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PTA-113-巡交-173-20250321-1
字號
巡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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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73號 原 告 陳仕勇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6月24 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B309677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9日上午8時58分,在國道3號北向64.7 公里內側車道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之違規(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同年4月24日舉發,並於同年4月25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自行撤銷原裁罰主文中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因接近北向64.7公里時突然發現右前方轉彎處有一警車停在 避車道,並用測速儀器一直瞄準原告車輛,使原告受到驚嚇以為超速遭警方鎖定,當下即踩煞車致速度從原本時速115公里降至94公里。 ⒉測速取締標誌設置於北向66.6公里處,已違反300公尺至1000 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規定。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依採證照片,系爭車輛持續行駛內側車道,當時路況並無壅 塞,則系爭車輛以時速94公里行駛在最高速限110公里之該路段之內側車道,顯已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屬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之違規。 ⒉系爭違規行為並非超速違規,未適用必須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之規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7之2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對象,係「對於前項第 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而同條第2項第9款係規定「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其文義並未規範僅有特定條文有所適用,且道交條例中規範以行車速度高於最高速限或低於最低速限作為處罰要件之條文並非單一,至少如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43條第1項第2款均係直接有關之規定。足見道交條例第7之2條第3項規定並非僅規範取締道交條例特定條號之違規行為始有適用,而係如取締之違規行為係以行為人之行車速度高於最高速限或低於最低速限為要件者,均應適用該項規定設置取締標誌。另自立法目的觀察,道交條例第7之2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誡命執法機關對於違反速限規定之行為,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舉發時,應在取締路段之前方明顯標示之,以達成提醒駕駛人減速或增速之作用。故如取締之違規行為係以行為人之行車速度高於最高速限或低於最低速限為要件者,自均有以取締標誌提醒駕駛人減速或增速,以達成規範所欲達成行政目的(使行為人注意依速限行駛)之需求。是就立法目的觀察,自亦不應將道交條例第7之2條第3項規定限縮於僅於特定條文有所適用。 ㈡經查,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行經系爭地點,係以時速94公里 行駛於內側車道,而該車道之最低速限為時速110公里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3年9月19日函暨所附測速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勤務分配表、職務報告(本院卷第61至71頁)在卷可稽,堪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之違規行為。而本院當庭勘驗原告行車紀錄器影片,並無法看出路旁警車內員警之動作,有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見本院卷第142頁、第115至132頁)附卷可佐,縱使當時原告發現路旁員警使用測速儀器瞄準系爭車輛,亦不得以此作為免責之事由。是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固屬有據。 ㈢惟觀諸本件原處分所依據之取締規定雖係道交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3款之「未依規定行駛車道」,然其「未依規定」係指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而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係規範小型車在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之內側車道行駛時,於不堵塞行車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故於將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與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結合作為處罰依據之情形,其實質上即係規範小型車於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之內側車道時,其最低速限即等同最高速限,於系爭地點即為時速110公里。準此,被告係以系爭車輛行車速度低於上開速限要求而裁罰原告,然該裁罰係以原告「行車速度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即時速110公里)」為實質之處罰要件,揆諸前開說明,自仍應有道交條例第7之2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不因其處罰規範係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而有異。而本件於取締執法路段前方300公尺至1,000公尺並未設置測速取締標誌,有被告113年12月27日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3年11月2日函(本院卷第149至153頁)在卷可參,足認舉發程序已違反道交條例第7之2條第3項之合法程序要件,並非適法,則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於法有違。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 原處分,有所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 判費,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二、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規定:「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 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三、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