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假釋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PTA-113-監簡-2-20250214-2

字號

監簡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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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2號 原 告 蘇偉傑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周輝煌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1月3 0日法矯署復字第1120106630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撤銷假釋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依監獄行刑法第136條準用同法第114條規定,本件之審理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茲因本件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而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因犯殺人未遂、傷害、槍砲、妨害自由、毒品等罪, 經判決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8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102年10月31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15年3月8日),其後於111年1月27日自被告所屬臺北監獄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為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付保護管束之人(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4年9月25日),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嗣被告因認原告明知依規定於假釋期間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竟多次未依規定至士林地檢署報到或接受尿液採驗(111年9月21日、111年9月23日、111年11月2日、111年12月7日、111年12月21日、112年6月16日未報到;111年11月25日、112年1月18日、112年3月15日、112年3月29日、112年4月26日、112年6月2日已報到但未完成尿液採驗程序;112年1月4日採尿過程夾帶假尿),且原告經士林地檢署112年5月1日士檢卓菊111執護62字第1129024309號函通知而陳述意見後,審認其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且情節重大,乃依同法第74條之3規定,以112年8月1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71440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原告之假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被告以112年11月30日法矯署復字第11201066300號復審決定書(下稱復審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按刑法第78條:「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修正理由:「一、現行條文第二項之規定,對於實務運用,固甚便利,惟依本項規定,假釋中再犯罪,假釋期滿而未及起訴之案件,受限法條之規定,不能再撤銷假釋,似有鼓勵受刑人於假釋期滿前再犯罪之嫌,應有未妥,爰將撤銷之期限修正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二、現行條文規定假釋中更故意犯罪,其判決確定在假釋期滿後者,於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之,則受刑人將長期處於是否撤銷之不確定狀態,蓋案件非可歸責於受刑人延滯,亦可能一再發回更審,致使訴訟程序遲遲未能終結,如未設一定期間限制假釋撤銷之行使,則受刑人形同未定期限之處於假釋得被撤銷之狀態,對於法律安定效果,實屬不當,亦對受刑人不公,爰增設假釋期滿逾三年未撤銷者,不得撤銷假釋之規定,以期公允。三、第三項未修正,惟配合現行第一項與第二項之合併修正,而移列為第二項。」、「一、本條第一項原文所稱『犯罪』云云,依第二項規定『因過失犯罪者,不適用前項(撤銷假釋)之規定』觀之,當僅指犯罪出於故意之情形而言。故逕行標明『因故意更犯罪』字樣,並將原第二項刪除。亦即將第一、二項合併修正為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假釋,仍維持其為必要撤銷假釋之原因。二、依現行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須在假釋期滿前受裁判確定,方能據以撤銷假釋。因此,由於裁判確定之遲速,即可能發生可撤銷與不可撤銷的不公平結果,有時且難免使假釋出獄者於假釋即將期滿時,恃以更犯罪。為貫徹未能惕勵自新者,不宜許其繼續假釋之旨意,乃仿撤銷緩刑之規定於第二項增設上述犯罪,其起訴及判決確定均在假釋期滿前者,於假釋期滿後六月以內,仍撤銷其假釋;其判決確定在假釋期滿後者,於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之。期與假釋制度之理論基礎相符,並防止藉故上訴,拖延判決確定,或於假釋即將期滿時恃以更犯罪,避免假釋遭受撤銷之弊端。依此規定,適用上包括下列二種情形: (一) 犯罪在假釋期滿前起訴,判決確定亦在假釋期滿前,而未及辦理撤銷假釋者,於假釋期滿後六月以內,撤銷之。 (二) 犯罪在假釋期滿前起訴,判決確定在假釋期滿以後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第2項:「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此一規定,源自公正程序與訴訟照顧義務之要求,對檢察官而言,課予檢察官強烈客觀義務。是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裁量,尤應本於客觀義務,在罪責原則之前提下,綜合考量刑罰執行之目的、犯罪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利益等相關情形,詳予斟酌法規目的、個案具體狀況、執行結果對受刑人可能產生之影響(有利、不利情形)等一切情狀,擇定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再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4條第2項:「法務部得於地方法院檢察處置觀護人,專司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保護管束事務。」、第65條:「檢察官對於執行保護管束者,負隨時調查、監督之責;必要時,得予以警告,或另行指定執行保護管束者執行之。」、第65之1條:「檢察官應告知受保護管束人所應遵守之事項,並指定日期,命往執行保護管束者之處所報到。檢察官為前項指揮執行時,應將關於受保護管束人之裁判書、身世調查表暨其他有關書類,通知執行保護管束者。執行保護管束者於受保護管束人報到後,應立即報告檢察官;其未依指定日期報到者亦同。」,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相對不起訴處分(一)微罪、第253之2條第1項第6款:「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下列各款事項: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治療、心理諮商、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另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微罪,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撤銷假釋與憲法相關條例保障部分條文實有牴觸違背,侵害基本人權之保障。   2、原告於111年1月27日由被告所屬臺北監獄假釋出監並付保 護管束,依規定於假釋出監24小時內向居住地管轄法院之檢察署報到,簽立相關應遵守法條包括是否需採尿驗尿之公文書,具結完成報到程序,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觀護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條規定,應遵行法律規定告知原告有利與不利之情形。而檢察官、觀護人並未明確告知原告是否要進行採尿驗尿。另111年11月25日、112年1月18日、112年3月15日、112年3月29日、112年4月26日、112年6月2日,原告誤認無庸採尿,係因檢察官、觀護人未告知需採尿、驗尿有牴觸誤導,無明確告知實施以致此情形發生,即有違反公務人員法之情事。且上開未報到6次均為服用安眠藥,確診新冠肺炎身體不適,工作疏失恐為安眠藥所產生的副作用,與確診新冠肺炎疾病所產生未報到之情事,均可調閱相關就醫看診紀錄、就醫院所病歷、醫師開立藥物之註明該藥物副作用紀錄可資佐證所述之事實性,絕無虛構。而前述報到日未報到,係因汽車爆胎,亦可調閱汽車爆胎地點、期日之監視錄影畫面可稽,與該期日拖吊車紀錄、修理廠之檢修情形之有利證據。前開法令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亦有明載,微罪撤銷假釋,罪責顯不相當,與比例原則有違,有牴觸。3、再依現行法規、法令規定,施用一級毒品、二級毒品、三級毒品,3年內無施用紀錄,均裁定戒癮治療、觀察勒戒,戒治施用毒品者有效戒掉毒癮,達成遠離毒品、斷絕毒癮之方針,有效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毒癮之行政法規。然原告在假釋期間誤觸毒品施用咖啡包,遭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戒癮治療,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進行戒癮治療,為期1年,嗣為不起訴處分。再言行政法規,執行法與假釋撤銷之條文有明顯差異處,施用毒品者遭處戒癮治療、勒戒、戒治,均不能撤銷假釋。   4、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撤銷假釋須考量受假釋人是 否受緩刑或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有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具體情況,惟原處分僅透過書面審查,並未經當事人陳述意見,且檢察官、觀護人意見顯有不同,監獄更無任何權衡資訊,逕以故意犯罪撤銷假釋,原處分作成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另原處分並未區分再犯罪刑及所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刑度輕重,均撤銷假釋,並未就原告社會化程度、再犯罪之輕重權衡,將使已逐漸回歸社會之原告因此次撤銷殘刑致使原告努力許久之生活、家庭破碎。   5、請審酌原告自小即失去原生家庭支持,國小1年級雙親離 異,媽媽離婚後也育有1女,媽媽再婚後也自此再無和原告聯絡,原告自國小1年級雙親離婚後即與阿公(22年次,目前92歲)、阿嬤(30年次,目前84歲,於原告入監服刑後在113年7月12日過世)、爸爸同住。原告父親長期酗酒,酒後稍有不順即動手毆打原告,原告當時僅有10歲,根本無力反抗,雖說原告被父親毆打時,阿公、阿嬤有心維護原告不要被父親毆打,但因年邁也是心有餘而力不足。原告長期受到父親家暴,到國中1年級,父親因長期酗酒致肝硬化過世後,情況稍有好轉。原告自小即沒有家庭支持,無雙親關懷,實際上是由阿公、阿嬤扶養長大(隔代教養),這才有原告犯下前案殺人未遂等案件被判刑12年8月,原告在103年3月13日入臺北監獄服刑,服刑期間阿公又患大腸癌,幸經治療後病情尚稱穩定。逢此大變,原告感到人生無常,想早日回家照顧年邁之祖父、母,原告即報名臺北監獄高中部,且順利完成高中學業,後來也參加監外自主作業,服刑期間也無違規紀錄,努力表現爭取假釋,後於112年1月26日自臺北監獄假釋出監。原告假釋後,有感於失去9年陪伴家人的時間,深深愧對阿公、阿嬤的養育之恩,開始了原告努力翻轉人生的路程。原告家中經濟本就不好,又因阿公、阿嬤相繼患病,故原告自是一肩扛起家中經濟,因服刑時參加監外自主作業緣故,一開始原告就從粗工做起,工作所得雖不算多,負擔家中開銷尚稱足夠。原告有感於粗工終究不是長久之計,想學得一技之長,於112年3月時入職服務嗑燒餐飲,由此可證原告有自己的人生規劃,原告也有穩定交往的女友,原告和女友交往後也收養女友的小孩(國小5年級),並於112年8月28日和女友登記結婚,妻子也已產下1子。原告因上情,深感壓力巨大,才又誤入歧途吸食二級毒品,被士林地檢署觀護人查獲。原告共被士林地檢署觀護人查獲4次吸食二級毒品,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但需接受戒癮治療。原告緩起訴期間為112年5月23日起到113年11月22日為止,緩起訴期間需到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報到接受戒癮治療,原告很珍惜檢察官所給予的自新機會,因此皆準時到醫院報到接受治療,原告自獲緩起訴後,前後共11次準時到院接受治療,直到113年10月26日遭被告撤銷假釋入監服殘刑後,這才致使原告無法按時完成剩餘戒癮治療療程。原告沒辦法按時完成戒癮治療療程,實為原告因113年10月26日被拘提入監執行遭撤銷之假釋,並非原告不願完成療程,是因原告人身自由遭拘束(入監執行)而無法前往醫院接受治療,這和原告遭撤銷假釋實有因果關係。   6、原告入監服刑後檢察官再次給予原告緩起訴處分,原告於    113年2月受士林地檢署112年毒偵字第1009號、第1128號 為緩起訴處分,內容提及原告施用毒品者本即容易因工作、生活、壓力等因素萌生負面思考而意志不堅,原告雖未完全戒除毒癮,仍持續規律到院治療,尚難謂原告全然沒有戒除毒品意願等語,且檢察官也認為原告有悔過之心,對原告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以勵自新。再者,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指出:未區分假釋期間所違反的是刑罰,還是保安處分執行法,也未考量情節與刑度輕重,更生計畫執行成效等因素,一律撤銷假釋,不符比例原則,宣布部分違憲。綜上可知,檢察官也認為應給予原告一個自新的機會,才會在原告入監服殘刑之後又給予原告緩起訴處分。但原告又因被士林地檢署撤銷假釋入監服刑,致使原告無法按時完成戒癮治療療程,士林地檢署明顯有前後矛盾之處。7、原告於111年1月27日假釋出獄,當時所分配之觀護人並非菊股之觀護人,然在原觀護人個人因素下,原告被轉介為菊股。反觀原告在原本觀護人輔導之下,每次報到及驗尿皆為正常。在未換股別之前,原告罹患新冠肺炎,當時原告有向原觀護人表示確診,原觀護人有告知原告配合疫情居家隔離2個禮拜,2個禮拜之後若快篩還是陽性且有症狀,可致電向觀護人申請延期報到。在當時確診居家隔離2個禮拜之後,快篩還是陽性且有症狀,在這時轉介後之菊股新觀護人,在都未和原告見面、訪談、輔導或是家訪的情況下,竟致電於家中,在先入為主、毫無根據的情況下,向原告家中年邁祖母告知原告有在吸毒,導致家中年邁祖父、母及家人對原告產生不信任和不諒解,原告是1位服刑9年的更生人,這樣毫無憑據的1通電話無疑是對原告造成重大傷害,也因此讓原告被深愛原告的祖父、母及家人誤解,導致原告對未來充滿絕望,也失去了更生的信心。反觀一開始的觀護人,是以幫助原告復歸社會、早日融入社會與社會接軌,使更生人能有新生活。而菊股新觀護人在未面談或是家訪的情況下致電原告家中,以偏概全的以原告曾犯之罪、前科紀錄,用猜疑的方式來判斷、質疑原告重蹈覆轍,然而在這樣不被信任及不諒解並對未來充滿絕望的情況下,原告在之後報到,採尿被驗有陽性反應後,因得知陪伴在旁的女友已懷有身孕,當下就決定振作,一肩擔負起家庭責任,所以原告被裁處戒癮治療後,皆有正常報到、驗尿。8、關於上述6次未報到,每次原告皆有在第一時間內致電給觀護人述明原告請假、延期之事實理由,然在這樣不被信任下,觀護人從未認同原告請假之理由。原告請假延期事由為原告患新冠肺炎確診、車子爆胎故障、女友產檢、岳母癌症4期需要原告協助就醫、岳父中風等種種因素,原告每次皆有打電話向觀護人請假、延期,且原告在向被告提起復審的理由書狀中皆有附上爆胎拖車收據、新冠肺炎確診證明、女友產檢紀錄、岳父、母之病歷等相關資料佐證。 (二)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原告前為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 之人,明知依規定於假釋期間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竟未依規定至士林地檢署報到或未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完成尿液採驗程序共12次(111年9月21日、111年9月23日、111年11月2日、111年12月7日、111年12月21日、112年6月16日未報到;111年11月25日、112年1月18日、112年3月15日、112年3月29日、112年4月26日、112年6月2日未完成尿液採驗程序),並於112年1月4日尿液採驗過程中經查獲夾帶假尿,經告誡在案。被告衡酌原告保護管束期間接連未履行觀護處遇經告誡高達12次,並有夾帶假尿企圖影響尿液檢驗結果之情事,顯未保持善良品行,前揭違規情節堪認重大,而足證其未能配合觀護處遇措施,致保護管束處分不能收效,故以原處分撤銷其假釋,及以復審決定遞予維持,均屬有據。此有士林地檢署112年7月10日士檢迺菊111執護62字第1129037656號函、112年10月17日士檢迺菊111執護62字第1129060427號函及相關資料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報到後未採尿係因檢察官、觀護人未明確告知 要進行驗尿之規定;6次未報到係因服用安眠藥、確診新冠肺炎身體不適、工作疏失及汽車爆胎等原因;原處分撤銷原告假釋,顯罪責不相當,而與比例原則有違」等情,卷查原告於111年1月28日至士林地檢署報到時,已就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簽名具結知悉,自應依規定及命令報到及完成尿液採驗;且原告係因施用毒品等罪服刑後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本屬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應定期採尿,及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必要時,仍得採驗尿液之對象;又原告歷次違規未報到或採尿之告誡函上,皆載明翌次報到時應「攜帶本通知單及身分證準時至本署觀護人室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等語,且前開告誡函均經合法送達在案;是以,原告空言指摘檢察官及觀護人未告知要進行驗尿,顯與事實未合,委無足取。另原告如確因所訴因素無法報到,應即時向觀護人討論因應方式,俾供調整觀護處遇,而非於事後作為無法依規定履行觀護處遇之理由,且針對所訴未報到原因,原告並未提供具體事證,足資證明其有確實不能報到之正當理由,故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綜此,被告撤銷原告假釋所依事實核屬有據,且無比例失衡而過度侵害原告權益之情事,原處分並無違誤。至原告另主張「假釋中誤觸毒品,業經檢察官執行戒癮治療,已完成為期1年之戒癮治療,並獲不起訴處分在案」一節,經查與原處分所依事實無涉,要無足取。   3、據上,原告既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 款前段、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被告所為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於法均無不合,原告所訴應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被告以原告多次未依規定至士林地檢署報到或接受尿液採驗(111年9月21日、111年9月23日、111年11月2日、111年12月7日、111年12月21日、112年6月16日未報到;111年11月25日、112年1月18日、112年3月15日、112年3月29日、112年4月26日、112年6月2日已報到但未完成尿液採驗程序;112年1月4日採尿過程夾帶假尿),故認其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且情節重大,乃依同法第74條之3之規定,以原處分撤銷假釋,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未依規定至士林 地檢署報到或接受尿液採驗係因前揭原因而否認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之規定且情節重大,且稱原處分作成前未經原告陳述意見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上訴聲請狀」、「補充答辯理由狀」及被告於「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原處分影本1份(見原處分卷第1頁、第2頁)、法務部○○○○○○○受刑人身分簿影本1紙、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1紙、法務部○○○○○○○假釋證明書影本1紙、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影本1紙、111年1月28日報到筆錄影本1份、士林地檢署112年5月1日士檢卓菊111執護62字第1129024309號函影本1紙、「刑事陳述意見狀」影本1份(見原處分卷第8頁、第9頁、第46頁、第47頁、第48頁、第49頁、第51頁、第53頁至第70頁)、士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室報告單〈111年9月21日、111年9月23日、111年11月2日、111年12月7日、111年12月21日、112年6月16日〉(見原處分卷第117頁、第119頁、第123頁、第130頁、第133頁、第168頁)、士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室報告單〈111年11月25日、112年1月18日、112年3月15日、112年3月29日、112年4月26日、112年6月2日〉(見原處分卷第127頁、第141頁、第146頁、第150頁、第155頁、第163頁)、士林地檢察署111年11月29日士檢卓菊111執護62字第1119065095號函影本1紙、士林地檢署112年2月2日士檢卓菊111執護62字第1129003842號函影本1紙、士林地檢署112年3月20日士檢卓菊111執護62字第1129015663號函影本1紙、士林地檢署112年3月31日士檢卓菊111執護62字第1129018611號函影本1紙、士林地檢署112年5月1日士檢卓菊111執護62字第1129024311號函影本1紙、士林地檢署112年6月8日士檢迺菊111執護62字第1129032363號函影本1紙(見原處分卷第128頁、第142頁、第147頁、第152頁、第156頁、第164頁)、原告112年1月4日切結書、士林地檢署112年1月9日士檢卓菊111執護62字第1129000779號函影本1紙(見原處分卷第137頁、第138頁)附卷足憑,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被告以原告多次未依規定至士林地檢署報到或接受尿液採 驗(111年9月21日、111年9月23日、111年11月2日、111年12月7日、111年12月21日、112年6月16日未報到;111年11月25日、112年1月18日、112年3月15日、112年3月29日、112年4月26日、112年6月2日已報到但未完成尿液採驗程序;112年1月4日採尿過程夾帶假尿),故認其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且情節重大,乃依同法第74條之3之規定,以原處分撤銷假釋,核屬適法:   1、應適用之法令:   ⑴保安處分執行法:    ①第64條第2項:     法務部得於地方法院檢察處置觀護人,專司由檢察官指 揮執行之保護管束事務。    ②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     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     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 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③第74條之3: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 撤銷假釋。   ⑵刑法第93條第2項:    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2、查原告因犯殺人未遂、傷害、槍砲、妨害自由、毒品等罪 ,經判決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8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2年10月31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15年3月8日),其後於111年1月27日自被告所屬臺北監獄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為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付保護管束之人(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4年9月25日),並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嗣被告因認原告明知依規定於假釋期間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竟多次未依規定至士林地檢署報到或接受尿液採驗(111年9月21日、111年9月23日、111年11月2日、111年12月7日、111年12月21日、112年6月16日未報到;111年11月25日、112年1月18日、112年3月15日、112年3月29日、112年4月26日、112年6月2日已報到但未完成尿液採驗程序;112年1月4日採尿過程夾帶假尿),且原告經士林地檢署112年5月1日士檢卓菊111執護62字第1129024309號函通知而陳述意見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審認原告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且情節重大,乃以原處分撤銷原告之假釋,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原告業經士林地檢署112年5月1日士檢卓菊111執護62字第1 129024309號函通知而陳述意見,此有該函及原告所為「刑事陳述意見狀〈收文日:112年5月8日〉」(見原處分卷第51頁、第53頁至第70頁)附卷可憑,是原告所指原處分作成(112年8月1日)前未經原告陳述意見,核與事證不符,自無足採,合先敘明。   ⑵依前揭報到筆錄所示,原告假釋出監後,於111年1月28日 至士林地檢署報到,業經檢察官詢問:「對於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有無意見?」,而原告係回答:「無。」,且亦當庭交付受保付管束人報到命令1件,並諭知本日即至該署觀護人室向觀護人報到。又原告於111年8月17日至士林地檢署接受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時,即經告知需於111年9月21日報到,惟因原告未如期報到,乃經觀護人電話告知需於111年9月23日補報到驗尿,並提出就醫證明(見原處分卷第116頁至第118頁),然原告仍未於111年9月23日報到,經士林地檢署以111年9月28日士檢卓菊111執護62字第1119051683號函:「台端於111年9月21日及9月23日逾期未至本署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特此告誡乙次,請於111年10月19日上午9:00攜帶本通知單及身分證準時至本署觀護人室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嗣後如再有違誤,得辦理撤銷,請查照。」,該函並已合法送達原告(見原處分卷第120頁、第121頁),而原告嗣於111年10月19日按期報到,並經告知下次報到日期為111年11月2日(見原處分卷第122頁),然原告未於111年11月2日報到,經士林地檢署以111年11月7日士檢卓菊111執護62字第1119060350號函:「台端於111年11月2日逾期未至本署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特此告誡乙次,請於111年11月25日上午10:00攜帶本通知單及身分證準時至本署觀護人室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嗣後如再有違誤,得辦理撤銷,請查照。」,該函並已合法送達原告(見原處分卷第124頁、第125頁),而原告嗣於111年11月25日按期報到,並經告知下次報到日期為111年12月7日、111年12月21日,但因原告未至採尿室接受採尿,乃經士林地檢署以111年11月29日士檢卓菊111執護62字第1119065095號函:「台端於111年11月25日至本署報到,未依規定接受尿液採驗,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特此告誡乙次,請於111年12月21日上午9:00攜帶本通知單及身分證準時至本署觀護人室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嗣後如再有違誤,得辦理撤銷,請查照。」,該函並已合法送達原告(見原處分卷第126頁至第129頁),嗣因原告未於111年12月7日、111年12月21日報到,乃分別經士林地檢署以111年12月12日士檢卓菊111執護62字第1119067773號函:「台端於111年12月7日逾期未至本署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特此告誡乙次,請於111年12月28日上午9:00攜帶本通知單及身分證準時至本署觀護人室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嗣後如再有違誤,得辦理撤銷,請查照。」,該函並已合法送達原告(見原處分卷第131頁、第132頁)、以111年12月26日士檢卓菊111執護62字第1119070579號函:「台端於111年12月21日逾期未至本署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特此告誡乙次,請於112年1月13日上午9:00攜帶本通知單及身分證準時至本署觀護人室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嗣後如再有違誤,得辦理撤銷,請查照。」,該函並已合法送達原告(見原處分卷第134頁、第135頁),嗣原告於112年1月2日報到,經告知下次報到日期為112年1月18日(見原處分卷第136頁),而因原告於112年1月4日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於採尿過程夾帶假尿,此有原告所書立之切結書(見原處分卷第137頁)附卷可憑,並經士林地檢署以112年1月9日士檢卓菊111執護62字第1129000779號函:「台端於112年1月4日至本署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採尿過程中夾帶假尿,特此告誡乙次,嗣後如再有違誤,得辦理撤銷,請查照。」,該函並經合法送達原告(見原處分卷第138頁、第139頁),而原告嗣於112年1月18日按期報到,並經告知下次報到日期為112年2月1日,但因原告未至採尿室接受採尿,乃經士林地檢署以112年2月2日士檢卓菊111執護62字第1129003842號函:「台端於112年1月8日至本署報到,未依規定接受尿液採驗,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特此告誡乙次,請於112年2月17日上午10:00攜帶本通知單及身分證準時至本署觀護人室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嗣後如再有違誤,得辦理撤銷,請查照。」,該函並已合法送達原告(見原處分卷第140頁至第143頁),原告嗣於112年3月15日報到,並經告知下次報到日期為112年3月29日,但因原告未至採尿室接受採尿,乃經士林地檢署以112年3月20日士檢卓菊111執護62字第1129015663號函:「台端於112年3月15日至本署報到,未依規定接受尿液採驗,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特此告誡乙次,請於112年4月12日上午10:00攜帶本通知單及身分證準時至本署觀護人室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嗣後如再有違誤,得辦理撤銷,請查照。」,該函並已合法送達原告(見原處分卷第145頁至第148頁),原告嗣於112年3月29日報到,並經告知下次報到日期為112年4月12日、112年4月26日,但因原告未至採尿室接受採尿,乃經士林地檢署以112年3月31日士檢卓菊111執護62字第1129018611號函:「台端於112年3月29日至本署報到,未依規定接受尿液採驗,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特此告誡乙次,請於112年4月26日上午10時攜帶本通知單及身分證準時至本署觀護人室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嗣後如再有違誤,得辦理撤銷,請查照。」,該函並已合法送達原告,且原告亦書立切結書,保證不會再有驗尿液的問題(見原處分卷第149頁至第153頁),原告嗣於112年4月26日報到,並經告知下次報到日期為112年5月10日,但因原告未至採尿室接受採尿,乃經士林地檢署以112年5月1日士檢卓菊111執護62字第1129024311號函:「台端於112年4月26日至本署報到,未依規定接受尿液採驗,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特此告誡乙次,請於112年5月24日攜帶本通知單及身分證準時至本署觀護人室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嗣後如再有違誤,得辦理撤銷,請查照。」,該函並已合法送達原告(見原處分卷第154頁至第157頁),原告嗣於112年6月2日報到,並經告知下次報到日期為112年6月16日,但因原告未至採尿室接受採尿,乃經士林地檢署以112年6月8日士檢迺菊111執護62字第1129032363號函:「台端於112年6月2日至本署報到,未依規定接受尿液採驗,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特此告誡乙次,請於112年7月5日上午9:00攜帶本通知單及身分證準時至本署觀護人室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嗣後如再有違誤,得辦理撤銷,請查照。」,該函並已合法送達原告(見原處分卷第162頁至第165頁),而原告嗣未按期於112年6月16日報到(見原處分卷第168頁)。據上,足見原告所稱檢察官、觀護人未明確告知報到日需進行採驗尿液之規定,故誤認無需採驗尿液,核與事證不符,亦無足採。   ⑶又原告所指111年9月21日、111年9月23日、111年11月2日 、111年12月7日、111年12月21日、112年6月16日未報到係因原告服用安眠藥、新冠肺炎確診、車子爆胎故障、女友產檢、岳母癌症4期、岳父中風需原告協助就醫,並於提起復審時檢附陳信任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處方明細〈112年5月6日〉影本各1紙、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指定處所隔離通知書及提審權利告知〈隔離日期:112年3月3日至112年3月8日〉影本1紙、數位新冠病毒健康證明〈陽性,111年4月21日採驗〉影本1紙、孕婦健康手冊〈112年4月13日第二次產檢〉影本1份、杏萱婦產科診所門診證明〈112年4月18日〉影本1紙、源升汽車保修廠工作單〈112年6月16日〉影本1紙、健康存摺〈111年12月22日至111年12月24日、112年8月11日住院〉影本1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病名:右側腦出血,醫師囑言:病人因上述原因,於112年7月30日0點50分來本院急診,經診斷後於112年7月30日2點39分離部,於112年7月30日接受右側開顱腦出血清除手術,術後轉入加護病房觀察,112年8月4日轉普通病房住院,病人仍持續住院中〉影本1紙(見復審卷第26頁至第33頁、第37頁、第38頁、第42頁)為佐;惟查:   ①原告所稱車子爆胎故障、女友產檢、岳母癌症4期、岳父 中風需要原告協助就醫等情,衡情顯不足以阻礙原告按 期報到。    ②又原告於111年4月21日、112年3月3日嚴重特殊傳染性肺 炎確診,且於112年3月3日至112年3月8日隔離,此與前 揭應報到日期均相距甚久,另原告並未具體指出於前揭 應報到日期之何日係因服用安眠藥而未能報到,而縱有 服用安眠藥,亦非不能利用鬧鐘或請家人提醒,是原告 此部分所稱,自難據為其未按期報到之正當理由。   ⑷至於原告所指士林地檢署112年毒偵字第1009號、第1128號 緩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係因原告先後於112年5月7日、112年5月22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因檢察官認若對原告此次犯行暫緩予以追訴處罰,附命原告參與該署所規劃之戒毒療程,實較以刑事處罰為當。爰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以勵自新。是此與本件係因被告審認原告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且情節重大,乃依同法第74條之3規定,以原處分撤銷原告之假釋一事,尚屬無涉;又被告既非依據刑法第78條之規定撤銷原告之假釋,且刑法第78條關於撤銷假釋之規範目的、撤銷要件或撤銷程序,均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不同,是原告所援引之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自不足執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另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係認「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而不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輕重,以及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不同之殘餘刑期,於此範圍內,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而原告並非「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是亦與上開判決無涉。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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