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容異議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PTA-113-收異-4-20241108-1
字號
收異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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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收異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受收容人 PHAM NGOC HIEN 代 理 人 王文宏律師 姜智勻律師 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曾冠瑛 上列聲請人因收容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之聲請事 件,應訊問受收容人;移民署並應到場陳述。行政法院審理前項聲請事件時,得徵詢移民署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以供審酌收容之必要性。」、「行政法院認收容異議、停止收容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有理由者,應為釋放受收容人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2、第23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三、受外國政府通緝。移民署經依前項規定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以不暫予收容為宜,得命其覓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慈善團體、非政府組織或其本國駐華使領館、辦事處或授權機構之人員具保或指定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遵守下列事項之一部或全部等收容替代處分,以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一、定期至移民署指定之專勤隊報告生活動態。二、限制居住於指定處所。三、定期於指定處所接受訪視。四、提供可隨時聯繫之聯絡方式、電話,於移民署人員聯繫時,應立即回復。五、配合申請返國旅行證件。六、不得從事違反法令之活動或工作。」、「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二、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三、未滿十二歲之兒童。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六、經司法機關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受收容人涉及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移民署於知悉後執行強制驅逐出國十日前,應通知司法機關;除經司法機關認有羈押或限制出國之必要,而移由司法機關處理者外,移民署得執行強制驅逐受收容人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5第1項分別亦有明定。是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事件,應審查是否具備收容事由、有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及收容之必要性等(含有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以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 二、本件收容異議聲請意旨略以: (一)查聲請人前經內政部移民署桃園市專勤隊收容在案,目前 於內政部移民署桃園市專勤隊暫予收容中,並有通知將於近日強制遣返回母國越南。 (二)惟聲請人於受本案暫予收容前,因遭人持凶器入室強盜, 而為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之被害人,同時亦兼具證人之身分,又本件刑事案件係屬最輕本刑3年以上之重罪。故不論係對於將來之被告又或者係對於本案被害人即本件聲請人而言,倘於上開刑事案件審判程序終結前,即將聲請人遣返回母國,顯已侵害聲請人權益,而顯然不利刑事訴訟之審理程序之進行,不但無法保障將來之刑事案件被告以及被害人即聲請人之聽審權、對質詰問權、訴訟權等普世價值且為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所承認之基本人權,而有侵害將來被告及聲請人之訴訟權益之虞,也剝奪聲請人未來向本案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以及取回未來有沒收犯罪所得時之權利。故於上開刑事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聲請人應有暫緩遣返之事由存在。 (三)聲請人在臺灣有固定之住居所,並有中華民國國民具保, 願意支付相當數額之保證金,亦願意接受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之收容替代處分,且依外國人強制驅逐出國處理辦法第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其他在事實上認有暫緩執行強制驅逐出國之必要。」,請予以審酌。 三、相對人就聲請人收容異議之意見: (一)查聲請人於民國l07年7月31日持停留30天簽證來臺探親, 簽證期限至l07年8月30日,後於109年5月21日經桃園市專勤隊查獲逾期停留並依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1條第1項「於停留或居留期限屆滿前,未申請停留、居留延期」之規定,經本署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6條第2項規定作成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惟暫予收容期間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致航班停航無法於期限內執行強制驅逐出國,乃於l09年5月28日廢止暫予收容併作收容替代處分,並命其每7日至桃園市專勤隊報告生活動態,嗣於l11年6月16日起聲請人未依規定報到且經多次聯繫未果,已違反收容替代處分規定再次失聯,顯有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合先敘明。 (二)查聲請人因搶奪案件被害人身分,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 德分局於l13年10月28日查獲,復於隔(29)日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後,經該署點名責付於桃園市專勤隊續處,復查聲請人在臺逾期停留2,251日且於筆錄自述逾期停留期間曾至工地打工,顯已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1條第1項「於停留或居留期限屆滿前,未申請停留、居留延期」及第18條第1項第12款「曾經逾期停留、居留或非法工作」之規定,經本署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6條第2項規定作成強制驅逐出國處分,聲請人現於桃園市專勤隊臨時收容所暫予收容中,另按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3項規定:「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復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5第1項規定略以,若未經司法機關羈押或限制出國時,本署得執行強制驅逐受收容人出國,經查聲請人現無限制出國之處分,另本署業於ll3年10月30日以移署北桃勤字第1138082634號書函通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將執行聲請人強制驅逐出國事宜,若該相關司法機關未於期限內處理或回復,本署將於取得相關旅行文件後,竭盡所能為其辦理遣返事宜,使其儘速返回母國。另桃園市專勤隊專員李旭彬於l13年11月7日17時3分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請示聲請人是否尚有案件 未決待出庭情形,量股書記官表示經請示承辦檢察官諭知 桃園市專勤隊可依法將聲請人驅逐出國。 (三)聲請人明知於停留或居留期限屆滿前,未申請停留、居留 延期,不得在臺繼續停留或工作,惟聲請人滯臺逾期停留天數已達2,251日,且聲請人於筆錄坦承其前次收容替代處分後未依規定至指定專勤隊報到經註記再次失聯,顯有不願自行出國之情形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若讓聲請人再次為收容替代處分,聲請人恐難自願自行返國,本署評估後認不宜為收容替代處分。 (四)綜上所述,本署將於取得相關旅行文件後,依法辦理強制 驅逐出國事宜,另對人權之保障亦已詳加審查、維護法紀並無懈怠。此時若讓聲請人收容替代在外,恐有礙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致聲請人滯臺再次失聯,故本署評估後認為確有非予收容顯難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情,請駁回本件聲請,以保全本署後續相關遣返事宜。 四、經查: (一)聲請人為越南國籍人,受有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於113年1 0月29日經相對人暫予收容在案,因聲請人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且又其曾於暫予收容後經作成替代處分,惟聲請人卻未依規定報到,且經多次聯繫未果,而其逾期停留日數已達2,251日,此有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暫予收容處分書、收容資料、擔保受收容人替代處分履行處分內容保證書、參考資料表足憑,又聲請人於訊問時亦自承自前次替代處分之後到此次被查獲期間,並無固定住居所,且生活費係由朋友支援及打零工賺錢,是實難期聲請人能自動配合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則相對人所稱不宜為收容替代處分,核屬可採;再者,聲請人復無不得收容之法定事由,是收容原因迄今仍繼續存在,尚未消滅,亦堪認定。 (二)雖聲請人指於受本案暫予收容前,遭人持凶器入室強盜; 惟就此業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5第1項之規定,於113年10月30日以移署北桃勤字第1138082634號書函,通知司法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且嗣經承辦檢察官諭知可依法將聲請人驅逐出國,此有上開書函及113年11月7日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公務電話紀錄簿足稽,此外,聲請人亦無經司法機關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則移民署自得暫予收容聲請人,以利執行強制驅逐聲請人出國之處分,是聲請人以其為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害人兼證人之身分而主張應暫緩驅逐出國,進而為本件收容異議之聲請,於法實屬無據;至於該刑事案件之審理日後是否尚需聲請人到庭或聲請人是否對刑事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及受領發回之遭「強盜」之物,則均要屬他事,且亦與外國人強制驅逐出國處理辦法第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 (三)從而,聲請人受有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仍屬有效存續中 ,且依聲請人上開之聲請理由,顯無得不予收容之事由;又聲請人依法並無得不予收容之法定事由存在,復不宜為收容替代處分。準此,相對人暫予收容聲請人,依法有據,自無違誤,本件收容異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