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TA-113-巡交-99-20241128-1

字號

巡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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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99號 原 告 王盛德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張惠姿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30日 竹監新四字第51-E0YDl179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36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5 36元。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112年11月4日,駕駛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路000號時,為新竹市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對原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mg/L,經舉發機關員警依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開立掌電字第E0YDl179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移請被告裁決。後經被告認定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事實,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12年11月30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YDl179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被告所依據舉發機關查復說明所做之裁決有失公允,原告遭警攔停時至酒測結束都未提及原告有騎機車打瞌睡的情形,據舉發機關提供之監視錄影翻拍之照片原告面部朝前,並無低頭打瞌睡之情形,原告因上午9點才起床,怎會騎到離家不到五百公尺就打瞌睡,不符常理。原告停於停車線後,當日豔陽高照或有瞇眼之情形,但也僅是眼睛畏光,絕非打瞌睡,又警察所述與其提供之照片顯然不符,監視器拍攝角度,若是低頭打瞌睡應該拍不到下巴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本件舉發員警係目視後當場攔停,經使用酒精檢知器測試,有酒精反應,立即施作酒精濃度檢測,檢測值為0.16MG/L,超過規定標準,遂製單舉發。另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路口監視器,原告於路口停等紅燈時,有曾短暫低頭,舉發員警之機車停於系爭機車之右後方,應可進行判斷。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第3項第1款之規定,係賦予員警於執行交通違規稽查勤務時,得依個案事實之具體狀況予以裁量,以決定是否就各該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本案舉發員警係目視原告有打瞌睡及行車不穩之情形,故認原告駕駛嚴重危害交通秩序與其他用路人安全,當場攔停進行酒測,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遂製單舉發,且經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規裁處,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 車駕駛人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⒉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 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⒊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 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⒌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 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又按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略以:「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而警職法第8條第1項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授權警員實施酒測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載事實,除前開爭點外,其餘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舉發通知單及酒測值單(見本院卷第57頁)、原告陳述單(見本院卷第59-60頁)、舉發機關112年11月28日竹市警交字第1120049592號函(見本院卷第63-64頁)、舉發機關113年5月3日竹市警交字第1130018205號函(見本院卷第71-72頁)、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73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2年7月7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75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79頁)、機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81頁)等在卷可查,是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確有於舉發時、地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6毫克,其確有飲酒後駕車之故意及行為,堪可確認。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供之採證光碟內容,勘驗內容如下( 見本院卷第112頁)   檔名:110重要-NO.5北大路與西大路口朝北   播放時間為10:02:28至10:02:32,畫面左上方可看到原 告騎乘機車停等紅燈於停止線前,原告的頭有微向下方停止不動,約2至3秒後,原告頭有向其左上方抬起。   是依上開勘驗之結果,足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 疑似有因打瞌睡而低頭之行為無誤。又查,證人即當日舉發員警王瑞斌到庭證稱:「…原告低頭停頓了一些時間,因為綠燈的時候,原告開始走,走到第一個路口,原告騎的車比較偏右邊的外側車道,到了少年街口的時候,原告猶豫不決要轉還是不要轉,我就一直跟在原告的機車後面觀察,原告經過北大加油站路口的時候,原告一樣有猶豫要右轉還是不要右轉,我看到這個動作,就攔停原告,指示原告到前面路邊停車,因為我懷疑原告有酒後駕車的情形,因為原告前面的舉動,我拿初步的檢測器檢測,有酒精反應,我有提供水給原告漱口後,漱口後進行酒精檢測,測下來0.16,我就依規定開單。」、「我看到原告的時候,原告已經在停等紅綠燈,原告的舉動跟別人不一樣,別人的眼睛都是看前面,只有原告在低頭,可能是精神不濟或是閉目養神或是酒後駕車。」、「原告有打瞌睡的行為還有離開該路口有猶豫不決的舉動,我認為會影響用路人,所以本件應該予以舉發。」、「我有跟原告說騎車不穩定,前面路口要轉不轉的,我就詢問原告是否有喝酒,為何會有這種舉動,前面低頭跟後面的騎車不穩,我才決定要攔查原告,所以我才詢問原告是否有喝酒,才用酒精檢測器對原告實施酒測,我攔停原告的時候沒有跟原告提到在停等紅燈的時候,他有疑似打瞌睡的情況,因為我無法於正面看到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1-113頁),可知員警係執行巡邏勤務時,於上述時、地,除發現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停等號誌時有疑似低頭打瞌睡之情形外,另察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間有行車不穩並於路口轉彎時行駛方向猶豫不決之情形,綜上情事始將原告攔停,足認警員依客觀合理判斷認定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有易生危害之情事,故警員予以攔停系爭機車並要求原告接受酒測,當符合警職法第8條之規定,原告上揭主張,尚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 料(本院卷第79頁)在卷可參,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足認原告主觀對此違規行為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之違規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從而,原告執前主張要旨訴請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確有   「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 之違規事實,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被告代墊之證人日旅費530元( 合計830元),均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證 人日旅費 536元 合 計        83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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