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PTA-113-巡交-189-20250314-1

字號

巡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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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89號 原 告 吳清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張國展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27 日竹監苗字第54-D1PF60205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908元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608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凌晨0時44分,在桃園市桃園區春 日路與健行路口(下稱系爭路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而於同日舉發,並於同年2月23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7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隔天上午7時去看還是圓形綠燈、左轉箭頭、右轉箭頭 ,第5天去看就改為直行箭頭。當時原告對員警表示圓形綠燈左轉,既然原告提出疑問,員警是否有義務一起去路口查看是否為圓形綠燈。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系爭路口春日路號誌並無圓形綠燈,且第一時相春日路號誌 為綠燈左轉箭頭、直行箭頭及右轉箭頭,同時健行路號誌為圓形紅燈及綠燈右轉箭頭,第二時相春日路號誌為綠燈直行箭頭及右轉箭頭,同時健行路僅有圓形紅燈。又依員警密錄器影像,可見原告左轉時健行路號誌綠燈右轉箭頭已熄滅,原告行向之對向車輛已開始行駛,足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春日路所面對之綠燈左轉箭頭號誌熄滅後仍闖越停止線左轉,違規情節屬實。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證人即舉發員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當時在 巡邏,該地點為任職派出所及隔壁派出所交界處,系爭路口更改過後該處違規車輛較多,伊等會去該處看有沒有違規車輛。當時伊站在健行路上,看到當時號誌顯示紅燈,之前有在該處開過罰單,所以確定當時時向只有直行跟右轉箭頭,故春日路是不能左轉,當時看到系爭車輛左轉駛入健行路,就將其攔停告知其違規,依規定製單舉發;在該處已經開過不依規定指示行駛的罰單;當時系爭春日路與健行路交叉口,行駛於春日路面對之燈號不是圓形綠燈,只有箭頭指示;當時號誌不是紅燈及綠燈右轉,故判斷不能左轉;本件違規行為當天或前幾天有經過春日路口及健行路口,確認該路口為箭頭指示並非圓形綠燈才去開罰單,巡邏途中開車到該路口並確定查看,該路口是箭頭指示號誌,並且號誌下方有設置告示板,顯示「依照燈號指示行駛」等語(本院卷第148至150頁)。又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檔案名稱:2024_0131_011357_003.MOV),勘驗結果如下:   ⒈01:13:54:影片開始。   ⒉01:14:20:員警站在路邊,此時遠方路口縱向道路為紅燈 狀態。   ⒊01:14:36:遠方路口縱向道路仍為紅燈狀態,路口右側有 一輛貨車(箭頭處,即系爭車輛)向路口駛近。   ⒋01:14:37:系爭車輛進入路口,此時縱向道路為紅燈狀態 。   ⒌01:14:40:系爭車輛繼續往前行駛靠近路口中心處,此時 縱向道路為紅燈狀態。   ⒍01:14:46:系爭車輛開始向左轉,此時縱向道路仍為紅燈 狀態。   ⒎01:14:52:系爭車輛左轉進入員警所在道路,員警吹哨示 意其靠邊受檢。   ⒏01:15:01:系爭車輛靠邊受檢,車輛側邊可見車牌號碼。 男:大哥,怎麼了?警A:這邊要等左轉指示時號誌出來才能走…男:啊以前不用啊。警A:現在要啊,現在有就是要照它的規定。警B:它的牌子掛很久囉。警A:它至少掛…這個牌子已經掛半年了。男:我就住在這裡。我我我…我看了啊。警A:它現在只有直行跟右轉。男:啊現在沒有看到啦。警A:沒有看到,但它有號誌你就是要配合。男:我知道啦。警A:OK,身分證報給我一下。男子報身分證號碼。警A:車子是公司的還是你個人的?男:這個喔,這我老婆的。員警詢問男子與其妻姓名。警A:啊違規還是會開單啦。稍等我一下。男:可不可以,因為我坦白講也沒有注意看那個文字啦。警A:沒有那個不是文字的問題,號誌就那麼明顯,它有…男:不是我跟你講,它那個號誌你們有的是寫怎麼樣你知 道嗎… 警A:沒有我跟你講,號誌就三種而已,全綠,箭頭向前 走向右走向左走,那邊只有向前跟向右,所以你只 能這樣走…    男:對,我看過的是怎樣你知道嗎…我們想一下啦沒關係 啦…(聽不清楚),我跟你們同伴關係也不錯啦,我 才會跟你講,因為我看過。那個它綠燈的時候跟沒有 指示燈的時候都可以轉。 警A:蛤什麼意思?聽不太懂。男:就是說…⒐01:16:55:影片結束。   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151至153頁、第133 至137頁)附卷可參。復依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1月14日函(本院卷第101頁)記載:「……二、查該路口號誌業於112年8月15日春日路(往南方向)燈號由圓形綠燈更換為左、直、右箭頭燈,且運作至今並無更動……三、另查該路口於本案違規時間(113年1月31日)當日無故障報修紀錄。」等語。另觀諸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4年1月20日函暨所附系爭路口照片(本院卷第177至179頁),可見於112年10月12日系爭路口之燈號係為左、直、右箭頭綠燈。是依前開舉發員警證詞、勘驗結果、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1月14日函、114年1月20日函所附系爭路口照片,可徵當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春日路行駛時,未待左轉箭頭燈亮起,即逕自左轉健行路等情,已可認定原告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被告就原告本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業已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佐,而原告未能提供其他事證或證據方法足供證明或調查,則自難以原告上開片面主張,遽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 8條第2款,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本件應到案日期為113年3月1日前,原告於113年3月6日提出申訴),應處罰鍰7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開裁罰基準表已綜合考量道交條例第48條各款之不同行為類型,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以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  ㈢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日旅費608元,應由原告負擔 。因被告已預納證人日旅費,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 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規定:「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十一、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款、第2款規定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圓形綠燈㈠在無其他標誌、標線禁制或指示下,圓形綠燈表示准許車輛直行或左、右轉。㈡在未設行人專用號誌之處,圓形綠燈准許行人直行穿越道路。二、箭頭綠燈㈠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㈡在未設行人專用號誌之處,直行箭頭綠燈准許行人直行穿越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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