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收容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PTA-113-延收-130-20241213-1
字號
延收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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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延收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江爵宇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OWUSU ISAAC(迦納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主 文 OWUSU ISAAC延長收容。 理 由 一、收容期間: 相對人即受收容人甲○○OWUSU ISAAC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 暫予收容,經本院113年度續收字第7323號裁定續予收容,聲請人於該續予收容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延長收容。 二、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 第2項):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者。 三、相對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 條之1第1項):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四、收容必要性: 相對人具延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之收容替代處分用以擔保其日後執行強制出國處分之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五、結論: 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相對人應准延長收容,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法 官 郭 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