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TA-113-巡簡-27-20250227-1
字號
巡簡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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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簡字第27號 114年1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周家溱 被 告 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桃園分署 代 表 人 陳宏伯 訴訟代理人 鄭喬薇 上列當事人間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農業部中華民 國113年8月7日農訴字第113071242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9日自泰國搭乘班機由臺灣桃園國際機 場入境時,自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之綠線免申報檯通關,未主動申報檢疫,經臺北關查獲其攜帶含豬肉鬆之蛋捲(計0.48公斤,下稱系爭蛋捲),移請被告處理。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申請檢疫,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下稱動傳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依同條例第45條之1,及違反動傳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點第1款規定,以113年5月19日編號QS-113-4R-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並依動傳條例第34條之2第2項規定,將系爭蛋捲併予銷燬。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農業部以113年8月7日農訴字第1130712425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我不知道系爭蛋捲含有豬肉,因賣場及包裝圖示上皆標示為 椰子口味,何況被告亦未檢驗證實系爭蛋捲是否含豬肉成分,即逕以原處分裁罰我,處罰亦過重,故原處分違法。 ㈡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蛋捲外包裝上成分明確載有豬肉(Shredded Pork),為經 公告應實施動物檢疫品目,而原告入境通關時應注意其攜帶之行李是否有應申報事項者,又其入境沿途皆可接受動物產品須申報或禁止攜帶訊息,縱有不確定之情形,尚可於防檢署網頁查詢及詢問被告檢疫櫃檯或向海關紅線檯申報,其應注意且有能力注意卻前往綠線通關未申報,已構成過失行為。又動植物檢疫之執行,均由現場專業動植物檢疫人員以目視、檢視標示等方法,輔以經驗於現場立即判斷是否為檢疫物,檢疫人員憑食品包裝上之標示、食品之物理性狀,如質地、色澤、氣味等特徵及邊境攔獲同類產品之經驗,自得為判斷裁處之準據,系爭蛋捲外包裝已載明豬肉成分,即為明確之證據,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動傳條例: ⑴第4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動物,係指牛、水牛、馬、騾、驢 、駱駝、綿羊、山羊、兔、豬、犬、貓、雞、火雞、鴨、鵝、鰻、蝦、吳郭魚、虱目魚、鮭、鱒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動物。」 ⑵第5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檢疫物,指前條所稱動物及其血緣 相近或對動物傳染病有感受性之其他動物,並包括其屍體、骨、肉、內臟、脂肪、血液、皮、毛、羽、角、蹄、腱、生乳、血粉、卵、精液、胚及其他可能傳播動物傳染病病原體之物品。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前項檢疫物之品目,公告為應實施檢疫之檢疫物(以下簡稱應施檢疫物)。」 ⑶第33條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維護動物及人體健康之 需要,應公告外國動物傳染病之疫情狀態,並就應施檢疫物採取下列檢疫措施:一、禁止輸入、過境或轉口。」 ⑷第34條第2項規定:「旅客或服務於車、船或航空器之人員攜 帶應施檢疫物者,應於入境時依前項規定申請檢疫。」 ⑸第34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輸入應施檢疫物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按其情節,為必要之處置:(第1項)一、未依第33條第3項準則規定繳驗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第2項)前項必要之處置如下:四、將應施檢疫物逕予退運或撲殺銷燬。」 ⑹第45條之1規定:「旅客或服務於車、船、航空器人員未依第 34條第2項規定申請檢疫者,處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2.輸入應施檢疫物檢疫準則(下稱檢疫準則) ⑴第19條第1款規定:「輸入第16條至前條以外之下列動物產品 ,應符合其檢疫條件,始得辦理輸入:一、含肉加工產品:如附件18之1。」 ⑵附件18之1含肉加工產品輸入檢疫條件第1點:「一、本檢疫 條件所稱含肉加工產品,指含有肉類、供人食用且歸屬於下列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C.C.C.Code)之加工產品。但經高溫滅菌罐製者,免施檢疫:㈣1904.10.90.10-2『其他膨潤或焙製之穀類調製食品,含肉者』。」 3.裁罰基準 ⑴第2點第1款:違反動傳條例第34條第2項未申請檢疫案件裁罰 基準㈠行為人自近3年發生非洲豬瘟之國家(地區)違規攜帶檢疫物入境產品別次數 豬肉類及其他豬類產品 其他檢疫物 第1次 20萬元 1萬元 第2次以上 100萬元 30萬元⑵第4點:經審酌依本基準裁罰仍屬過輕或過重者,得於法定罰鍰額度內,予以加重或減輕處罰,並應敘明加重或減輕之理由。 ⑶上開裁罰基準係為使權責機關行使動傳條例第45條之1授與之 罰鍰額裁量權所訂定,審酌該裁罰基準將行為人違規攜帶檢疫物來源之不同,區分為「近3年發生非洲豬瘟之國家(地區)」、「未列於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公告口蹄疫、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非疫區國家(地區)」及「自前二款所列國家(地區)以外之國家(地區)」等3種類型,再依所攜帶之動物傳染病別及產品別、違規次數多寡,訂定不同程度之罰鍰額。其中針對攜帶豬肉類及其他豬類產品自近3年發生非洲豬瘟之國家(地區)入境之類別,特別以註1說明處以較重罰鍰額之理由為:「非洲豬瘟係具高度動物傳染性之惡性豬隻疫病,目前尚無藥物可供治療及無疫苗可供預防,且非洲豬瘟病毒可極長時間存在於豬肉類產品中,基於豬肉類產品為傳播非洲豬瘟之高風險產品,依上表規定裁處違規行為人,以有效達到防疫之目的,並收嚇阻之效。」核與動傳條例第45條之1立法說明揭示:「為加強防範口蹄疫及非洲豬瘟自境外傳入,落實邊境檢疫措施,維護我國農畜產業生產安全。」意旨相符,並未逾越授權範圍及目的,屬合理之裁量基準,自得予以適用。 ㈡前提事實: 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均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訴願卷第82頁)、訴願決定書(訴願卷第146至156頁)、財政部關務署查獲旅客攜帶未申報動植物或其他產品移送檢疫單(訴願卷第72頁)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系爭蛋捲屬於「應施檢疫物」,原告未於入境時申請檢疫, 容有過失: 1.查原告自泰國購買並攜帶入境之系爭蛋捲,該產品外觀顯示 為夾心蛋捲,而正面外包裝品名為「Crispy Roll ShreddedPork」,背面成分則標示含有「Shredded Pork 豬肉 10%」,屬於含豬肉加工產品。又泰國並非經農業部公告之口蹄疫、非洲豬瘟、豬瘟非疫區國家,亦為近3年曾發生非洲豬瘟之亞洲地區國家,農業部亦公告檢疫準則第19條第1款附件18之1貨品分列貨號1904.10.90.10-2「其他膨潤或焙製之穀類調製食品,含肉者」於輸入時須經檢疫等節,此有系爭蛋捲照片3張(訴願卷第76頁)、農業部112年8月30日農授防字第1121482860號公告(訴願卷第64至66頁)、113年5月3日農防字第1131868107號公告(訴願卷第57至62頁)、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113年3月27日防檢二字第1131867901號函(訴願卷第56頁)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系爭蛋捲為動傳條例第34條第2項所定入境時應申請檢疫之應施檢疫物。 2.次查,被告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航廈之旅客必經入境走道數 處、X光手提行李檢查區、移民署護照查驗處、行李提領轉盤大廳、海關紅綠線分流處均設有明顯中、英文雙語標示之宣導海報、看板及影片,明確告知「攜帶含肉類產品入境,如違規未申請檢疫,首次可能將重罰20萬元」以及設置農畜產品棄置箱等情,此有照片18張在卷可考(訴願卷第35至40頁),原告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知悉自疫區攜帶肉品入境應提出檢疫申請等語(本院卷第163頁、第165頁),可見原告主觀上知悉其倘自泰國攜帶豬肉製品,入境時應提出檢疫申請。又系爭蛋捲正面之品名、反面之成分標示,均明確顯示內含豬肉成分,前已認定,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有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本院卷第163頁),且有多次出國旅遊之經歷,有入出境資料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49至156頁),其只要稍加檢視系爭蛋捲包裝應可確認上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卻未為之,以為系爭蛋捲僅含椰子成分而未提出申報,主觀上顯有過失,其主張系爭蛋捲標示為椰子口味,故無從得知含豬肉成分云云,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 3.至原告雖稱被告並未檢驗系爭蛋捲確實含有豬肉成分云云, 然立法者訂定動傳條例第34條第2項係以避免造成疫病傳播之「風險預防」為目的,即藉由前端對於不確定性之風險控管,降低後端實害之發生,並非僅在危險防禦。考其理由,係因一旦境外動物傳染病傳入我國,均將對我國農畜產業、自然環境乃至國民身體、健康及生命將造成重大影響,而事後國家如欲回復成非疫區,亦將付出巨大的社會成本。此亦可自動傳條例第45條之1於107年之修法理由揭示:「考量入境旅客或服務於車、船、航空器之人員從外國違規攜帶肉製品具高度傳播疫病風險,又違規攜帶動物產品之種類繁多,其傳播疫病風險亦隨之不同。其中實有必要針對違規攜帶非洲豬瘟高風險動物產品者予以重罰」依國家對於不同疫病染疫風險的承受性,為決定裁罰手段輕重之思考可知。況且,基於行政量能有限性,自無可能苛求主管機關須一一當場查驗旅客所攜帶之檢疫物,確認原料實際來源地檢疫,並待檢疫出傳染疾病確認具體危險之有無後,始認定屬應檢疫物並裁罰。是以,基於上開法規意在風險預防,只要客觀上物品為應檢疫物即應依動傳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履行申請檢疫,倘未申請,則該當義務違反之要件而具可罰性,不論該物有無具體危險或發生實害,原告主張應檢驗確認系爭蛋捲之成分云云,於法難認有據。 ㈣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0萬元,並無裁量瑕疵: 上開揭示之裁罰基準,特別針對自近3年發生非洲豬瘟國家 (地區)違規攜帶豬肉產品檢疫物入境,採取不論所攜帶物多寡、重量一律處以高額罰鍰,係考量「非洲豬瘟」具高度動物傳染性及潛伏期、尚無藥物可供治療及無疫苗可供預防之特性,故採以重罰達有效嚇阻及防疫目的,此方式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之目的及範圍,得為被告適用,前已敘明,是被告處原告20萬元罰鍰,合於裁量基準第2點第1款之內容。復審酌本件系爭蛋捲標示清楚、原告過失情節明確,前已敘明,並無與裁量基準之典型情形有異之特殊情節存在,故被告未依裁量基準第4點於法定罰鍰額度內減輕處罰,難認有何裁量瑕疵,是原告主張處罰過重云云,並非可採。㈤據上,原告攜帶應施檢疫物未主動申請檢疫,主觀上亦有過失,原處分以被告違反動傳條例第34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條例第45條之1及系爭裁罰基準,裁處原告罰鍰20萬元,自無違誤,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訴訟費用應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宣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