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法上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TA-113-巡簡-23-20241219-1

字號

巡簡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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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巡簡字第23號 113年11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國防部資通電軍指揮部 代 表 人 簡華慶 訴訟代理人 郭玟逸 被 告 王勳 蔡憶如 上列當事人間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9,83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王勳及蔡憶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王勳於民國111年9月22日經核定轉服志願士兵,依志願士兵 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服現役不得少於4年,惟王勳因「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經國防部於112年2月18日以國人整備字第1120043992號令核定王勳不適服志願士兵,於112年3月1日0時生效。王勳原應服志願士兵役期48個月,未服完役期尚有42個月,且其經核定服志願士兵起役的前3個月受領待遇(本俸及加給)總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1萬4,092元,依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所授權訂定之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下稱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王勳應賠償原告9萬9,830元(計算式:王勳前3個月受領待遇11萬4,092元x未服滿月數42月/應服役期月數48月=9萬9,830.5元),蔡億如為王勳連帶保證人,亦應連帶賠償原告前開金額。王勳固曾與原告達成分期付款協議(每月為1期,共分為24期,於112年3月25日前應清償第1期款,於112年4月起每月5日前應清償各期款,逾2期未清償,餘期視為全部到期),惟其迄今未清償任何金額,仍應給付原告9萬9,830元,蔡億如為王勳連帶保證人,亦應連帶給付原告前開金額。原告向被告寄發追繳通知,均遭退回,致無法符合逕行聲請強制執行要件,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 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㈡行政程序法第135條本文:「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 變更或消滅之。」、第149條:「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  ㈢志願士兵服役條例(即服役條例)第6條:「志願士兵服現役 不得少於4年,......。」、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目、第2項:「(第1項)志願士兵年度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或依陸海空軍懲罰法所定於一年內累計記大過三次者,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於三個月內,分別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四)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後之役齡男子,應予退伍。.......(第2項)前項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㈣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所授權訂定之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 償辦法(即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1項)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1項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第2項)志願士兵接受基礎訓練,或徵集入營履行兵役義務人員參加志願士兵甄選,或常備兵後備役人員申請志願再入營時,應檢附下列文件:一、志願書:志願履行甄選簡章或再入營核定文令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及應遵行之事項;未成年者應與其法定代理人共同簽署。二、保證書:由其法定代理人或保證人出具,保證志願士兵發生賠償義務時,連帶負賠償責任。(第3項)前項志願書及保證書應載明發生賠償義務時,自願接受執行之意旨,......。」、第3條:「前條第1項人員之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本俸及加給;服役未滿3個月者,應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實際受領之本俸及加給。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1個月者不列計應賠償範圍。」、(110年5月25日修正公布後、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前)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項)依前條應賠償之金額,由權責機關或委任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追繳之。賠償義務人於接到賠償通知後,應於本人離營前一次繳納全數賠償金額。(第2項)賠償義務人無法一次繳納者,於接到賠償通知後,應於本人離營前敘明理由,向權責機關申請分期繳納;其期數及方式如下:一、以每月為1期,最多不得逾24期......。二、第1期應於本人離營前繳納應賠償金額百分之10以上之金額,餘額於每期以分期之平均金額繳交之......。三、分期賠償繳納而逾2期未繳納賠償金額者,其未到期之期數,視為均已到期,應一次繳清。」  ㈤所謂連帶債務,係數人負同一債務,依明示或法律規定,對 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民法第272條)。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所謂連帶保證,係保證人與主債務人約定就主債務負連帶履行之保證,性質上亦屬連帶債務(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㈥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有國軍111年志願士兵甄選簡章( 見本院卷第23至46頁)、王勳所出具志願書及蔡憶如所出具保證書(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資通電軍資訊通信聯隊資通支援第一大隊111年9月22日網資壹大字第1110061375號令及所檢附111人職令(兵)字第036號核定轉服志願役令(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國防部於112年2月18日以國人整備字第1120043992號函及所檢附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名冊(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追繳通知及送達回執(見本院卷第53至70頁)、王勳及蔡憶如所出具分期賠償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9頁)、歲入預算收繳憑單(見本院卷第119頁)等件可證,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萬9,830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萬9,83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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