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PTA-113-巡交-39-20241104-1
字號
巡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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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39號 原 告 載坤針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余廷開 原 告 陳馨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吳芷寧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1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1739732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112年10 月31日桃交裁罰字第58-C1739732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陳馨桐駕駛原告載坤針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載坤公司 ,與陳馨桐合稱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5月29日晚上11時26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柑園街1段167巷15號(下稱系爭地點),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當場舉發。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陳馨桐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條規定,以原處分二裁處載坤公司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主張員警盤查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陳馨桐拒絕酒測有理,且陳馨桐並無駕駛行為,又系爭車輛非陳馨桐所有,不得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吊扣汽車牌照,且載坤公司並無過失,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一、二。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院判斷: (一)原處分一部分: 1.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原告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89條、第237條之3第2項、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2.經查,原處分一於112年6月1日送達至陳馨桐住所地(新北 市板橋區)而由本人簽收(本院卷第47頁),堪認送達合法。惟陳馨桐遲至112年8月15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撤銷原處分一(本院卷第11頁),縱扣除在途期間,亦已逾30日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核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原處分二部分: 1.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 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依其文義,是否須汽車所有人與違規汽車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情形始能適用,並不明確。但解釋該規定之規範對象係「違規之汽機車牌照」,並無限制汽車所有人須與違規汽車駕駛人為同一人,始與道交條例第21條第6項、第21條之1第5、6項、第43條第4項等其他有關吊扣牌照之處罰亦不限汽車所有人與違規汽車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情形之規範體系相符。一併處罰非違規汽車駕駛人之汽車所有人,乃課予汽車所有人一定之監督義務,避免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非全無正當性。惟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法律效果,是不分情節輕重一律吊扣汽車牌照2年,為避免個案適用該規定對非實際違規駕駛人之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反而過度侵害汽車所有人之財產權或工作權(以汽車為營業工具者)等而不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自應注意審酌被告依該規定對汽車所有人為處罰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又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該其他人有過失」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汽車所有人是否已盡監督注意之責而得免罰,不能純以汽車駕駛人有違規之事實即反面推論所有人未盡注意義務,並應考量汽車所有人與駕駛人間之關係、有無監督及避免駕駛人發生違章酒駕之客觀可能合理性等以為綜合衡量。 2.經查,系爭車輛為載坤公司所有,此有汽車車籍查詢表可稽 (本院卷第85頁)。員警於112年5月29日深夜10時至11時許行經系爭地點時,發現系爭車輛大燈開啟且處於發動狀態,部分車身並占據部分車道,且陳馨桐自駕駛座下車時,已有酒容,並自陳有開車、於1小時前有喝酒(本院卷第184、185、187、195頁),則員警進行盤查與要求陳馨桐實施酒測並無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等規定,程序合法。又陳馨桐於員警盤查時自陳其1小時前有喝酒,惟系爭車輛於晚上10時3分許於系爭地點停車後,至晚上10時37分許員警上前盤查,僅經過約34分鐘(本院卷第187頁),堪認陳馨桐在停車前的開車階段即有飲酒。原告雖另以不同的監視器畫面時間主張員警盤查距離陳馨桐飲酒時間約1小時(本院卷第244頁),惟不同監視器的畫面時間本可能不同,無從以此計算確實之經過時間,並不可採。 3.載坤公司雖訂有員工工作守則,記載員工任職期間使用公司 所提供車輛執行業務所產生之相關違規罰款由員工負全部給付責任,情節重大者(例如酒駕、涉及公共危險罪等)公司得予以終止僱傭契約,惟此員工守則並未經陳馨桐簽名(本院卷第253頁)。且陳馨桐前於109年1月22日曾因酒駕(吐氣酒精濃度達0.39MG/L)遭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確定再案(新北地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46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第181至182頁),載坤公司亦自承其知悉此事(本院卷第198頁),卻未見載坤公司有對避免陳馨桐再次酒駕採取其他任何監督措施,堪認載坤公司對於陳馨桐可能再次酒駕或拒絕實施酒測,乃在其可預見之風險範圍內,惟其仍決意提供系爭車輛予陳馨桐使用,確有過失。 4.載坤公司雖表示因陳馨桐拒絕酒測而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 造成載坤公司極大之損失,實屬過苛(本院卷第244頁)。惟被告未依行政罰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不屬於受處罰者所有之物,因所有人之……重大過失,致使該物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工具者,仍得裁處沒入」為沒入,僅以原處分二吊扣汽車牌照二年,已屬較輕微之處分,於本件事實下尚無過苛而違反比例原則之問題。 5.綜上,原處分二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二,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3.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 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