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PTA-113-巡交-176-20241224-1
字號
巡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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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76號 113年12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庭揚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3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6MF00333號裁決(嗣經被告於113年8月21日以桃 交裁罰字第58-D6MF00333號改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150元。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嗣於訴訟進行中(民國 113年3月27日)變更為張丞邦,而被告新任代表人已於113年8月23日(本院收狀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1份(本院卷第97頁、第99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 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113年3月1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6MF0033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3年8月2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6MF0033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送〉之處理部分),並於113年8月23日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且原告於言詞辯論筆錄期日亦表明係訴請撤銷上開新裁決,故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3年8月2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6MF0033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113年3月5日7時8分〈 依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起駛時,因有未繫安全帶及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適為執行巡邏勤務至該處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警員目睹,乃予以攔查,旋以棒型酒精檢知器檢測而呈現酒精反應,而原告亦自承駕車之前有飲用含酒精成分之「威士比」,警員合理懷疑其違規酒後駕駛,故要求原告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稱「酒測」),嗣警員即於原告漱口後以呼氣酒精測試器(下稱「酒測器」)對原告實施酒測,惟因原告用力緊閉雙唇而未充分吹氣致未能完成檢測,警員乃指導原告吹氣之方法,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扣車、罰18萬、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駕照)後,自同日7時13分起至7時19分為多次施測,然因原告仍用力緊閉雙唇而未充分吹氣致未能完成檢測,警員遂以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於同日填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D6MF0033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4月19日前(原告拒絕簽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後已以郵寄方式而合法送達原告),並於113年3月6日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13年3月13日到案聽候裁決,而被告因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8月2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6MF0033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因患有廣泛性焦慮症、特定場所畏懼症之恐慌症,時常心臟不適,焦慮等。原告於113年3月5日上午6點至7點間下班回家至檳榔店買菸時遇警盤查,員警詢問原告有無喝酒,原告表示於先前有喝小瓶「威士比」,員警聽聞後,隨即拿出酒測器,要求原告進行酒測,原告也配合酒測,惟原告前後共測試6次,均未驗出酒精濃度,且原告測試前身體已極度不適(因自身病症發作),酒測數次後向員警表示需要叫救護車送醫,惟員警拒絕之,原告不得已自行打電話給救護車亦向員警表達希望其陪同就醫,到院後原告自願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等,惟員警拒絕原告之提議,並表示其並無此義務等,是以原告因身體不適,自行呼叫救護車送醫。2、在救護車抵達後,員警並未陪同原告上救護車,反而站在車尾向原告表示其認原告涉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與事實,乃製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第D6MF0033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要求原告後續自行至監理站報到,並未使原告當場簽收完成送達(並非如同通知單上所示之「拒簽拒收」),亦未向原告告知權利義務。3、原告後續搭乘救護車前往聯新醫院,於113年3月5日約8時到院後,原告有向護理師表示欲抽血測酒精濃度,惟護理師表示因員警無到場,是以無法為該項測試。4、原告並無拒絕接受酒測之情事,舉發並非適法,被告逕予裁決而作成原處分,應予撤銷,說明如下: ⑴原處分以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為由,認定原 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規定,惟原告於事發時,已為數次測試,且當下因自身疾病發作致身體不適等,而原處分不察上情,已有違誤: ①查員警要求原告進行酒測,原告並未拒絕,並配合員警 測試,前後測試共6次,惟測試結果均未驗出酒精濃度 ,是以原告並未拒測且極力配合之,並無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拒絕接受測試之檢定 情形。 ②次查,原告因身體不適,但為配合員警測試,是以向其 提出「請其陪同到院,並願自行抽血檢測,以玆證明」 ,惟該員警拒絕原告之要求,更可證明並非原告不願測 試,而係員警不願測試。 ⑵另開單員警未依警政署「取締酒駕拒測處理作業程序」之 規定即應當場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此屬作業程序瑕疵,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一律注意原則: ①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 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9條定有明文。 ②查,開單員警於認定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之違規行為與事實後,未依取締酒駕拒測處理作業程序 規定,依法告知原告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該行為顯係 不利原告之情形,而其並未告知,反而逕行開單,並註 記原告拒簽拒收,此已違反一律注意原則,是以該行政 處分即原處分已有重大瑕疵,其作成不合法,應予以撤 銷。 5、綜上,原告未拒絕酒測,主觀上亦無拒絕測試之故意,該行政處分已損害原告之財產權,並限制原告得以駕駛交通工具即汽車之權利(註:原告之工作即貨車司機),且行政處分作成前未告知不利原告之效果而有重大瑕疵,故被告未能詳查當時員警酒測過程,逕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於法有違。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3年7月17日平警分交字第1130027380號函所附職務報告略以:「…職警員彭賢祐於113年3月5日6時至8時於金陵路260號前發現民眾林庭揚(下稱林民)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未依規定繫安全帶故上前攔查,盤查過程中林民坦承酒後駕車情事,欲依規定實施酒測時林民做出以舌頭及嘴唇堵住酒測器吹嘴假裝吹氣多次,職已告知正確吹氣方式該員仍多次消極不配合,並稱其不舒服欲叫救護車,職並未如該員所述拒絕叫救護車,過程中該員意識清楚、對答如流且拿起手機錄影,看不出有任何焦慮症及恐慌症等症狀,告知三次權利後林民依然消極不配合製作酒測,故依規定開罰拒測罰單。故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規定開罰拒測,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將該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查扣…」。2、依據警方密錄器錄影畫面顯示,原告一開始表示沒有喝酒(影片2024_0305_070730_205時間07:09:27),後改稱2、3個月前喝酒(同上影片07:09:45),最後再改稱昨晚有喝維士比(同上影片07:09:50),說法前後不一,另多次以舌頭及嘴唇堵住酒測器、吹氣過短及要求抽血等方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事實明確;而員警已依規定告知拒測相關罰則(影片時間2024/03/05 07:14:23時起),並無原告所稱未告知之情形。3、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4項規定:「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本件尚無客觀事實足認原告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故不符合上開規定。又對駕駛人抽血,屬嚴重侵害駕駛人隱私權之物理上侵入,原告雖於實施酒測時表示欲抽血,惟之後原告復繼續以消極虛應態度,不配合以正常方式吹氣實施酒測,足徵原告所陳欲抽血檢測,僅係刻意拖延接受酒測之時間,並非有客觀事實足認原告無法實施酒測,員警自無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4項規定,將原告送醫實施血液採樣及測試檢定。是以,員警未對原告實施抽血檢測,即舉發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應屬合法。4、原告稱因吊銷駕照影響生計,然裁決機關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再者,吊銷駕駛執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本處尚無酌減權限,而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縱使被告所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限制原告從事一定駕駛工作,然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此一處分亦未與憲法之規定相牴觸。況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原告仍可從事其他工作,且在吊銷駕駛執照禁考3年之期間屆滿後,原告仍可再次透過考試取得駕駛執照,尚非完全禁止原告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從而本處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5、是以,原告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情,是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所定要件。6、綜上所述,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原處分作成前是 否已合法送達原告? (二)原告以其有配合實施數次酒測但未顯示數值,嗣因其身體 不適,乃向警員表明願至醫院抽血檢測,惟為警員所拒,且警員並未告知關於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處分影本1紙、駕駛人基本資料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87頁、第93頁、第9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3年6月21日平警分交字第1130024908號函〈含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拒測列印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7頁、第78頁、第8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3年7月17日平警分交字第1130027380號函〈含職務報告、警員採證錄影譯文〉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本院依職權由警員採證錄影光碟擷取列印之畫面23幀(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25頁〈單數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39頁)、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片〈勘驗結果如下述〉(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原處分作成前已 合法送達原告: 1、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2、依本院就警員採證錄影光碟所為之勘驗結果(詳下述), 警員當場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但原告拒絕簽收,惟警員並未告知原告應到案時間及處所,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亦未記載事由與告知事項,是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固不得依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視為已收受;惟原告於113年3月19日(本院收狀日為113年3月26日)所提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即已檢附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本院卷第25頁),而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你起訴時所附舉發通知單影本,是哪裡來的?)是寄給我的,寄到平鎮或是忠勇街,我去派出所拿回來的。」(見本院卷第147頁),是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業於原處分作成前即已合法送達原告無訛,是原告以警員未當場讓原告簽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質疑舉發之合法性,自無足採。 (三)原告以其有配合實施數次酒測但未顯示數值,嗣因其身體 不適,乃向警員表明願至醫院抽血檢測,惟為警員所拒,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不可採;惟警員就關於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因未正確告知原告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致原處分裁處原告關於「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核有違誤:1、應適用之法令:⑴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 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⑵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二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 ②第35條第4項第2款: 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 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 考領: 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③第92條第4項: 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 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與其通知程序、向處罰機關 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 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繳納機 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 之。 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①第1條: 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19條之2第1項、第4項、第5項第1款第1目、第2款: 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 七十三條第二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 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 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 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 或適當場所檢測。 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 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 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 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 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 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 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 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 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 受檢測。 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 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 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車輛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 款或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 (一)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新 臺幣十八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及吊扣該車輛 牌照二年;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 輛。 二、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第五項或第七十三條 第三項製單舉發。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拒絕接受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按有無拒絕接受酒測,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 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屬之,若非如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情況排除在外之意,故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測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次按「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指出主管機關『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並以此作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合憲之重要理由。據此可認對汽車駕駛人,如其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未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則不得加以處罰。然既曰『處罰』,則其所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應是對拒絕接受酒測處罰之直接法律效果規定。詳言之,該法律效果是受行政處罰所直接產生者,如非屬行政罰之法律效果,或僅是法律另行以該行政罰為構成要件,規定發生其他之法律效果,則不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因此: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直接規定之法律效果為『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鍰』為行政罰之法律效果,『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則非行政罰之法律效果,當無疑問。所以『處罰鍰』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不在此範圍。2.『吊銷駕駛執照』,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謂『故職業駕駛人因違反系爭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者,即不得因工作權而受較輕之處罰』,係認其為行政罰。此部分可認屬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經此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係法律以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雖對汽車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於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以具意思表示為要素之單方行政行為,所作成之行政罰處分,自非『處罰』,不能認屬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交通裁決機關雖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上的『處罰主文』欄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惟此乃重申法律規定,即令無該主文之記載,仍然發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該部分主文並無何規制效力,無所謂處罰之問題。又雖然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經執勤人員勸導並告知拒測之處罰規定(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不得再考領)後,如受測人仍拒絕接受檢測,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然此是機關內部之業務處理之規定,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之範圍,依同法第160條第1項規定,係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不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不成為人民信賴之對象。另實務上有無警察未為該等內容(即『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不得再考領』)之告知,即不予舉發之行政慣行,以致因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而得出非經該等內容之告知即不得舉發之法律拘束力,尚有疑問。即使認主管機關受此作業程序之拘束,亦是屬於能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舉發之問題,亦不影響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直接依法律規定之法律效果之發生。是以『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不屬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既不屬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更不能因未為此項告知,而不能對拒絕酒測者處罰吊銷駕駛執照。苟警察已告知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法律效果,而予以吊銷駕駛執照,僅因未告知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之限制,而謂不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限制之法律效果,此反而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之法律規定相牴觸。反之,如警察未告知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法律效果,不得對拒絕酒測者吊銷駕駛執照,既無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之存在,對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即不發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之限制,此際有無告知『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亦不重要。4.行政罰法第2條:『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據此,不利處分內容雖為『講習』,仍應具『裁罰性』,始得謂其為行政罰。查汽車駕駛人以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從事交通活動,對於第三人之安全有造成危害之危險。因此道路交通法令對汽車駕駛人有具安全駕駛適格之要求。此項適格包括對於交通法令之瞭解及遵守。苟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顯現出此項適格之欠缺,除著眼於過去違規行為之違法及可責加以非難之處置,此項處置具裁罰性外,另為使違規行為人增進其安全駕駛適格,確保其如再從事汽車駕駛之交通安全而令其為一定行為,此下命行為並非在制裁違規行為人,而是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違規行為人,然非行政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原已有處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規定,102年1月30日修正增訂不利效果遠低於處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之『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立法者當無以此再作為處罰手段之意思。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為定期講習,每次以不超過1天為原則,採集體方式講習之,而定期講習講授內容得依講習對象區分為駕駛道德、交通法令、高速公路行駛要領、肇事預防與處理及法律責任、車輛保養、安全防禦駕駛、酒精對人體健康之心理及醫學分析、行人交通安全、青少年交通行為之探討、兒童交通安全與乘車保護方法、兒童福利法、親職角色與責任或其他與定期講習調訓對象有關之交通安全教材(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5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及第13條第1項)。足見此種講習係為增進受講習人之安全駕駛適格,確保其未來從事道路交通之安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並非在究責,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汽車駕駛人,尚非行政罰,自不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換言之,警察對拒絕酒測之汽車駕駛人,雖未先告知拒絕酒測有『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法律效果,仍得令其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是警員若未先正確告知拒絕酒測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即有瑕疵而影響裁處此一部分處罰內容之合法性。3、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警員於前揭職務報告敘明:「職警員彭賢祐於113年3月5日6時至8時於○○路000號前發現民眾林廷(庭)揚(下稱林民)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未依規定繫安全帶故上前攔查,盤查過程林民坦承酒後駕車情事,欲依規定實施酒測時林民做出以舌頭及嘴唇堵住酒測器吹嘴假裝吹氣多次,職已告知正確吹氣方式,該員仍多次消及(極)不配合,並稱其不舒服欲叫救護車,職並未如該員所述拒絕叫救護車,過程中該員意識清楚、對答如流且拿起手機錄影,看不出有任何焦慮症及恐慌症等症狀,告知三次權力(利)後林民依然消極不配合製作酒測,故依規定開罰拒測罰單,故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規定開罰拒測,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將該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查扣。」。 4、又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警員採證錄 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⑴錄影開始之畫面顯示時間為2024/03/05(下同)07:07: 29。⑵警員騎警用機車,嗣迴轉而行駛至原停於路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即系爭車輛)小客車後方,警員下車後,系爭車輛緩慢起駛,警員即趨前對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原告〉(經當庭確認)說:「安全帶繫一下,往旁邊轉要打方向燈。」,嗣警員問原告沒有喝酒吧!原告稱沒有,警員即以棒型酒精檢知器讓原告吹氣,經原告吹氣後,該棒型酒精檢知器呈閃爍反應,警員問原告確定沒喝酒?昨晚有沒有喝?原告答稱真的沒有喝,警員即要原告下車。⑶原告下車後,原告原本表示2、3月時有喝酒,經警員再度問原告昨晚都沒喝?原告稱有喝威士比而已。警員要原告對棒型酒精檢知器吹氣吹久一點,經原告吹氣後,該棒型酒精檢知器仍呈閃爍反應。原告:「不好意思」。警員:「威士比喝多少?等一下吹氣不要這樣,直接吹出 來」。 原告:「沒有、沒有,你放心。」警員向原告表示要做酒測,而原告要求漱口,嗣由旁邊檳榔攤提供一杯水讓原告漱口。⑷警員向原告說:「0.18至0.24是扣車、吊扣駕駛執照、罰鍰跟上道路安全講習,0.25公共危險罪。」,而原告則向警員求情,表示最近很多事情,請警員原諒。⑸原告自行拆封酒測器之吹嘴後,自07:13:31起第1次吹測,但因原告用力緊閉雙唇而未充分吹氣而未完成檢測,警員乃告知原告:「你要就整個含進去,舌頭和牙齒不要抵住,持續吹氣5秒鐘。」,原告又吹測1次,但仍因原告用力緊閉雙唇而未充分吹氣而未完成檢測,警員告知原告:「氣不要中斷」,原告又吹測1次,但仍因原告用力緊閉雙唇而未充分吹氣而未完成檢測,警員說原告沒有吹。警員乃問原告:「還是你要開拒測?拒測你人不會怎樣,車扣走,罰18萬,然後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然後吊扣駕照,就這樣子。如果你怕被移送的話,不敢吹,就拒測。」。⑹於07:14:51起,原告第4次、第5次吹測,均因原告用力緊閉雙唇而未充分吹氣而未完成檢測,警員對原告表示消極不配合酒測第1次。原告表示有配合,而警員則再度告知舌頭、牙齒不要抵住,像吹氣球一樣,持續5 秒鐘。⑺於07:16:17起,原告第6次吹測,仍因原告用力緊閉雙唇而未充分吹氣而未完成檢測,原告表示真的有吹,警員則說有吹,但方法不對,有教原告怎麼做了,且又指導原告如何吹氣,牙齒舌頭不要堵住。原告第7次吹測,仍因原告用力緊閉雙唇而未充分吹氣而未完成檢測。原告自己拿酒測器而為第8次吹測,仍因原告用力緊閉雙唇而未充分吹氣而未完成檢測,警員說按照原告這種方法吹100次也不會有反應。原告則表示其有吹。⑻警員將酒測器重開機後,於07:18:08起,原告吹測第9次,仍因原告用力緊閉雙唇而未充分吹氣而未完成檢測。警員:「你氣沒有進去。」。原告:「我可以驗血嗎?我真的有吹,也坦承昨天有喝威士比。」警員:「你嘴巴不要一直用力夾住,你舌頭、牙齒就會頂到,你就放輕鬆。」。⑼原告表示有吹但吹不出來,要驗血驗尿。07:19:56起,原告自己拿酒測器而為第10次吹測,仍因原告用力緊閉雙唇而未充分吹氣而未完成檢測。警員:「氣又中斷」,原告表示要去驗血驗尿,警員則宣告原告第2次消極不配合酒測。⑽原告表示要去驗血驗尿,警員表示不是你想驗血驗尿就可以。嗣原告拿手機錄影,並稱其已酒測6 次,要求去醫院驗血、驗尿,驗出來多少就多少,還原告、警員清白及公平正義,並沒有拒測。⑾07:25:08起原告稱身體不舒服,心臟疼痛,要立即去醫院,並自行叫救護車,嗣於07:39:39救護車到場,警員向原告說先不要上救護車,隨後向救護車人員說明情況,07:41:20起原告上救護車。⑿07:43:44起,警員:「有沒要吹酒測?」,原告:「你不應該這樣要求我,我沒有拒測,我測了6 次了,拜託你。我心臟很痛」,於07:44:05起,警員原告表示其消極不配合酒測第3 次,依規定開罰拒測。嗣警員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簽收,警員表示會用寄的。⒀於上開過程,原告行動自如且說話音量大,並未見其身體有異狀。⒁原告吹測情況如採證錄影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25頁〈單數頁〉)所示。5、據上,則被告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及說明,除關於「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因原處分漏未審酌警員並未正確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 (其餘部分業據警員正確告知,非如原告所指未予告知) 而誤為裁決外,其餘部分則依法均洵屬有據。 6、雖原告就此部分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並提出周孫元診所113年3月14日開立之診斷書影本1紙、聯新國際醫院113年3月5日8時25分電腦斷層檢查同意書影本1紙、000年0月0日生化檢驗報告單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1頁〈單數頁〉)為佐;惟查: ⑴由上開警員職務報告及警員採證錄影勘驗結果、擷取畫面 以觀,固然原告並無拒絕酒測之用語,然酒測器係設計專用於對不特定對象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儀器,是其設計上當係以簡易為原則,受測者僅需依正常方式吹氣,即可輕易達到檢測目的,當不致要求受測者需配合施行高難度之動作始能致之,是苟非受測者因抗拒測試,而故意以唇、舌抵住吹管或其他方式影響吹氣進入儀器,當不致發生無法完成測試之情事,而警員對原告實施酒測之過程,業據員警全程錄音、錄影蒐證,而警員於過程中已一再指導原告需對酒測器之吹嘴持續吹氣,氣不能斷掉,詎原告雖進行多次酒測,但均因未依照警員告知之吹氣方式,而係用力緊閉雙唇而未充分吹氣致未能完成檢測(該用以實施酒測之酒測器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檢定日期:112年3月9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間:113年3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一節,亦有前揭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在卷足稽,而本件係於113年3月5日使用該酒測器,且係第540次使用〈見前揭拒測列印單所載〉,係於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及使用次數內,自可排除因故障致未能完成測試之可能性)。 ⑵依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9條之2第1項、第4項等規定,可知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酒測時,應於攔檢現場以酒測器檢測,除非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始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而依前揭警員職務報告及警員採證錄影勘驗結果、擷取畫面所示,原告未能完成酒測而顯示酒測值之原因乃係因其用力緊閉雙唇而未充分吹氣所致,且斯時原告行動自如且說話音量大,並未見其身體有異狀,則依此等客觀事實並不足以認定原告斯時無法以酒測器實施酒測,則警員要求原告於攔檢現場以酒測器實施酒測,於法自屬有據,原告當負有配合之義務,而非原告所得恣意選擇以其他方式(例如抽血)為之;至於原告所出之周孫元診所113年3月14日開立之診斷書雖診斷「廣泛性焦慮症、特定場所畏懼症的恐慌症、高血壓」,但依前揭警員職務報告及警員採證錄影勘驗結果、擷取畫面所示,尚不足以執之即認原告斯時有因該病症致無法實施酒測,另其所提出之聯新國際醫院電腦斷層檢查同意書、生化檢驗報告單,亦未顯示有何病症足以影響酒測之實施,而原告就此於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你去醫院檢查結果為何?)一開始有懷疑心肌梗塞,但我沒有這個問題,檢查是沒有;生化檢查的部分,都說沒什麼問題。…。」(見本院卷第147頁)。 ⑶從而,原告執前揭情詞而否認有原處分所指「拒絕接受酒 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自無足採。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兩造各有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本院綜合上情,審酌認 定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二之一,餘由被告負擔,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150元,餘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 原告150元。 六、結論: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 駛執照)部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