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TA-113-巡簡-22-20241127-1
字號
巡簡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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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簡字第22號 113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碧錦 被 告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姿妙 訴訟代理人 劉必揚 柯煥羣 陳冠旭 上列當事人間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 年4月12日府農防字第1120000968號裁處書及農業部中華民國112 年10月18日農訴字第112071342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5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被告所屬動植物防疫所(下稱宜蘭縣防疫所)於民國ll1年5月 30日派員至原告配偶黃進財經營之豬雞混養場所(宜蘭縣礁溪鄉保安段635-2地號,下稱系爭地點)稽查,現場豬舍飼料槽中可見豆渣、米糠與鳳梨渣混合物,經稽查員訪談原告並製作稽查紀錄表後,被告認鳳梨渣應屬廚餘,進而認定原告有搬運廚餘至系爭地點餵養豬隻,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下稱防治條例)第28條第l項第1款及飼料管理法第20條第1款規定授權公告之農業部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ll0年9月29日農防字第1101472576號「自中華民國l10年10月1日起禁止搬運廚餘、動物性廢渣、畜禽屠宰下腳料至豬隻飼養場所,且不得作為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使用」公告(下稱系爭公告)第1點規定,爰依防治條例第43條第8款規定,以112年4月12日府農防字第1120000968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5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農業部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農訴字第1120713424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依農委會「可供給家畜、家禽、水產動物之飼料」規定(下稱可供給飼料規定)第1.4.7欄載明:蔬果及蔬果渣,是上開規定已明顯表示,鳳梨蔬果、鳳梨渣、鳳梨皮皆可供家畜豬隻做為飼料。原告種植鳳梨供自身食用,並未販賣且是以整顆鳳梨切下去給豬吃,豬吃到最後才會有鳳梨渣,被告機關以豬隻吃剩之鳳梨渣,推定非原告種植,為水果攤所收回,並一概認定鳳梨皮為廢棄物而非飼料,從而認定為廚餘,顯屬無理欠缺法律依據。另從文獻資料等可證,鳳梨皮可供作豬、牛之飼料。另被告以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宜蘭縣環保局)一紙便箋即可作為認定鳳梨渣為廚餘之依據,更屬無稽之談,宜蘭縣環保局怎知鳳梨渣、鳳梨皮出自何處?於何方式飼養、以何方式殘留在豬槽內?以何方式出產?其認定為廚餘,實欠缺依據。 ㈡被告111年5月30日會勘紀錄,該紀錄由農業處說法擅自塗改 為業主,並擅自增加二段文字,其中一段:「主張白飯是乾淨的」;另一段:「鄰居x來的」;又於宜蘭縣防疫所及宜蘭縣環保局人員簽名之後又擅自增加內容,被告更在行政訴訟言詞辯論意旨狀自承此乃為稽查人員整理發現單位有誤而修正,足證「鳳梨皮為水果攤收來」之記載,是事後擅改為業主所稱,並用google map截圖不實資料來做不實指控原告家無種植鳳梨,此不法塗改並增添之會勘紀錄當屬不法,自不具效力。又112年2月2日之宜蘭縣違反飼料管理法談話紀錄其中第三問答欄於記載「鳳梨皮收自一般水果攤(削剩的)」處,有鄭吟秋印章,足證此處亦經加工變造。事後被告強邀原告陳述意見,原告應被告機關要求簽認鳳梨皮收自一般水果攤(削剩的),原告再次敘明該等訪談紀錄非出於原告自願,再次重申豬槽內鳳梨渣為自家所產鳳梨產物而非廚餘,更無搬運之情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宜蘭縣防疫所111年5月30日養豬場禁止運入及使用廚餘稽查 紀錄表(下稱系爭稽查紀錄表)、宜蘭縣政府會勘紀錄(下稱系爭會勘紀錄)及原告111年2月2日之宜蘭縣違反飼料管理法談話紀錄(下稱系爭談話紀錄)所載略以,豬舍飼料槽中鳳梨渣從水果攤收來等語,並經原告確認無誤後簽名。被告另以ll1年l1月22日府農畜字第l1l0181872號函及l12年2月17日府農畜字第1120029466號函詢農委會,以釐清查獲物品依其來源判定是否屬廚餘,經農委會分別回復如下: ⒈農委會ll1年12月13日農授防字第lll0728494號函示略以,豬 雞混養場所內豬舍飼料槽中有鳳梨渣是否屬廚餘,應由環保局予以認定。 ⒉農委會l12年3月14日農牧字第l120207143號函示略以,宜蘭 縣環保局認定鳳梨皮來源非屬事業單位,爰屬廚餘;就系爭地點餵飼豬隻之飼料原料中鳳梨皮原料係非自家所產且經宜蘭縣環保局認定為廚餘,爰違反農委會ll0年9月29日公告規定。 綜上足認系爭地點豬舍飼料槽中之鳳梨渣為廚餘無誤。 ㈡雖原告事後主張豬舍飼料槽中鳳梨渣,為自家果園生產之鳳 梨鮮果給自家豬隻食用,且為可供給飼料規定第1.4.7欄明載之「蔬果及蔬果渣」,惟原告說詞前後矛盾,顯有不合,且查(一)果菜殘渣可為直接供畜禽食用之用途者,其來源須符合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稱廢清法)第39條第2頂所定「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以下稱農業廢棄物管理辦法)第三條附表一修正規定,其來源限於果菜批發市場所產生之果菜殘渣。(二)植物性廢渣直接再利用於飼料用途者,其來源須符合依廢清法第39條第2項所定「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以下稱事業廢棄物管理辦法)第三條附表修正規定:「事業廢棄物來源:食品及飲料製造業在生產製程中所產生之植物性廢渣……」之要件。本案原告取得之鳳梨渣係收自一般水果攤,非屬果菜批發市場所產生之果菜殘渣,亦非事業廢棄物來源之植物性廢渣,實屬家戶、零售市場所產生,依廢清法第12條第1項所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4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四、廚餘:指被拋棄之生、熟食物及其殘渣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有機性一般廢棄物。」,是以本案鳳梨渣屬廚餘無誤。準此,被告認原告自外搬運廚餘至系爭地點養豬,已違反防治條例28條第1項第1款及系爭公告之公告事項第l點規定。 ㈢至於原告陳稱會勘筆錄有經塗改並擅自增字,且在簽名後再 增加字,其筆錄自屬無效等語。查系爭會勘紀錄中,「農業處」塗改為「業主」,此乃為稽查人員整理時發現單位有誤而修正,並加蓋修正章以示負責,與本案認定違規無關;其餘增加二段「主張白飯是乾淨的」、「鄰居拿來的」及最後段「農業處:現場飼養…」等文字,亦為現場稽查依原告口述加註,由稽查人員將會勘內容複述予原告知悉、並經原告確認無誤後簽名,且被告做完筆錄後亦會再複誦筆錄的內容給當事人確認,再請當事人簽名。另系爭談話紀錄其中第三問答欄於鳳梨皮收自一般水果攤有鄭吟秋印章,此為公文書之騎縫章,非為事後變造塗改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於被告稽查當天,是否有當場向稽查人員表示放置在豬 隻飼料欄中餵食豬隻之鳳梨渣來源為自水果攤收取削剩之鳳梨皮? ㈡原告於被告稽查當天放置在豬隻飼料欄中餵食豬隻之鳳梨渣 ,究為可供給家畜飼料之蔬果渣?或為不得搬運至豬隻飼養場所作為飼料之廚餘?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⒈飼料管理法第20條第1款: 「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第十條第三項 第二款製造或加工專供試驗研究之用外,不得製造、加工、分裝、販賣、輸出、輸入、供自己或他人使用:一、所含之有害物質超過標準,間接危害人體健康,或含有依其他法規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不得使用於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之物質。」 ⒉防治條例第28條第1項第1款: 「各級主管機關認為防疫上有必要時,得公告採取下列各款 措施:一、指定區域、期間,禁止或限制輸送一定種類之動物,並停止搬運可能傳播動物傳染病病原體之動物屍體及物品。」 ⒊防治條例第43條第8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 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八、違反各級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公告之措施之一。」 ⒋廢清法第39條第2頂: 「前項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 廢止、紀錄、申報、再利用產品之標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涉及二個以上目的事業共通性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有統一訂定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必要者,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㈡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上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一第75-78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一第81-88頁)、系爭稽查記錄表(本院卷一第97-100頁)、系爭會勘紀錄(本院卷一第249-250頁)、系爭談話紀錄(本院卷一第251-252頁)、被告111年11月22日府農畜字第1110181872號函(本院卷一第105-107頁)、被告112年2月17日府農畜字第1120029466號函(本院卷一第109-110頁)、農委會111年12月13日農授防字第1110728494號函(本院卷一第111-112頁)、農委會112年3月14日農牧字第1120207143號函(本院卷一第113-114頁)、被告所屬農業處與環保局之便簽(本院卷一第185頁、第253頁,下稱系爭簽呈)等件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於被告稽查當天,是否有當場向稽查人員表示放置在豬 隻飼料欄中餵食豬隻之鳳梨渣來源為自水果攤收取削剩之鳳梨皮? 查證人即宜蘭縣環保局人員李季蓁到庭具結證稱:「(本件 111年5月30日到場稽查豬槽的查獲物是否為廚餘?)當日稽查有農業處、防疫所、環保局三個單位聯合稽查,當日到現場之後,當天在豬的飼料槽裡面有看到鳳梨渣,當時在場的稽查單位中有一人詢問在現場的場主即原告的配偶黃先生,他表示那些鳳梨渣的部份是從水果攤收來的鳳梨皮,在我們的廢棄物清理法認定,水果攤收來的鳳梨皮就是隸屬於廚餘,跟家戶產出的廢棄物一樣,都是應該交由公所收取的廢棄物。」、「(植物性廢渣與廚餘如何區別?)植物性廢渣是依據經濟部再利用管理辦法附件的第43項,裡面有寫它的來源,從食品、飲料製造業在生產製程中所產生,簡言之是食品工廠或是食品加工廠所產生的。只要不是列管事業產生的,一律歸為廚餘。」、「(【提示本院卷一第179頁並告以要旨】此會勘記錄由何人書寫?所記載之業主是否為原告?)我不記得是由何人所寫。我當天的認知違規的是豬場,豬場的主要老闆是黃先生,當天因為原告在,所以直接跟原告會談。」、「(此會勘記錄中,業主之陳述,是由何人向原告詢問?你是否有在場聽聞原告之陳述?)對於何人詢問原告我不記得,我們當時是針對鳳梨皮的部份詢問,我有聽到原告說鳳梨皮是從水果攤削掉收來的。」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210-212頁)。是依證人所述,原告於稽查當日確實有向證人及被告所屬之在場稽查人員表示豬隻飼料欄中餵食豬隻之鳳梨渣來源為自水果攤收取削剩之鳳梨皮無誤,且核與系爭稽查紀錄表、系爭會勘紀錄及系爭談話紀錄分別所載:「鳳梨渣(從水果攤收來)」、「鳳梨皮(從水果攤收來)」、「鳳梨皮收自一般水果攤(銷剩的)」(本院卷一第97頁、第179頁、第183頁)之內容相符,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雖稽查人員曾就系爭會勘紀錄進行修改及增刪,惟將系爭會勘紀錄與系爭稽查紀錄表、系爭談話紀錄內容相互勾稽,並無相互矛盾或不符之處,且均經原告簽名在卷,難認系爭會勘紀錄有何內容不實或不可採之處。綜上,足認原告於稽查當日確實有當場向稽查人員表示放置在豬隻飼料欄中餵食豬隻之鳳梨渣來源為自水果攤收取削剩之鳳梨皮無誤。 ㈣原告於被告稽查當天放置在豬隻飼料欄中餵食豬隻之鳳梨渣 ,究為可供給家畜飼料之蔬果渣?或為不得搬運至豬隻飼養場所作為飼料之廚餘? ⒈查原告於稽查當日已向被告所屬稽查人員表示餵食豬隻之鳳 梨渣來源為自水果攤收取削剩之鳳梨皮等情業經認定如前,雖原告於本件審理中另該稱餵食豬隻之鳳梨渣來源係自己種植食用之鳳梨,為可供給飼料規定第1.4.7所載之蔬果及蔬果渣云云。惟依農業廢棄物管理辦法第三條附表一修正規定:再利用種類欄位「編號八果菜殘渣」、再利用管理方式欄位記載「(一)來源:果菜批發市場所產生之果菜殘渣」(本院卷一第255-259頁),本件縱依原告所稱鳳梨渣之來源為自己所種植之鳳梨,仍不符農業廢棄物管理辦法第三條附表一修正規定有關果菜殘渣係以果菜批發市場所產生之果菜殘渣之規定限制。另依事業廢棄物管理辦法第三條附表修正規定:再利用種類欄位編號41植物性廢渣、再利用管理方式欄位記載「一、事業廢棄物來源:食品及飲料製造業在生產製程中所產生之植物性廢渣…」(本院卷一第263-293頁),原告既稱鳳梨渣之來源為自己所種植之鳳梨,亦不符事業廢棄物管理辦法第三條附表修正規定有關植物性廢渣係指食品及飲料製造業在生產製程中所產生之植物性廢渣之規定。綜上,原告雖於審理中改稱鳳梨渣為可供給飼料規定第1.4.7所載之蔬果及蔬果渣,然依上開規定,亦然難認原告所餵食之鳳梨渣符合可供給飼料規定第1.4.7規定之蔬果及蔬果渣之規定,當不得以之作為供給豬隻之飼料,故原告上揭主張應無可採。 ⒉再參以原告前於系爭稽查紀錄表、系爭會勘紀錄及系爭談話 紀錄中,原告均稱豬飼料槽內是使用鳳梨皮(本院卷一第97頁、第179頁、第183頁),非使用整顆鳳梨,是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是使用自己種植之整顆鳳梨餵食豬隻之詞,尚非無疑。且參以被告所屬農業處簽請宜蘭縣環保局就本件稽查當日系爭場所豬飼料糟使用之鳳梨渣混合米糠及豆渣物,是否屬廚餘一事為認定,業經宜蘭縣環保局以系爭簽呈表示:「若來源非屬事業單位,由家戶、零售市場產生,其廢棄物代碼為廚餘」(本院卷一第185頁、第253頁);再參以證人李季蓁到庭證稱:「(【提示本院卷一第185頁並告以要旨】此便簽最下方有關環保局認定你是否有參與?)這便簽是我當初所寫,也是環保局最後討論出來的認定。」、「(原告於前次言詞辯論程序中另主張,豬舍內飼料槽之鳳梨渣來源是自己種植的鳳梨,由原告剁碎整顆鳳梨後放置飼料槽給豬吃,若依原告所主張之鳳梨渣之來源,該鳳梨渣之屬性是否為廚餘?或為蔬果渣?)需要回歸到有無把鳳梨當成廢棄物,如果是當成多餘的廢棄,把這個給豬吃,就會回歸成廚餘,但如果是本來就要種植鳳梨給豬吃的話,那就是屬於飼料的一種,這部分就屬農業處管轄。」等語在卷(本院卷一第212頁),衡以原告於稽查當時係向稽查人員表示鳳梨渣之來源是來自向水果攤收取削剩之鳳梨皮,是依系爭簽呈之內容及證人李季蓁上揭證述,當認稽查當日豬隻飼料槽內之鳳梨渣應為廚餘,且為自零售市場搬運至系爭地點無誤。況原告既稱種植之鳳梨係供自己食用,可認原告應係以廢棄而無欲食用之鳳梨或鳳梨皮供以餵食豬隻,參以證人李季蓁上開證述,亦可認定廢棄之鳳梨或鳳梨皮亦屬廚餘之範圍,綜上所述,當認原告有搬運廚餘飼養豬隻之事實而有違系爭公告之情無誤。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違法搬運廚餘餵養豬隻,並認原告違反防治條例第28條第l項第1款授權公布之系爭公告,進而依防治條例第43條第8款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5萬元罰鍰,自屬有據。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特併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啟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