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PTA-113-巡交-88-20241023-1
字號
巡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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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88號 原 告 陳暉仁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2月20 日桃交裁罰字第58-CERC3027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被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卷第33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47分,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而於當日舉發,並於同年月22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2月20日桃交裁罰字第58-CERC3027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將原處分之易處處分部分予以刪除。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當下未感覺有碰撞,後車一路尾隨閃大燈及鳴按喇叭,以為是逼車,故未予理會繼續前行。之後接獲派出所電話,立即前往製作筆錄,並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完全配合警方,並無任何肇事逃逸之行為及意圖。⒉若有碰撞,對方車上應有系爭車輛掉漆之痕跡,在警方筆錄上並無陳述,系爭車輛亦無對造車輛掉漆之痕跡。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系爭車輛與對造車輛發生碰撞力道不小,且原告提到對造車 輛一直在後面按喇叭,難認原告不知發生交通事故。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 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其第3項係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顯見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亦負有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之法定義務(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足參),此規定應有特別強調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之保護作用。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後,關於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增加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即駕駛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係無過失者,仍成立該條之罪,但可減輕或免除其刑,且其修正理由記載「二、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故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將本條『肇事』規定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臻明確。」之旨,應認道交條例第62條規定之「肇事」,不限於「因駕駛人就交通事故發生具有故意或過失」,以符同條第3項所規定應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之法定義務(111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 ㈡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⒈影片1:影片畫面時間模糊不清,影片長度約13秒。 ①00:00:00:影片開始,拍攝者車輛行駛靠近路口,路口 號誌為綠燈,拍攝者車輛前方及左前方各有一車輛; ②00:00:02:拍攝者車輛進入路口,左方車輛略向右邊靠 近拍攝者車輛; ③00:00:03至00:00:06:拍攝者車輛通過路口後,車輛先 略靠右而後靠左,而後車輛略有停頓一下; ④00:00:08畫面左側有一車輛跨越車道線進入拍攝者車輛 之車道; ⑤00:00:13:影片結束。 ⒉影片2:影片畫面無時間,影片長度約11秒。 ①00:00:00:影片開始,拍攝者車輛正通過路口,通過路 口後道路有4車道,拍攝者車輛位置約在2車道中間; ②00:00:01:拍攝者車輛略靠右進入白實線分隔之最外側 車道,此時右側有一車輛,該車輛左側跨越右側車道分 隔之白虛線; ③00:00:02至00:00:05:右側車輛有向左靠,停頓一下又 向右靠後減速; ④00:00:08:拍攝者車輛超越右側車輛後往前行駛; ⑤00:00:11:影片結束。 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見本院卷第112頁、第93至98 頁)在卷可憑。依上開勘驗結果,可徵當時系爭車輛與右方對造車輛並行行駛時距離甚近,兩車接近之後,對造車輛有停頓一下並減速等情,復參以原告於起訴狀陳稱對造車輛尾隨閃大燈及鳴按喇叭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以及原告提出系爭車輛右前車頭遭碰撞痕跡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3頁),堪認當時原告已知悉系爭車輛與對造車輛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不論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是否存有過失,均負有留置現場並為適當之後續處置義務,卻未克盡前揭規定所課予其應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之法定義務前,即擅自駕車離去,其主觀上具有逃逸之故意甚明,從而已可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㈢原告雖主張當下未感覺有碰撞,後車一路尾隨閃大燈及鳴按喇叭,以為是逼車云云。惟觀諸上開勘驗結果,當時系爭車輛與對造車輛並行行駛距離甚近,且對造車輛有停頓一下並減速之情形,之後更一路閃大燈及鳴按喇叭尾隨系爭車輛,實難認原告當時不知已發生交通事故。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並無對造車輛掉漆之痕跡,並未發生碰撞云云。惟依前開原告提出系爭車輛右前車頭遭碰撞痕跡之照片,可見系爭車輛右前車頭曾遭到碰撞之情事,況兩車發生碰撞之後,車體未必會殘留對造車輛之車漆。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㈣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⑴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⑵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⑶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⑷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罰鍰3,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上開裁罰基準表既已綜合考量第62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不同行為類型,依其輕重給予不同金額之罰鍰,並就逃逸部分仍有依吊扣駕駛執照之期間,依其情節輕重給予對應之處罰,已斟酌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或所生影響而給予對應之處罰,故裁罰基準表就有關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另本院審酌原告駕車與對造車輛發生碰撞後,明知已發生交通事故,且對造車輛閃大燈及鳴按喇叭尾隨其後,仍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處置即先行離去,其違規情節較重,應受責難程度較高,惟已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認被告在法定處罰限度內,按裁罰基準表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法定最高額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尚無因個案而生罰責不相當之情形,洵屬對原告違章程度為合義務裁量,並無裁量怠惰、裁量瑕疵等違法情事,附此敘明。㈤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 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