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PTA-113-巡交-178-20250122-1

字號

巡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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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78號 原 告 吳卓軒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9日桃 交裁罰字第58-ZAB30099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3年2月26日17時40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47.9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為民眾以行車紀錄器攝錄影像,逕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警員檢視採證光碟影像,認其違規屬實遂依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開立第ZAB30099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送達原告。嗣原告於113年4月11日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證,舉發機關函復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遂以113年7月10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B300992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嗣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就上開裁決書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更正刪除上開裁決書處罰主文第一項有關「並記違規點數2點」之部分,故本件司法審查之對象應為被告更正刪除後之113年10月9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B30099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原告並未跨過槽化線與虛線左切入高速公路主幹道,而是直 行接國一北向47.9公里往林口方向路肩起點。原告收到的舉發照片車輛皆在路肩起始點虛線的右側,事實不應由執法者單方面認定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本案經檢視採證光碟內容,於影片顯示時間0000-00-00 00:40:57時,路面有顯示白實線分隔輔助車道與路肩,而系爭車輛於影片顯示時間0000-00-00 00:40:57至17:41:00時變換車道未依上開規定使用方向燈。而處罰條例依其立法目的,即在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中有關駕駛人行為應遵守之規定,本即都有其特別規範之安全理由,其中有關行進間之變換車道或轉彎,必須使用方向燈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尤為駕駛人須具備之基本常識,俾利其他用路人了解車輛動向,以維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換言之,上開使用方向燈等行為係駕駛人行駛中應盡之注意義務,駕駛人確有遵守之義務。  ㈡原告稱直行接國一北向47.9公里往林口方向路肩起點一節, 按路肩開放作業規定第3點第2款規定:「三、開放路肩行駛規定(二)車輛如有跨越路面邊線之駛入或駛出路肩行為均屬變換車道須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問隔,方得變換車道。」,是本件系爭車輛原行駛於加速車道,因加速車道縮減,而選擇駛入路肩,而路肩與加速車道係屬不同車道,縱使該路段屬開放路肩,並不會因此改變原有加速車道之性質,此乃因路肩開放供車輛通行之措施,其規制效力乃在於將原屬交通設施之路肩開放通行,並無將原有車道變更為路肩之意。系爭車輛行駛進入新增之開放路肩時,即應認定係由逐漸限縮之加速車道,跨越路面邊線後,向右駛入路肩,故仍應依變換車道之規定,使用方向燈或手勢等供其他用路人辨認,以避免後方用路人無從得知系爭車輛係欲依原先之道路規劃駛入外側車道(此時應打左轉燈)或因部分時段開放之規定而駛入路肩(應打右轉燈),致有反應不及造成交通事故之風險發生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 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11條 第1項第2款: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113年6月13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14902號函(見本院卷第57-58頁)、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59-63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4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69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75頁)、交通違規陳述(見本院卷第77-78頁)附卷綦詳,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經當庭勘驗警方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如下        勘驗標的:000-0000.mp4,本案影片下方開始時間2024/02/ 26/ 17:40:56(下同)。勘驗內容:17:40:56:畫面右前方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未    見其顯示方向燈。 17:40:57:系爭車輛向右往路肩行駛未見其顯示方向燈,    系爭車輛右車輪並開始跨越路肩之白色車道    線。 17:40:58:系爭車輛向右往路肩行駛未見其顯示方向燈,    系爭車輛右車輪並繼續跨越路肩之白色車道    線。 17:40:59:系爭車輛向右往路肩行駛未見其顯示方向燈,    系爭車輛右車輪已跨越路肩之白色車道線,其    左側車輪行駛於路肩白色車道線。 17:41:00:系爭車輛已完成變換車道至路肩。17:41:07: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路肩,其車牌號碼為000-    0000號。   是依上開勘驗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外側車道跨越車 道線向右進入路肩行駛,應屬於變換車道之行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用以提醒後方車輛,以維護交通秩序與安全,衡以系爭路段之地面標線清晰且容易辨識,且系爭車輛有一度跨越行駛在車道線上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01-103頁),原告主觀應得認知有跨越車道行駛之情事,故原告向右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核屬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原告主觀縱無違規之故意,亦應有過失,其違規行為屬實,舉發機關所為舉發,並無違誤。雖原告仍稱其行車方向並未向左切入主幹道,而是直行往林口方向路肩起點等語,惟本件係舉發系爭車輛向右違規變換車道至路肩之違規行為,因系爭車輛從外側車道進入路肩時,仍可能與路肩之車流交會,為提醒相鄰車道之駕駛人能注意安全距離,並告知後方車輛使其能預見前車之行向,而避免事故,自應有使用方向燈之必要,原告所執前詞主張其並無變換車道等語,尚難採認。從而,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於上揭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從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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