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TA-113-巡交-45-20241009-1
字號
巡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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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45號 原 告 高台梅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0月2 日桃交裁罰字第58-C7OD2050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被 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卷第97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8分,在新北市○○區○○街0 段000號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而於同日舉發,並於同年月16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等規定,以112年10月2日桃交裁罰字第58-C7OD2050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只是停等紅燈待燈號轉綠,為避免交通事故而慢幾秒起 步,並非原地不動。員警舉發違規應有證據,非僅以員警目視認定。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參照員警密錄器影像與原告申訴內容可知,原告手持行動電 話充電同時進食導致綠燈未起駛,違規事實明確。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路況,不容於駕駛行為中片刻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而失去注意安全駕駛之行為,以避免影響其他用路人及駕駛人本身之道路交通安全。駕駛人既於停等紅燈時以手持方式操作行動電話之該等功能,即屬於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本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之規定,處罰範圍並不限於使用手機進行通話為限,任何以手持方式使用手機之行為,均已足評價為上開規定所指之處罰範圍。㈡經查,證人即舉發員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當時執行勤務在路口停等紅燈,路口轉為綠燈後,前方車輛已經行駛,伊左手旁邊這台汽車還是停在原地不動,所以伊才轉過頭去看他的車窗,伊看到她一隻手在拿著手機觀看,另一隻手拿著食物,兩隻手都不在方向盤上,這個行為就符合道交31之1的構成要件,伊就當場攔停舉發;伊沒有錄到經過影片,密錄器有在錄,但是錄影設備的角度錄不到車內的畫面,伊的肉眼可以看到車內,車窗雖然有貼暗色隔熱紙,但並沒有完全阻隔視線等語(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另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⒈17:53:23至17:53:24:員警行駛靠近路口,該路口為紅燈 ,有一輛黑色車輛及一輛機車在路口停等紅燈。 ⒉17:53:32:路口號誌燈轉綠。 ⒊17:53:37:員警前方之機車已起步駛離,黑色轎車仍停止 未起步。 ⒋17:53:39:黑色車輛起步,員警按鳴喇叭。 ⒌17:53:42:員警按響警鳴器。 ⒍17:54:07:黑色車輛停靠路邊,員警下車稽查。 警A:停。車輛熄火。 警B:熄火下車謝謝。 警A:來,女士麻煩這邊,麻煩你證件出示一下,念給我 就好了。 女:(唸出身分證字號)。 警A:我們站進來一點好了危險,請問大名? 女:高台梅。 警A:高台梅,剛剛在駕駛汽車的時候手持使用手機會依 法告發。 女:手持? 警A:對,你不是拿著、你不是拿著開擴音在講嗎,再一 邊叉了一下旁邊的食物又吃,沒錯嘛對不對,我應 該沒有看錯。 女:我…我有開擴音嗎、沒有啊。 警A:沒有,你手機拿著這樣講啊。 女:沒有,我在看那個、看那個…我是、不是在看手機、 我沒有在看螢幕啊。 警A:我親眼所見啦。 女:是要拿充電。 警A:我親眼所見,就是那個人已經在走了,紅綠燈已經 亮了你還是不往前,很明顯是對整個交通有妨害。 女:我不往前?可是它綠燈我就起步啦。 警A:沒有沒有沒有,我剛剛在你旁邊。 警B:你停在那邊我們才會攔你下來,我們不是,不會無 緣無故攔你,我們是看到你在使用才會攔你。 警A:我已經有多等一下了。 女:我是吃東西啦、對啊。 警A:沒關係,我相信我自己親眼的目睹,因為我是專業 執法人員,平常就在從事這樣的工作,所以我的判 斷能力會比一般人還要高,如果你不相信我的判斷 的話,後面有你的救濟管道可以去陳述意見,我會 寫答辯書回你。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見本院卷第108頁、第85 至89頁)附卷可稽。綜觀前開舉發員警證詞及勘驗結果,已可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之違規行為。㈢原告主張當時為避免交通事故而慢幾秒起步,並非原地不動,員警舉發違規應有證據,非僅以員警目視認定等語,固非無見。惟觀諸前揭勘驗結果,可徵當時系爭車輛在路口停等紅燈,舉發員警騎乘機車即位於系爭車輛右方,嗣路口綠燈亮起約6秒之後,系爭車輛才開始啟動等情,堪認舉發員警距離系爭車輛距離甚近,可清楚看到車內之動態。又舉發員警明確證稱其當時親眼目睹原告在車內使用行動電話之過程,並衡酌員警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僅係於執行勤務時偶然發現原告違規之行為,且經到庭證述,殊無甘冒偽證而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再者,依前開勘驗結果,舉發員警告知原告拿手機講電話時,原告先表示「我在看那個、看那個」,之後才改口不是在看手機,是要拿充電等語,顯見其當時已有推諉卸責之情。是以,本件依舉發員警證詞及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已足以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從而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第63條第1項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 ,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3,000元罰鍰。」 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駕駛人駕駛汽 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四、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 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規定:「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其他相類功能裝置,指相類行動電話、電腦並具有下列各款之一功能之裝置:一、撥接、通話、數據通訊。二、發送、接收或閱覽電子郵件、簡訊、語音信箱。三、編輯或閱覽電子文書檔案。四、顯示影音、圖片。五、拍錄圖像、影像。六、連線網際網路社群或其他平臺服務。七、執行應用程式」第4條規定:「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指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前條規定之相類功能裝置,操作或啟動前條各款所列功能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