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交通事務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PTA-113-巡簡-19-20250109-1

字號

巡簡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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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簡字第19號 原 告 夏元慶 上列原告與追加被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間,因有關 交通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訴之追加,係指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有之訴,即於起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之外,另增加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之謂。揆前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訴狀送達於被告後,為免被告疲於防禦或訴訟延滯,原則上不許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原告起訴時係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遞狀,狀載被告桃園市政 府交通局、訴之聲明為:「原處分撤銷(桃交裁罰字第58-DE0000000號及第58-DE0000000號),且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68號卷第9頁,下簡稱臺南卷),因起訴被告顯有違誤,經該院裁定命原告補正正確之被告機關名稱及代表人姓名、地址(臺南卷第19頁),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6日向該院提出「行政訴訟起訴補正及補充狀」,被告機關除原列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外,另增列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仍誤繕被告機關名稱)及其代表人,訴之聲明則為「原處分撤銷(桃交裁罰字第58-DE0000000號及第58-DE0000000號),且連帶賠償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臺南卷第23頁),追加被告且擴張原請求賠償金額及連帶責任,然請求撤銷之原處分部分則未變更,後因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制實施後,原地方法院已無行政訴訟庭,本案未及審結即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移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高高地行庭)接續審理。原告於112年9月27日向高高地行庭提出「行政訴訟準備狀」已正確記載被告機關名稱「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字第677號第15頁,下稱高雄卷一),惟因原告請求2被告機關連帶賠償80萬元及遲延利息之訴部分,應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而經該院裁定命補繳裁判費3,700元(高雄卷一第21頁),原告則於112年10月12日再提「行政訴訟訴之變更狀」,減縮聲明為「原處分撤銷(桃交裁罰字第58-DE0000000號及第58-DE0000000號),且連帶賠償原告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高雄卷一第25頁),嗣經該院認原告於交通裁決事件,合併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8萬元,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命原告補繳裁判費1,700元後,改依該院112年度簡字第156號案件審理並裁定移送本院,原告於該院簡易程序中,雖另於112年11月15日提出「行政訴訟補正狀」(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56號卷第13頁,以下稱高雄卷二),然仍列載相同被告機關。 三、又原告於本院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稱:對被告桃 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之聲明為「原處分撤銷(臺南卷第13至15頁)」,並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損害賠償38萬元(本院卷第83-84頁),嗣經本院通知原告具狀說明請求損害賠償38萬元之被告機關是否包含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請求連帶賠償之法律上依據、請求賠償38萬元之實體法上依據等項,經原告於113年11月5日提出「陳報狀」另主張追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為被告、代表人李維振,由被告等3個機關連帶賠償,另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0條警察違法行使職權,有國家賠償法所定國家負賠償責任之情事,人民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及行政訴訟法第7條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本院卷第113頁)。 四、惟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 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當事人主張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違法而提起行政訴訟,另就因該行政行為受有損害部分「附帶」請求國家賠償,其行政訴訟之請求與國家賠償之請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同一違法行政行為),國家賠償始有「附帶」可言。值此,行政訴訟程序中原告得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應以其不服之行政處分(含否准處分及應為處分)或違法行政行為所生之損害為限。又按「㈠原告請求撤銷交通裁決之訴,係以公路主管機關為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之訴,則係基於車輛遭逕行移置保管有無不法之原因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3第5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違規車輛移置保管及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實施移置保管之執行機關既為內政部警政署所屬負有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警察機關,就此自應以該警察機關為被告,而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規定得在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僅係針對就同一原因事實而言,方有立法目的所指可省訴訟手續重複之效果,原告主張合併請求之國家賠償訴訟,既與撤銷訴訟之被告不同,自不得合併請求之。㈡又國家賠償訴訟提起前,原本應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之協議程序,若得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請求,因合併請求所據之撤銷訴訟卻屬不同被告機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494號判例意旨,原告毋庸先行協議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國家賠償,將使國家賠償訴訟之被告機關應訴前無自省機會,亦不合理。㈢再者,撤銷訴訟係針對公路主管機關事後就違規行為之裁罰處分是否合法為審查,國家賠償訴訟所審理者則為警察機關當場逕行移置、保管車輛之即時強制行為是否合法,二者細究仍有不同,不屬得適用行政訴訟第7條規定之情形。」(102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二研討結果參照) 五、本院審諸原告起訴事由、各次書狀內容及卷內相關證據,涉 及追加被告之行政行為,係該交通警察大隊員警於112年2月1日、同年月8日,分別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旁、41號斜對面,拍照採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之處所,且於查獲違規當日製單逕行舉發,並通知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委外民間拖吊車執行拖吊移置作業。惟查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之行政處分,為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所為112年6月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E0000000號及第58-DE0000000號之裁決處分,此部分撤銷訴訟係以公路主管機關即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為被告,而依前開說明,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程序中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應以其不服同一行政處分所生之損害為限。然本件原告主張追加被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而合併請求之國家賠償訴訟,與本件撤銷訴訟之被告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有所不同,且上開2機關各為不同之行政行為,於撤銷訴訟、國家賠償訴訟二者所審理者,仍有不同,不屬得適用行政訴訟第7條規定之情形,自不得合併請求之,況原告自112年6月21日起訴後,迄至113年11月5日具狀追加被告,已逾年餘,其追加被告顯有妨礙本件訴訟終結。從而,本院認原告所為追加被告之訴並不適當,無從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但書予以准許。又原告對追加被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為國家賠償請求,並無與原列被告機關合一確定之必要;另原告或謂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應許其為追加變更。惟依該款規定係「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對照同條項第1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顯見第2款係指對「同一當事人」請求之基礎不變者,得為訴之變更,而非得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或其他訴訟標的之追加,況且追加被告與原列被告既各為不同之行政行為,原告對兩者請求之基礎難謂完全相同,是原告所為追加被告,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規定要件不合。再者,原告所為追加被告與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3至5款完全無涉。綜上,本件經核原告追加被告,與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但書至第3項各款所列均有未合,俱非可准許,本院因認原告所為追加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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