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TA-113-巡交-23-20241129-1
字號
巡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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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23號 原 告 李俊儀 訴訟代理人 林珏菁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0月2 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19D90767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被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卷第145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11日晚間10時41分,在桃園市○○區○○○ 街00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而於同年1月13日舉發,並於同年1月16日移送被告。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行為時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為倒車迴轉不慎碰倒巷口機車後,並未逕行離去而有將 機車扶起並等待車主,且夜間昏暗未發現機車有損傷,嗣後因時間已晚無法等候,只能先行離去,故原告主觀上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與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之情形不同,僅有同條項前段「未依規定處置」之情形。 ⒉裁罰基準表未斟酌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或所生影響,違反 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及比例原則。被告未適用行政程序法第36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及第19條規定,逕依裁罰基準表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應有違法不當。 ⒊依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道交處理細則)第15條規定到案日期為45日即112年2月27日,原告於4月24日到案應未逾60日,被告仍裁罰吊扣駕照3個月亦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⒋原告於事故發生後並未逕行離去,並與機車所有人和解賠償 ,案屬輕微,然被告未依行政罰法第19條規定考量是否免罰,仍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⒌原處分未說明裁罰依據之事實(到案日期逾越60日)、理由 (裁罰金額及吊扣期間之計算)及法令依據,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規定。 ⒍舉發通知單並非行政處分,僅通知原告有違法事實,需至到 案處所聽候裁決,並未記載違反之法律效果以及加重處罰規定。 ⒎本件屬道交處理細則第10條第4款之肇事舉發,到案期限應為 45日,而非30日,被告及舉發機關以到案期限30日據以作成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有未正確適用法令之違法。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發生事故後雖有下車查看,惟未通知警察機關亦未留下 聯絡資料即離開現場,確有駕車肇事後逃逸之違規行為。 ⒉本案縱使依原告所計算之到案日期為45日,亦已超過30日至6 0日,依111年11月29日裁罰基準表應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本件裁罰係依規定而為之,被告並無可考量原告生活或家庭狀況得為酌減罰鍰金額或吊扣期間之權限,所為裁罰亦與比例原則無違。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10月16日函 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1至100頁)、112年7月7日函(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及採證影片截圖(見本院卷第121至124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 ㈡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分別論述如下: ⒈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 置之義務,無非係為維護肇事現場安全、確認有無人員傷亡、保存現場事證及並通知警察機關釐清責任歸屬,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於無人傷亡之情形,除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外,駕駛人仍有留置現場、維持肇事現場並通報員警之義務,係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核無違道交條例之規範意旨(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碰撞路旁機車,致該機車倒地且右側拉桿斷裂,右側車頭有刮傷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照片可參,衡情原告只需稍作查看,即可知悉該機車有受損之情事,況原告於警詢時自承當時向樓上不是車主之人道歉,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憑,顯見原告明知已發生交通事故,揆諸前開說明,縱使當時時間已晚無法找到車主,然原告仍可於駛離後通報警察機關處理或再次回到現場留下聯絡方式,惟自肇事行為發生至原告前往警察局到案說明,期間已1日有餘,原告均未為任何處置,難認其無逃避肇事責任之意圖,而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⒉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 第62條第1項後段,⑴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⑵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⑶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⑷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罰鍰3,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上開裁罰基準表既已綜合考量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不同行為類型,依其輕重給予不同金額之罰鍰,並就逃逸部分仍有依吊扣駕駛執照之期間,依其情節輕重給予對應之處罰,已斟酌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或所生影響而給予對應之處罰,故裁罰基準表就有關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另本院審酌原告駕車肇事造成停放路旁機車受損,並於事故發生後未依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處置即先行離去,以及逾越應到案期限56日(本案並非經攔停之當場舉發,依道交處理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45日,本案舉發日期為112年1月13日,則到案日期應為112年2月27日,而被告於112年4月24日作成裁決)等情,其違規情節難認輕微,應受責難程度較高,以及原告為低收入戶等情(見本院卷第57頁),認被告依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法定最高額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尚無因個案而生罰責不相當之情形,洵屬對原告違章程度為合義務裁量,並無裁量怠惰、裁量瑕疵等違法情事。 ⒊按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固為 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然此等事項記載之主要目的,在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事實認定、法規根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故若其記載之情形,已足使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瞭解行政機關決定所由據之原因事實及法令,即無違反明確性原則,並非謂行政機關無分案情繁易程度,均須將相關法令、事實或證據取捨之理由等項,鉅細靡遺予以記載,始屬適法(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3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處分記載「違規時間:112年01月11日22:41」、「違規地點:桃園區龍鳳二街12號前」、「舉發違規事實:一、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舉發違反法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處罰主文:一、罰鍰新臺幣3,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簡要理由:一、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地點被舉發違規事實,係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並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足見原處分已經詳細記載原告違規時間、違規地點、舉發違規事實、簡要理由與法令依據等,已足使原告瞭解其受處分的原因事實及其法令依據。至逾越到案期限多久、裁罰金額及吊扣期間之計算及法令依據,係被告行使裁量權之依據,縱未鉅細靡遺記載,亦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 ⒋舉發通知單記載到案日期及到案處所,目的係為促請行為人 到案或自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倘行為人未遵期到案,被告行使裁量權時自可以此作為審酌之因素。又舉發通知單並非行政處分,縱使到案日期有記載錯誤之情形,然被告作成原處分時行使裁量權並無裁量怠惰、裁量瑕疵等違法情事,業如前所認定,則前開瑕疵並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 ㈢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行為時第24條第1項及裁罰基 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二、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四、有第54條規定之情形。五、依第63條第3項前段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六、其他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基於轄區交通管理之必要,公告應接受講習。」 三、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 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