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PTA-113-巡交-28-20241118-1

字號

巡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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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28號 原 告 曾聖閔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 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編號2裁罰內容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4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924 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2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下稱系爭 車輛,第73頁),於民國112年6月6日23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二段與長興路二段口,為警發現疑似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欲攔查,卻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及違規地點,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嗣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製單逕行舉發(第51-58頁),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原告如附表裁決書所示之裁罰內容。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當天行車有依照規定左轉,是因為閃避路上障 礙物逼不得已逆向行駛卻被開罰危險駕駛。沒有聽到鳴笛或警報聲,也沒有被攔查就被開罰拒檢,應有行車紀錄器影像而非僅憑員警目睹或監視器。原告已繳當天紅燈右轉的罰單,但不知道警車在後跟著,至於逆向行駛是因為原告本來騎在內側車道,突見前方路口有障礙物,疑似是動物,才閃避到對向車道,也確認對向車道無來車才通過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依員警行車紀錄器影片內容可知,原告疑似未 依規定左轉,員警隨即開啟警示燈及警笛上前攔查,惟原告未停車受檢而加速駛離,且沿路有逆向行駛、闖紅燈等違規,其行車行為顯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足以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且原告亦非第一次有拒檢行為,確有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第43條之違規行為,被告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違規過程,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影像,結果略以:⒈檔名:MOVA0916,畫面時間23:08:39,畫面縱向道路為紅燈,橫向道路為綠燈,於畫面時間23:08:32至23:08:37畫面左方有3輛機車先後自橫向道路左轉至縱向道路,畫面時間23:08:39警車起步並開啟警報器。員警於畫面時間23:08:54說:啊,他直接逆向,你有沒有看到。⒉檔名:MOVA0917,畫面時間23:09:03警車開啟警報器,畫面時間23:09:14遠方路口為紅燈,畫面時間23:09:19遠方路口為綠燈,女員警於畫面時間23:09:18說:他有闖紅燈嗎?員警:有啊,畫面時間23:09:34前方路口有機車右轉,畫面時間23:09:38警車右轉進入巷弄,機車在前方行駛,畫面時間23:09:41機車左轉出巷口至銜接道路,畫面時間23:09:49警車左轉至銜接道路,畫面中未看見機車。⒊檔名:MOVA0918,畫面時間23:10:35警車關閉警報器。⒋檔案名稱:(租10701)南山路3段17巷口-1.南山路3段17巷口全景(全)-00000000-000000,畫面時間23:04:40至23:04:41畫面下方斜線區域有一機車自左側跨越斜線區域行駛至右側通過路口進入車道,此時路口號誌為紅燈,畫面時間23:04:49畫面右方有警車通過路口。⒌檔案名稱:(租10901)南山路3段、山林路1段、海山路口-4.南山路3段、山林路1段、海山路口全景(全)-00000000-000000,畫面時間23:05:31畫面中央縱向道路靠近畫面上方有一輛大貨車左轉行駛至縱向道路上(由畫面上方往下行駛),畫面時間23:05:34至23:05:37畫面中央上方大貨車旁出現機車,自大貨車之左側超越進入大貨車所在車道,畫面時間23:05:40至23:05:42機車自畫面上方往下行駛越過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進入路口左轉,此時縱向道路之號誌為紅燈,畫面時間23:05:47至23:05:48警車自畫面上方出現並於路口左轉。⒍檔案名稱:(租10901)南山路3段、山林路1段、海山路口-6.南山路3段274巷往山腳街(車)-00000000-000000,畫面時間23:05:20有一車輛機車經過畫面(車牌號碼000-?556),畫面時間23:05:25有警車經過畫面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附卷可憑(第91-110頁)。而原告到庭對於前開勘驗內容無意見,復未爭執當日有逆向行駛、闖紅燈等情(第114頁),惟就其所辯係因閃避疑似動物之障礙物等節,經查前開勘驗畫面中並未呈現,而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再者,就原告稱未聽到鳴笛或警報聲乙節,業經證人即當日員警鄭凱元到庭證述綦詳(第149-151頁),又前開勘驗影片畫面時間23:08:39清楚可見警車起步並開啟警報器,其警報器聲響應足使用路人聽聞,且警報聲響持續鳴放,以原告之交通工具為機車,得直接接觸聽聞外界聲響,應無不能聽到警車鳴放警報器之情事,且原告前已有因「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受罰(第135-136頁),更無可能不知警車鳴笛應停車接受稽查之規範,是原告辯稱沒聽到鳴笛或警報聲云云,毫無可採,其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明確。而原告為逃避員警稽查,經警車鳴笛後加速駛離,且沿路逆向行駛、闖紅燈,客觀上具有高度危險性,且主觀上亦明確認知其駕駛行為違反道路交通規則,將有危及其他用路人安全之可能,核屬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危險方式駕車無訛。綜上,本件原告有連續違反如附表所示不同處罰條例規定之情事,堪以認定,被告據此作成附表所示裁決書,應無違誤。㈡另經本院向被告確認本件構成所稱「危險方式駕駛」之具體行為,經復以:員警發現系爭機車疑似未依規定左轉,隨即開啟警示燈及警笛上前攔查,惟系爭機車未停車接受稽查加速駛離,且沿路有逆向行駛、闖紅燈等違規,其行車行為顯然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足以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等語(第167-168頁),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整體評價原告之危險駕駛行為中,應有包含原告當日之逆向行駛、闖紅燈等違規行為,而原告逆向行駛、闖紅燈等行為復經員警開單逕行舉發,如該等違規事實亦經被告裁決處罰,應涉有一行為重複評價處罰之情事,然本件除附表所示3張裁決書為爭訟程序標的外,未經原告起訴爭執同日其他個別違規行為之裁決處分,本院自無從審查處理,然無礙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職權審查後為適法處分。㈢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並說明: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有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利,被告作成原處分裁決時未即適用,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附表編號2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㈤本件經審酌係因法律修正而原處分未及適用致部分應予撤銷,是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日旅費924元(本院卷第157頁),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224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又原告起訴已繳付第一審裁判費,然證人日旅費由被告預納,自應命原告給付被告924元。 六、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表: 編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舉發機關 舉發通知單 舉發違反法條 裁決書日期及編號 裁罰內容 1 112年6月6日23時04分許 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三段與南山路三段17巷口 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112年6月8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51頁)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 112年9月26日桃交裁罰第58-DG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11頁) 罰鍰新臺幣2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及易處處分(被告於113年1月10日更正舉發違規事實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5年內違反第60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改處原告新臺幣30,000元、吊扣駕駛執12個月及刪除易處處分,見第71頁,再經113年10月4重新審查,恢復原裁決處罰主文,見第169頁) 2 112年6月6日23時04分許 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三段與南山路三段17巷口 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112年6月8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54頁)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43條第1項第1款 112年9月26日桃交裁罰第58-DG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13頁) 罰鍰新臺幣18,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 112年6月6日23時04分許 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三段與南山路三段17巷口 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112年6月8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54頁)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 112年9月26日桃交裁罰第58-DG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15頁)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易處處分(嗣經被告刪除易處處分,第72頁)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修正後同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 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⒊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 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修正後同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⒋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 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30,000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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