色小客車即系爭車輛,直行至上開路口前即亮起煞車燈並顯示左側方向燈(13:30:45),而後系爭車輛暫停在行人穿越道前方等待,一行人則面朝前方站立在行人穿越道第一格枕木紋處(13:30:48,見附件圖片1 ),然行人並未邁步向前穿越行人穿越道,仍站立在該處,而後行人調整站立位置閃避直行右轉機車後(13:30:52,見附件圖片2),始向前步行欲穿越行人穿越道(13:30:53)。 ⑵然而當行人行至第1格與第2格枕木紋之中間處時,系爭車輛 亦起步行駛(13:30:54,見附件圖片3至4)。斯時,系爭車輛與該名行人僅約1個枕木紋之距離通過行人穿越道左轉進入路口(13:30:55至13:30:57,見附件圖片5至6),而行人直至系爭車輛通過後,始繼續向前通行(13:30:58,見附件圖片7),畫面結束,此有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104頁)、畫面截圖7張(本院卷第107至112頁)附卷可稽。 2.自上開勘驗結果及截圖,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至系爭路 口前,因見行人站立在橫向行人穿越道上,故減速而後暫停在穿越道前等待行人通行約5秒期間(畫面時間13:30:48至13:30:53),然行人遲未向前通行,亦未有其他欲穿越馬路之舉止,原告始向前行駛(畫面時間13:30:54),堪認其已踐行「駛近有行人穿越之行人穿越道時,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義務。被告未考量系爭車輛已先讓行人通行之上開情節,逕以嗣後系爭車輛前進時,行人突然同時向前穿越行人穿越道,原告未及反應先駛過行人穿越道(畫面時間13:30:54至13:30:57),即認定原告有未讓行人之違規,顯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就有利與不利原告之事項一併注意,是被告認定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客觀要件,難認適法。 3.復參諸上開勘驗結果,原告當時欲行經未設置號誌之系爭路 口並左轉,而該路口之車流量大,可證原告通過無號誌之系爭路口時,除需注意右方行人動向外,尚需注意左方有無來車方能順利左轉。是基於原告行車安全之考量,自難苛責其尚須在已經暫停讓右方行人通行,然行人無通行舉止後,仍持續將注意力集中在右方,隨時依行人動向煞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亦難認原告就該行人突發舉止有合理預見之可能。故原告在後續通過系爭路口時未能及時暫停讓行人(畫面時間13:30:54至13:30:57),主觀上應無過失。㈣綜上所述,原告不該當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違規行為之構成要件,原處分遽而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即有違誤,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此部分已 由原告起訴時先為預納,故被告自應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宣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