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TA-113-監簡更一-1-20241231-1
字號
監簡更一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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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監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邱春福 上列原告因撤銷假釋處分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以112年度監簡字第44號(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原案號112年度監簡字第10號移撥前來),裁定駁回訴訟,原告 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監簡抗字第6 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抗告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受刑人對於前條廢止假釋及第118條不予許可假釋之處 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亦同。」、「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36條準用同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前開所提起之撤銷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定,此依同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故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時,須以經過合法復審為其前提要件,是未經復審程序者,對之訴請撤銷,則非法之所許,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因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不服撤銷假釋處分而於112年7月11日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竹檢云典112執聲他863字第1129028932號函轉送原告112年7月11日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見竹院卷第19頁)。惟本件發回前之前審程序中,原告未能具體指明不服撤銷假釋之行政處分日期文號為何,亦未提相關行政處分之資料。是本件發回後,經依職權向法務部矯正署查調本案原告所述撤銷假釋處分乙節,有無復審決定及相關行政處分資料,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3年9月25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30107112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檢附相關附件資料予本院(見本院卷第21至42頁),而查悉法務部矯正署以112年4月24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553910號函對原告為核予撤銷假釋之處分在案(下稱原處分、見本院卷第38頁),且原處分業於112年4月28日送達原告之住所地即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復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原告本人,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原告之代表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新竹○○街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卷第40頁)。則依前揭說明,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有無或於何時受領原處分,均應以寄存之日即112年4月28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再者,原處分亦已教示若不服該處分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矯正署提起復審,此有原處分在卷可稽(見同前頁)。 ㈡本件原處分既於112年4月28日合法送達原告上揭位於新竹市○ 區之住所地,且該址為原告遷入日期105年9月13日迄今等情,此有原告戶籍查詢資料可佐,而受理復審機關即法務部矯正署位於桃園市,則類推適用訴願法第16條之規定,扣除在途期間3日,其相當訴願程序之復審期間自原處分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9日起算,期間之末日應為112年5月11日,然原告遲至112年7月17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提起復審,此亦有上述法務部矯正署系爭函文所提供並檢附之新竹監獄收容人書狀核轉章可按(見本院卷第26頁)。從而,原告提起復審,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復審機關即法務部矯正署以其提起復審逾期為由,於112年10月3日以法矯署復字第11201054900號復審決定書決定復審不受理,並無不合。故就此部分既未經合法復審程序,原告復就之提起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且不可補正,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㈢本件因有前述程序不備情形,是本院尚無從就實體部分再予 審究,併此敘明。又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發回意旨係以原審裁定非不能依職權調閱復審聲請狀或復審決定書,以查明原告是否已踐行復審先行程序,故廢棄發回,而並非已具體認定本件原告之訴合於訴訟要件且可採。是以,原告陳稱發回意旨已然肯認其全部主張云云,容有誤會,洵無足取。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