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交通事務

日期

2025-02-08

案號

TPTA-113-巡簡-19-20250208-2

字號

巡簡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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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簡字第19號 原 告 夏元慶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新福 訴訟代理人 林孟瑀 黃民諭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原告訴請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國家賠償部分,移送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而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4項)法院為第1項及前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此項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準用之。又國家賠償法第5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第12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行政法院審判權對象雖為公法上之爭議,但個案爭議如屬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救濟,行政法院無審判該訴訟之權限,倘誤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另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其係明定「合併請求」,並非「合併提起訴訟」,故其文義上並不僅限於客觀訴之合併之情形,又斟酌該條之立法過程,乃在使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得「附帶」提起不同審判系統之訴訟,以連結行政訴訟與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而達訴訟經濟目的之意旨,並參照該條87年10月28日修正理由三謂:「向行政法院附帶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自應適用行政訴訟之程序,而其實體上之法律關係,仍以民法有關規定為依據,凡此均屬不待規定而自明之法理……」是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所謂「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其訴訟法上之意義,依行政訴訟法與國家賠償法之規範體系而言,不宜限制解釋為客觀訴之合併,而應包含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就同一原因事實請求之國家賠償事件,得適用行政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行政法院並於此情形取得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之意,以符合立法意旨,復可與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配合適用。是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㈡決議參照)。準此,當事人主張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違法而提起行政訴訟,另就因該行政行為受有損害部分「附帶」請求國家賠償,其行政訴訟之請求與國家賠償之請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同一違法行政行為),國家賠償始有「附帶」可言。此時行政訴訟經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既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而無庸依職權移送至民事法院。至若兩者所主張之原因事實(違法行政行為)並非同一,而為各別之行為,則當事人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因非附帶請求之性質,而係獨立之國家賠償事件,應適用民事訴訟程序,由民事法院審理,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依上述規定,應依職權移送至有審判權之民事法院(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15號判決參照)。值此,行政訴訟程序中原告得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應以其不服之行政處分(含否准處分及應為處分)或違法行政行為所生之損害為限。 二、原告對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起訴主張要旨:   ⒈新中一街是屬於社區道路、非道路與道路之連絡道路且更非 交通往來頻繁之道路。原告居住此社區近30年,從10幾年前此社區從未有任何標線且無任何交通秩序、交通安全上問題,至今日標線滿地亂劃,有紅有黃及白及其他不同標線。另下雨天易使機車在標線上打滑摔傷。實際上新中一街僅有社區居民進出,車輛只要合理放置於道路兩旁,即使在本案紅線上,實無交通秩序、交通安全上問題,此可參GOOGLE街景圖及被告採證照片。該社區道路之交通流量近乎為零(即零車流量)。又常有惡劣之檢舉達人至警察單位檢舉,當地派出所警員至現場勘查時,無交通秩序、交通安全問題,均只開警告單或勸導單而無開舉發單。此惡劣之檢舉達人轉而至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之委辦拖吊場檢舉,致市政府警察局之交通警察天天(含假日)至該社區道路路段進行車輛拖吊。  ⒉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為權責管理機關,實有說明之必要, 為何在該交通流量近乎為零(即零車流量)之道路上,劃紅黃線及其他標線,其目的為何?與交通秩序、交通安全有何關係?另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應說明,為何舉發機關員警天天(含假日)至該社區道路之交通流量近乎為零(即零車流量)之路段進行違規車輛拖吊?是否是為了增加拖吊公司之收入(即圖利他人之嫌),實有疑問。  ⒊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有違法之處,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被 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為標誌標線設置之行政機關。車輛違規拖吊行為亦是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負責之行政機關,此為不爭事實。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一手違法進行於本道路上劃紅、黃線及其他標線,其是否有交通秩序、安全問題考量、未依標線標誌設置程序準則,實有疑問。而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另一手又進行不法之車輛拖吊行為(即於無交通秩序、安全環境道路上)及交通事件裁決,實有行政違失。  ⒋原告請求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 處連帶賠償38萬元及遲延利息計算式如下:  ①原處分1、2車輛保管費1日各900元(內含移置費、保管費), 共計1,800元(參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簡156號卷,下稱112簡156號卷第31頁)。  ②至車輛保管場取車計程車交通費各600元,共計1,200元。  ③為處理本案相關事務所生損害賠償費用約14,220元【中壢至 台南交通費及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之交通費(1,190+500)×3×3=9,540元、(1,330+500)×2=3,660,郵資費及其他費用500等】。  ④被告等之違法行為致使原告心生畏懼而須至其他地方停車。 社區內有私有付費停車場停車,該停車場每日最高以150元計費(中途不出車場,若出該停車場停車費另計)。原告最後裁罰日(即由車輛保管處取車日為2月8日),故損害賠償部分,原告至少應以民國112年2月8日至113年3月31日止共約400天,150×400=60,000元(參112簡156號卷第33頁)。  ⑤被告等之違法行為致使原告心生畏懼,有精神損害請求權, 精神損害賠償部分為302,780元。以上共計38萬元。  ㈡聲明: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應連帶賠償原告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起訴時係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遞狀,狀載被告桃園市政 府交通局、訴之聲明為:「原處分撤銷(桃交裁罰字第58-DE0000000號及第58-DE0000000號),且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68號卷第9頁,下簡稱臺南卷),因起訴被告顯有違誤,經該院裁定命原告補正正確之被告機關名稱及代表人姓名、地址(臺南卷第19頁),原告於112年7月6日向該院提出「行政訴訟起訴補正及補充狀」,被告機關除原列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外,另增列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仍誤繕被告機關名稱)及其代表人,訴之聲明則為「原處分撤銷(桃交裁罰字第58-DE0000000號及第58-DE0000000號),且連帶賠償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臺南卷第23頁),追加被告且擴張原請求賠償金額及追加被告連帶責任,然請求撤銷之原處分部分則未變更,後因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制實施後,原地方法院已無行政訴訟庭,本案未及審結即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移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高高地行庭)接續審理。原告於112年9月27日向高高地行庭提出「行政訴訟準備狀」已正確記載被告機關名稱「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字第677號第15頁,下稱高雄卷一),惟因原告請求2被告機關連帶賠償80萬元及遲延利息之訴部分,應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而經該院裁定命補繳裁判費3,700元(高雄卷一第21頁),原告則於112年10月12日再提「行政訴訟訴之變更狀」,減縮聲明為「原處分撤銷(桃交裁罰字第58-DE0000000號及第58-DE0000000號),且連帶賠償原告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高雄卷一第25頁),嗣經該院認原告於交通裁決事件,合併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8萬元,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命原告補繳裁判費1,700元後,改依該院112年度簡字第156號案件審理並裁定移送本院,原告於該院簡易程序中,雖另於112年11月15日提出「行政訴訟補正狀」(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56號卷第13頁,以下稱高雄卷二),然仍列載相同被告機關。 四、又原告於本院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稱:對被告桃 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之聲明為「原處分撤銷(臺南卷第13至15頁)」,並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損害賠償38萬元(本院卷第83-84頁),嗣經本院通知原告具狀說明請求損害賠償38萬元之被告機關是否包含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請求連帶賠償之法律上依據、請求賠償38萬元之實體法上依據等項,經原告於113年11月5日提出「陳報狀」另主張追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為被告、代表人李維振,由被告等3個機關連帶賠償,另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0條警察違法行使職權,有國家賠償法所定國家負賠償責任之情事,人民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及行政訴訟法第7條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本院卷第113頁)。嗣經本院於114年1月9日就原告追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為被告之追加之訴,先予裁定駁回(本院卷第191-195頁)。 五、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乃至於本案審理中,所指應適用 行政訴訟程序撤銷之原處分,均為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6月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E0000000號、第58-DE0000000號裁決書,是原告於行政訴訟程序中,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應以其不服前開原處分所生之損害為限。至原告向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請求國家賠償部分,觀其歷次書狀所載內容,其主張關於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違法行政行為之原因事實,係指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在交通流量近乎為零(即零車流量)之系爭違規地點道路上,劃紅、黃線及其他標線,及委託拖吊業者於無交通安全問題之系爭道路上拖吊違停車輛等節,然原告所主張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之行政行為,與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所為前開原處分之行政行為,二者並非同一,而為個別之行為,原告就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所為行政行為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揆諸前開說明,非屬附帶請求之性質,而係獨立之國家賠償事件,應適用民事訴訟程序,由民事法院審理,本院就該部分並無審判權,依首揭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至有審判權之民事法院。另審酌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之公務所所在地為桃園市,原告所爭訟損害賠償原因事實之行為發生地亦在桃園市,其管轄法院應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且經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具狀表示同意移送至有審判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卷第211頁)、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具狀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209頁),自應由本院職權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原告訴請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部分,將由本院另行審理,不在本裁定移送範圍。至原告114年1月18日陳報二狀表示不同意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等節(本院卷第205-207頁),其所指法條規定及相關裁判內容,均未能使本院就原告訴請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國家賠償訴訟取得審判權,而無可採,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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