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假釋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PTA-113-監簡-18-20250207-1
字號
監簡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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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18號 原 告 邱家輝 訴訟代理人 鄭皓文律師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鄭銘謙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2月1 9日法授矯復字第1120106845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撤銷假釋處分,依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 項規定提起復審,嗣不服被告依該法第132條第2項所為復審決定,依該法第134條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同法第136條準用第114條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前因犯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罪,經法院 裁判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及犯竊盜、偽造文書、贓物、公共危險、妨害自由等罪,經法院裁判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期10年10月;原告於民國101年10月25日入監執行(縮短刑期終結日為112年4月29日),於109年7月2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2年4月29日);原告於假釋期間故意更犯幫助洗錢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364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於112年8月16日以法授矯字第11201735770號函,依刑法第78條第2項規定,撤銷前開假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復審,被告於112年12月19日以法授矯復字第11201068450號復審決定書,決定駁回復審,於113年1月5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復審決定,於113年2月2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雖曾犯詐欺、偽造私文書等罪,惟係持竊得信用卡至特 約商便刷卡消費及在簽帳單上冒簽被害人姓名,均屬犯竊盜罪所衍生行為,與假釋中所更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係提供帳戶所衍生責任,態樣不同;原告在假釋中雖更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罪,惟僅遭系爭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且曾遭臺灣桃園地檢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況原告提供帳戶行為,於112年6月14日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後,已不具可罰性;難認有被告所稱「悛悔情形不佳、再犯可能性偏高、社會危害性非低」等情形。 ㈡原告雖未於被告所指日期至桃園地檢署報到或採尿,惟有向 觀護人表明正當理由而獲准請假,被告未向觀護人查證,僅依書面資料即行斷定,難認確有被告所稱「假釋動態不穩定」之情形。 ㈢被告僅因原告在假釋中更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罪,未考量僅受 有期徒刑3月宣告、基於特別預防有無再入監執行殘刑必要,即撤銷假釋,已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 ㈣爰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為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之人,明知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 竟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⒈於000年0月間故意更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致多名被害人受財產損失,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⒉於110年8月25日、10月20日、111年7月18日三度無正當理由未至桃園地檢署報到及接受採尿檢驗,於111年8月10日、10月3日雖至該署報到,卻無正當理由未接受採尿檢驗,均經該署告誡在案。 ㈡原告曾有多次詐欺前案,假釋中故意更犯前開罪行,顯仍欠 缺應遵守法制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有反覆實施相同或相類似財產犯罪之具體情狀,足認其「悛悔情形非佳、再犯可能性偏高」。原告假釋中故意更犯前開罪行,致多位被害人受到財產損失,且增加國家查緝詐欺犯罪困難度,「社會危害性非微」。原告假釋中多次未至桃園地檢署報到及採尿檢驗,均經該署認屬無正當理由,即未遵守保護管束事項,始發函告誡及諭知效果,確有違反保護管束事項之具體情狀,足認「假釋動態不穩定」。 ㈢被告依刑法第78條第2項及其立法理由,綜合審酌前開情狀後 ,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認定原告有再入監執行殘刑必要,作成原處分撤銷假釋,核無違誤。 ㈣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與法理:1.「監獄行刑」係對犯罪人執行刑罰之主要方式,其目的除在公正應報及一般預防目的外,亦在矯正教化受刑人改悔向上,並培養其適應社會生活能力,協助其復歸社會生活○○○行刑法第1條及立法理由意旨參照);「假釋制度」則係受刑人從完全受到監禁之環境,邁入完全自由釋放之過程,允許受刑人在符合一定條件並受保護管束等公權力監督下,得提前釋放,乃執行刑罰過程中,由機構處遇轉為社會處遇之轉向機制,其目的亦在鼓勵受刑人改過自新,給予已適於社會生活者提前出獄,協助其重返自由社會及更生(刑法第77條及立法理由、第93條第2項、監獄行刑法第116條、第138條第2項、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6條意旨參照)。是以,受刑人於在監執行期間,若不適合提前回歸社會,則不予假釋,繼續在監執行,以實現國家刑罰權,受假釋人於假釋期間,若發生不適合回歸社會事實,亦應撤銷假釋,繼續在監執行,令其由社會處遇回復至機構處遇,以實現國家刑罰權(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2.刑法第78條第1、2項:「(第1項)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假釋。(第2項)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假釋。」3.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理由:「於受假釋人故意更犯之罪係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之情形,......是否應變更原受之社會處遇,改為入監執行之機構處遇,自應再個案審酌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而有必要使該受假釋人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具體情狀(例如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不應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均再入監執行殘刑。」、刑法第78條修正理由:「......假釋期間雖故意犯罪,惟......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裁量是否撤銷其假釋......應視該犯罪之再犯次數、有無情堪憫恕情狀等情形,依具體個案審酌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而有必要使該受假釋人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具體情狀(例如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等事由,綜合評價、權衡後,作為裁量撤銷之審認標準,......。」可知,受刑人在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雖不得一律撤銷其假釋,惟經審酌個案具體情狀(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悛悔情形等事由),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認有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必要時,仍得撤銷其假釋。㈡經查: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卷附資料可證,應堪認定。則原告確有「在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並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應無疑義,其是否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而得撤銷其假釋,方為本件爭點。⒉原告於假釋中所故意更犯幫助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等罪,已致數名被害人受到數百萬元損害,並增加國家查緝詐欺集團困難度(見原處分卷第91至153頁之判決書),對社會危害程度非微。⒊至原告固主張其假釋中所更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罪,於112年6月14日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後,已不具可罰性,且其相同提供帳戶行為,曾遭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不能認其社會危害性非低云云。然而,⑴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增訂,實不影響洗錢防制法第14條所定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⑵且原告提供帳戶行為,業經系爭判決認定係在具有幫助犯詐欺及洗錢罪故意下為之,已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應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見原處分卷第20至153頁之判決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⑶從而,原告前詞,核非可採。⒋原告係因多次犯(加重)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詐欺、贓物等罪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始致入監執行;其於假釋期間內之110年6月至9月間,又故意更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行,經系爭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見原處分卷第20至153頁之判決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顯有反覆為財犯下財產犯罪及衍生性犯罪之情形,可徵其仍欠缺遵守法制及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悛悔情形不佳、再犯可能性偏高。原告主張其在前案所犯竊盜、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罪,與在假釋中所犯幫助詐欺及洗錢等罪,態樣不同,不能認其悛悔情形不佳、再犯可能性偏高云云,顯非可採。⒌原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之110年8月25日、10月20日、111年7月18日三度無正當理由未至臺灣桃園地檢署報到及接受採尿檢驗,於111年8月10日、10月3日兩度雖至該署報到,但無正當理由即未接受採尿檢驗,均經告誡在案(見原處分卷第209至237頁之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告誡函、送達證書),而有多次違反保護管束事項之情形,可徵其於假釋期間,未能恪遵公權力監督措施。⒍至原告雖主張其有向觀護人表明正當理由而獲准請假,被告未向觀護人查證,僅依書面資料即行斷定,不能認其假釋動態不穩定云云,並執醫療單據為證(見復審卷第22至86頁)。然而,⑴自前開醫療單據,可知就診人非原告、就診日期非前開應報到及採尿日期(見復審卷第22至86頁),從桃園地檢署告誡函,可知檢察官及觀護人係認其違反保護管束事項,未認其有正當理由而許可請假(見原處分卷第212、217、223、227、235頁),從桃園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可知原告於111年8月10日、10月3日至該署報到時,觀護人甚特別叮囑應採尿始得離去等語(見原處分卷第226、234頁),顯無原告所稱具正當理由而經獲准請假乙節;⑵又復審卷內確附有觀護人意見書面,可知被告已查證審酌觀護人意見,始作成復審決定(見復審卷第115、189頁),無原告所稱未經查證即行斷定乙節。⑶從而,原告前詞,核非可採。⒎從而,被告審酌對社會危害程度、悛悔情形、再犯可能性等 具體情狀,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認定原告有再入監執行必要,而作成原處分撤銷假釋,未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及刑法第78條第2項規範意旨,無裁量權怠惰或裁量濫用等情形。原告主張被告僅因其在假釋中更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罪,未考量僅受有期徒刑3月宣告、基於特別預防有無在入監執行殘刑必要,即撤銷假釋,已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云云,顯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宣告確定之情形,且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被告依刑法第78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撤銷假釋,核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法,原告請求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彭宏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