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TA-113-巡交-18-20241030-1

字號

巡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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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8號 原 告 程秉烽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9日 桃交裁罰字第58-ZBA47192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訴訟進行中,於 民國113年3月27日變更為張丞邦,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三、原告起訴時雖請求撤銷被告112年8月17日桃交裁罰字第58-Z BA47192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然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發現該裁決書上所為之易處處分(即易處吊扣汽車牌照,與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於法無效乃將之刪除,而於112年12月19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桃交裁罰字第58-ZBA471922號裁決書等節,有被告答辯狀、變更前及變更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從而,本件被告經重新審查結果,雖重行製開新裁決並為答辯,然此被告變更後之裁決,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仍應以被告變更後即112年12月19日桃交裁罰字第58-ZBA471922號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5月26日7時31分許起,駕駛其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108.9公里時,因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之違規,經民眾於112年5月28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於112年6月15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BA47192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7月30日前,並於112年6月15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6月22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遂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於112年8月17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ZBA471922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諭知易處處分。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重新製開112年12月19日桃交裁罰字第58-ZBA471922號裁決書,更正刪除原記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易處處分部分(下稱原處分),並另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5月26日上午駕駛系爭車輛沿國道1 號北向行駛,也許因適逢上班車潮且行程緊湊,使原告內心較為焦慮緊張,導致可能有採證照片所呈之變換車道情事,然原告認各人開車習慣不同或對前方路況認定之謹慎程度不同,且原告每次變換車道操作均確實全程使用方向燈警示後方來車,且有盡最大努力注意與後車之安全車距,在變換車道之操作絕非有故意近逼或逼迫之意圖,倘若有與後車安全車距較不足之情形可能為原告之疏忽,但也可能是後方檢舉人車輛在系爭車輛使用方向燈後,卻加速迫近致使安全車距之限縮所致。僅憑後方檢舉人所提供模糊號牌影像即據此推定原告故意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原告認為不符公平原則且違反比例原則,若要檢舉系爭車輛任何交通違規,根據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同一輛汽車2以上違反本條例同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及行駛未經過1個路口以上,以舉發1次為限。原告變換車道均全程使用方向燈警示後車,不解檢舉人與舉發機關為何認定原告有危險駕駛之意圖或行為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依採證光碟內容,系爭車輛於影片時間07:31:44 秒許起,多次驟然變換車道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迫使檢舉人車輛變換車道閃避,又於影片時間07:32:24至07:32:31秒許,系爭車輛變換車道後又左右搖晃,顯然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足以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觀諸道交條例第43條係危險駕駛之處罰,第1項第1款係規定「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其將「蛇行」與「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並列,故「蛇行」係「危險駕車方式」之例示,系爭車輛驟然煞車減速後又連續變換車道,迫使檢舉人車輛緊急煞車並變換車道閃避,顯然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足以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此外,衡諸在高速公路行駛之車輛,其車速均甚為快速,因此在高速公路上同一車道之車輛,不論係前車或後車之駕駛人,均應保持一定之安全距離,以免事故突然發生而應變不及,而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驟然變換車道又左右搖晃,迫使檢舉人車輛變換車道閃避,足以造成該路段行駛危害,堪認系爭車輛確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所規範「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之情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之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第1項)民眾 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第3項。……(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4頁 )、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1-66頁)、汽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71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訴書(本院卷第75-76頁)、舉發機關112年7月28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20011087號函(本院卷第49-51頁)、原處分(本院卷第67頁)等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略以:  ⒈開啓「3影像時間42秒開始.AVI」檔案,07:31:43秒許,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國道1號北向之內側車道,見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在右前方之中線車道;07:31:44秒許,系爭車輛顯示左方向燈後旋即切至內側車道,距檢舉人車輛約1組車道線(1組車道線為1白實線及1空白間距) 之距離,並於07:31:45秒許車身完全進入內側車道;07:31:52至54秒許,系爭車輛顯示右方向燈變換至中線車道行駛,檢舉人車輛仍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07:32:11秒許,系爭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在檢舉人車輛右前方,檢舉人車輛車頭與系爭車輛車尾相齊,見系爭車輛後照鏡顯示左方向燈,並於07:32:12秒末於距檢舉人車輛不到一台機車車身處逕行切進內側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於07:32:13秒許完全進入內側車道,後加速行駛;07:32:22秒許,檢舉人車輛向右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系爭車輛前方之內側車道無任何車輛及障礙物,系爭車輛於07:32:23秒至24秒許亦隨之顯示右方向燈變換至中線車道,距離檢舉人車輛約1組半車道線;07:32:26至29秒許,檢舉人車輛再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行駛,系爭車輛前方之中線車道超過5 組車道線之距離方有車輛,惟系爭車輛於07:32:27至29秒許亦隨之顯示右方向燈變換至外側車道,系爭車輛並於07:32:30秒許前方並無車輛之情況下顯示煞車燈,距離檢舉人車輛約2 組車道線;07:32:33秒許,檢舉人向左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行駛,系爭車輛於07:32:34至36秒許亦隨之顯示左方向燈變換至中線車道,距離檢舉人車輛約2組車道線;07:32:44至46秒許,檢舉人車輛變換至內側車道行駛,系爭車輛在右前方之中線車道約2 組車道線之距離處;07:33:12秒許,系爭車輛距檢舉人車輛約1 組車道線,顯示左方向燈,旋於07:33:13至07:33:14秒許變換切入內側車道;07:33:19至23秒許,檢舉人車輛向右變換至中線車道,並於07:33:42至47秒許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系爭車輛則於07:33:52至53秒許向右變換至中線車道,影片結束於07:33:59秒許。  ⒉開啓「4.AVI」檔案,07:34:00秒許,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系爭車輛行駛於左前方之中線車道;07:34:21秒許,系爭車輛顯示右方向燈,旋於07:34:22至23秒許,距檢舉人車輛不到1組車道線處逕切入外側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檢舉人車輛於07:34:24至27秒許見狀向左變換至中線車道,並於07:34:38至43秒許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07:35:21至22秒許,系爭車輛於距檢舉人車輛不到半組車道線處強行切入內側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嗣於07:36:35至47秒許,系爭車輛向左變換至中線、外側車道,至07:36:59秒影片結束。  ⒊開啓「5.AVI」檔案,07:37:00秒許,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內側 車道;07:37:45秒許,系爭車輛突駛至檢舉人車輛右側之中線車道,旋加速顯示左方向燈於距檢舉人車輛不到半組白實線處強行切進內側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於07:37:46秒許車身完全進入內側車道,嗣檢舉人車輛即向右變換至匝道下交流道,至07:40:00秒影片結束,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00-101頁、第103-191頁)。   可見原告先於07:31:44至45秒在僅距檢舉人車輛1組車道線即10公尺處(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車道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故1組車道線為10公尺)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07:32:12秒末再於距檢舉人車輛不到1台機車車身處逕行切進內側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於07:32:22秒至07:33:36秒間,檢舉人車輛為遠離系爭車輛而變換至中線車道、外側車道,系爭車輛於前方並無何阻擋之車輛及障礙物之情況下,緊隨檢舉人車輛變換至中線車道、外側車道,復檢舉人車輛變換至中線車道,系爭車輛仍緊隨變換至中線車道,變換車道時皆僅距檢舉人車輛1至2組車道線即10至20公尺;再於07:34:22至23秒許,距檢舉人車輛不到1組車道線即未足10公尺處逕行切進外側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更於07:35:21至22秒許,距檢舉人車輛不到半組車道線即未足5公尺處強行切入內側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甚者,於07:37:45秒許駛至檢舉人車輛右側,旋加速於距檢舉人車輛不到半組白實線即未足5公尺處強行切進內側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等情。又依上開擷取照片及勘驗結果,前開路段車流正常,行車順暢,檢舉人車輛及系爭車輛行車未見有因堵塞而行車緩慢之情事,而高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8條規定,內側車道僅容許小型車以該路段規定之最高限速(即100公里)為行駛,中線車道行車速率亦須高於時速80公里,另該路段外側車道之最低行車速率為60公里,有GOOGLE街景圖可稽(本院卷第192頁),同規則第6條另規定小型車車速倘為100公里、80公里、60公里,行車安全最小距離即分別為50公尺、40公尺、30公尺,而原告上開9次高速(行駛高速公路至少時速達每小時60公里以上)變換車道時,明顯未保持至少30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且於07:32:22秒至07:32:36秒許間緊隨檢舉人變換車道,明顯為有意阻擋於檢舉人車輛前方,於07:32:12秒、07:35:21至22秒、07:37:45秒更有驟然變換車道之危險駕駛行為,則原告上開於國道高速公路未保持安全距離而任意、驟然高速變換車道,阻擋檢舉人車輛,極易造成檢舉人未能立即反應而撞擊系爭車輛,甚或為閃避系爭車輛而偏移碰撞他車道之車輛,如此於高速行駛之國道公路,勢將造成連環車禍之嚴重後果,顯非單次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舉所能比擬,足認原告確已構成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在道路上以蛇行外之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情形,非僅屬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甚明。又原告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本院卷第79頁),對於上開交通規定,難諉不知,惟猶以上開危險方式於國道公路上駕車,且係針對檢舉人車輛,並達數分鐘之久,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自有故意,主觀上具可非難性。準此,原告駕駛所有之系爭車輛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依同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自屬適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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