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TA-113-巡交-89-20241225-1

字號

巡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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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89號 原 告 古坤明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俞佳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4日竹 監裁字第50-E8961303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11日14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新豐鄉康泰路與泰安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行駛時,因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經民眾檢舉後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2年12月4日依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以竹監裁字第50-E89613030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原告騎乘系爭車輛穿越系爭路口是要至對面空地停下來,放 狗下來遛狗,不能指控原告是左轉未使用方向燈。又系爭車輛方向燈是0.35秒閃爍1次,畫面可能只有1分鐘,且原告系爭車輛之行駛都是原告的路權,直走不行嗎?檢舉人的錄影,是侵害隱私權等語。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本件檢舉人提供採證連續影像之日期、時間均清楚明確,經 員警查證處理,並依規定舉發無誤。依採證影像可知,本件原告於系爭路口左轉時,全程均未顯示左側方向燈,原告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91條第1項第2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⑵第102條第1項第5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⑶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 燈: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⒊裁罰標準: 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在訂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基準表關於機車或小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1,200元。  ㈡經查:  ⒈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足認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實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之事實。至原告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系爭車輛後端於左轉過程自始至終均未見有方向燈閃爍之情形,核與方向燈閃爍間隔無關;而原告陳稱其為直行云云,顯與本院勘驗結果不符,自不可採。且原告既已轉彎,自應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再轉彎,至其動機目的是要至對面空地停下來或行駛符合路權歸屬,均無解於原告前開並未依規定於轉彎時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是原告所辯自無足採。  ⒉原告另主張檢舉人之錄影是對隱私權侵害云云,然經檢舉之 違規行為,多係他人偶然目睹,再於事後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不論是證據資料之蒐集或提出檢舉,均非屬持續性侵擾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訊自主之行為,且本件原告騎乘系爭車輛係行駛於戶外之公共道路,屬不特定人得共見之公共空間,難認對原告隱私權構成侵害之情節,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應認本件舉發程序仍為合法。  ㈢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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