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TA-113-巡交-172-20250212-1

字號

巡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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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72號 原 告 黃平毅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6日竹 監裁字第50-E75B9009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4月29日22時50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中正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後,為稽查前開違規行為,遂駕駛警車跟追系爭車輛,在林森路49號前追上並攔停系爭車輛;員警稽查過程中,認原告有酒後駕車徵兆,遂對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於同月日23時02分許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41MG/L,認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遂當場製單舉發,於同日移送被告。原告於112年5月6及16日為陳述、於113年5月6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3年5月6日以竹監裁字第50-E75B90099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下稱原處分),於113年5月6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6月4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員警未讓原告飲水,亦未等待原告休息15至30分鐘,即對原 告施以酒測,酒測程序存有瑕疵。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乃依客觀 合理判斷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自得攔停。員警在稽查過程中,見聞原告面有酒容,有酒後駕車徵兆,自得施以酒測。員警確認原告飲酒結束時間已達15分鐘以上,並提供礦泉水予原告漱口後,始對原告施以酒測,酒測程序合法,酒測結果準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規定裁處,均無違誤。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規定:「(第1項)汽機 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 發機關112年12月21日及113年8月14日函、員警密錄器錄影、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37至55、61至66、69至71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前開錄影,製成勘驗筆錄及採證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07、109至127頁),應堪認定。則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及主觀責任條件,亦堪認定。  ⒉至原告固主張員警未讓其飲水,亦未等待其休息15至30分鐘 ,即對其施以酒測,酒測程序存有瑕疵等語。然而,⑴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受測者飲用酒精類似物結束時間已達15分鐘者,得逕予酒測,毋庸等待15分鐘,受測者飲用酒精類似物結束時間不明或未達15分鐘者,須於漱口後或等待15分鐘後,再進行酒測,前開規範目的,係為避免酒後殘留在口腔的酒精,導致測得酒精濃度數值過高,影響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正確性之風險;可知,受測者「飲用酒精類似物結束時間已達15分鐘者」或「已漱口者」,均毋庸再等待15分鐘,即可進行酒測,其酒測程序,應屬合法,且因前開情形,已排除「酒後殘留在口腔的酒精,導致測得酒精濃度數值過高,影響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正確性」之風險,其酒測結果,亦屬可信(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348、72號判決意旨參照)。⑵本院勘驗前開錄影結果,顯示原告於接受酒測前,已向員警以點頭方式自承其飲用啤酒結束時間達20分鐘乙節,員警於施以酒測,仍提供礦泉水讓原告漱口(見本院卷第112至115頁)。⑶從而,員警酒測程序,未有瑕疵,原告酒測結果,亦屬正確,原告據前詞質疑酒測結果,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處 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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