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TA-113-巡交-204-20250331-1
字號
巡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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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204號 原 告 劉海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7月9日19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龍潭區東龍路與南龍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及受理檢舉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檢視舉證影像後,對原告製開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10月16日製開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為晚上,視線不如白天清晰,伊駕駛系爭 車輛行經桃園市龍潭區東龍路欲左轉南龍路,因南龍路之路寬較窄,且行人遭停在斑馬線上之汽車與機車擋住,致伊於轉彎時未發現該行人。況系爭路口地面繪有黃色網狀線,依法不得臨時停車,縱伊及時發現行人而停車,則因該路段為繁忙路段,而易遭後車追撞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原舉發單位之查復函略以,「…旨案係民眾檢具資料向本分局檢舉(檢舉日期l13年7月l0日)0000-00號車於l13年7月9日19時l0分在桃園市龍潭區東龍路與南龍路口交通違規,審視佐證資料顯示,該處為無號誌路口,該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違規事實明確…」。㈡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於影片時間2024/07/09 19:l0:48時,已有行人欲通行斑馬線(行人已站立於行人穿越道約第3條枕木紋上),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並未暫停禮讓而係逕行穿越行人穿越道,違規事實明確。㈢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496號行政判決,依採證影像內容,原告車輛駛入行人穿越道時,車輪壓在枕木紋上,與行人之距離不足一個車道寬(約1至2個枕木紋距離,應不足3公尺)。㈣汽車駕駛人行經路口有減速及注意義務,不得以視線死角做為未注意之理由,且就行人穿越道是否有行人行走其上,於汽車駛近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注意,而本件行人乃行走於系爭車輛左側(即靠近駕駛座側)之行人穿越道上,原告當時應能發現該行人。故原告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是就本件違規事實並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縱屬過失仍應予以處罰。㈤至原告主張其黃色網狀線不能臨停等語,然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規定,系爭車輛在車道行進中停等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自非屬網狀線禁止臨時停車之規範,而不能以系爭路段畫有網狀線作為不停讓行人之事由。㈥綜上,被告應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 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原舉發單位l13年9月27日龍警分交字第Z000000000號函、l13年12月l1日龍警分交字第Z000000000號函、採證照片、本案舉發通知單、汽車車籍查詢、採證光碟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其結果為:「畫面時間顯示19 :10:39,可見檢舉人車輛行駛於桃園市龍潭區東龍路上,前方有一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開啟左側方向燈。嗣系爭車輛行至路口左轉駛入南龍路,可見南龍路之行人穿越道上停有一台機車及紅色汽車,有一位行人站在紅色汽車後方,正在穿越行人穿越道,然系爭車輛仍繼續緩速左轉,並未停讓行人過馬路,此時行人與系爭車輛間之最短距離僅約1組枕木紋。檢舉人車輛見行人,則立即停車禮讓行人,待行人通過後,才駛入南龍路。」(見本院卷第86頁),可知原告係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路口,準備左轉接近行人穿越道時,系爭車輛左前方確實有行人正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系爭車輛車頭持續前行並未停讓行人穿越道行進之行人,且系爭車輛車頭與行進中之行人相距不足3組枕木紋距離,依據前開取締原則規定,車輛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系爭車輛距離行人行進方向已在3公尺以內且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而原告卻未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是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至原告所稱該時段路口繁忙,視線沒有看到行人云云,惟本院就採證影像,已勘驗如上,並審酌彼時道路狀況,系爭路口仍可見行人穿越道之標線,且該行人當時已在穿越道上有行走之動作,原告即應減速、停讓,且當時雖為夜間但視線良好,行人在系爭車輛左前方並無視線被遮蔽之情事,原告轉彎行經行人穿越道自不可恣意搶先向前行駛,應停讓行人,以保障行人優先通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㈣是以,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