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假釋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TA-113-監簡-20-20241230-1
字號
監簡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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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20號 原 告 雷凱程 訴訟代理人 邱雅郡律師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周輝煌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9日 法矯署復字第1120106999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不服被告依監獄行刑法所為撤銷假釋之處分事件而 提起行政訴訟,依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1項、136條準用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屬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6款規定之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又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出書狀事證資料明確,依監獄行刑法第136條準用同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㈡、關於原處分為本件審理範圍部分: 1、原告訴之聲明雖記載原行政處分撤銷,於案由欄記載被告民 國112年12月19日法矯署復字第11201069990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然於其後續之補充理由狀有記載被告112年8月23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744540號函(下稱原處分)之文號,是足認本件除復審決定外,原處分亦經原告一併聲明撤銷,先予敘明。 2、再者,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具狀向本院追加聲明原處分之撤 銷,經本院電聯被告,被告亦表示同意,且本件被告於提出答辯狀之時亦一併對原告尚未追加之原處分答辯,此有原告之訴之追加狀、本院電話紀錄與答辯狀,堪認原告之追加為合法。 二、事實概要:原告犯販賣、轉讓、施用毒品等罪,經判處有期 徒刑12年7月確定,於109年8月25日自法務部○○○○○○○○○○○○○○○○○○○○○)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2年9月24日。嗣因原告假釋期間,未於110年9月27日、111年2月14日、112年7月4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報到;未於111年6月28日、111年10月12日、112年2月3日完成尿液採驗,被告認原告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同法第74條之3規定,以原處分撤銷原告假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被告以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被告於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假 釋時,不得僅以受刑人於假釋期間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逕行撤銷其假釋,尚須審酌受刑人是否係受「緩刑」或「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及有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等因素而為合義務性裁量。 ㈡、原告於假釋出獄後,即於隔月入職新公司,直至遭撤銷假釋 前原告均積極工作,且原告需照顧老弱之家人,未報到或未接受尿檢等情雖有不該,然係因當時正逢疫情嚴峻之高峰期,全國警戒上升至3級,停班停課,社會動亂,原告非大奸大惡之人,未有其他重大違法情事,卻遭被告撤銷假釋,依前揭釋字意旨,顯然違反比例原則。 ㈢、並聲明: 1、原處分、復審決定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經查原告於109年8月26日至新北地檢署報到時,已就保護管 束期間應遵守事項簽名具結知悉,如因故無法報到或完成尿液採驗,應即時與觀護人討論因應方式,而非事後作為無法履行觀護處遇之理由,且原告並未提出未能報到或完成尿液採驗之具體事證,所訴理由難認正當;基此,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且經告誡、訪視及協尋後仍未徹底改善,違規情節堪認重大,原處分以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2款規定撤銷其假釋,於法有據。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所涉相關法令: 1、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 ,應遵守下列事項:⑴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⑵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⑶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⑷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⑸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2、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 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 3、刑法第78條: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 確定者,撤銷其假釋。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假釋。前2項之撤銷,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 4、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略以:對於刑法第78條第1項,不分受 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即一律撤銷假釋,牴觸憲法比例原則,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上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該解釋文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 ㈡、本件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被 告泰源技能訓練所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受刑人縮短刑期總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新北地檢署函暨報請撤銷假釋資料檢核表、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報到筆錄、報告書、新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新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觀護人指定應遵守事項命令書、提示簡表、矯正簡表、復審決定等在卷足參(見原處分卷第1至2、4、12至14、16至43、46至48、51至52、58至78、81至113頁、本院卷第23至24頁),足可認定。 ㈢、本件原處分撤銷原告假釋之事實及理由為(見原處分卷第1至 2頁): 1、事實:原告為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之人 ,明知依規定於假釋期間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竟未依規定至新北地檢署報到或接受尿液採驗(110年9月27日、111年2月14日、112年7月4日未報到;111年6月28日、111年10月12日、112年2月3日未完成尿液採驗),經告誡、訪視及協尋在案。 2、理由:原告確有前開所列事實,有新北地檢署112年7月28日 新北檢貞監109毒執護471字第1129090088號函及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足認在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 3、是以,本件被告撤銷原告之假釋處分,以原告於假釋中違反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情節重大,撤銷假釋。 ㈣、查原告前為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之人, 明知依規定於假釋期間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竟漠視保護管束應遵守之相關規定,多次未依規定至新北地檢署報到或完成採尿,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新北地檢署新北檢貞監109毒執護471字第1129090088號函、新北地檢署報請撤銷假釋資料檢核表、新北地檢署觀護人112年7月11日簽呈、報到筆錄,在卷可查(見原處分卷第39至43、47至48頁),而報到筆錄上已有記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其中定時報到以及採尿受檢,即為前開之保護管束命令,而原告身為受保護管束人,並未定期於前開期日報到及驗尿,即屬於違反該規定得以撤銷假釋之情形。又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如未定時報到並向觀護人報告,亦屬該條款得以撤銷假釋之範圍。 ㈤、原告雖主張當時屬於疫情高峰,停班停課等情。然當時新冠 疫情之三級警戒時間為110年5月15日至7月27日,且當時除三級警戒期間全國各校停課外,其餘時間及三級警戒之上班係採取居家辦公,僅有遭匡列者始不用上班,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非如原告所述停班停課之情,況原告未予報到及驗尿之時間均於三級警戒過後,甚或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於111年3月1日取消警戒分級,原告3次未完成採尿檢驗及1次未報到均於取消警戒分級之後,當無原告所述疫情高峰無法報到之情。 ㈥、而原告於110年9月27日未完成報到及採尿檢驗,其原報到及 採尿檢驗時間為110年9月13日,但因感冒經更改時間至同年9月27日,有新北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查(見原處分卷第66頁),並經原告後續自陳其忘記此事(見原處分卷第70頁),於111年2月14日之該次未報到及採尿檢驗,原訂報到時間為111年2月7日,但因表示要上班而更改於前開2月14日,但仍未報到有新北地檢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查(見原處分卷第72頁),於111年5月17日係因家人確診新冠肺炎,改為111年5月31日報到採尿,但亦未完成,然該次經觀護人簽准檢察官不列入違規(見原處分卷第77至78頁),由是可知,原告多次未報到採尿,但檢察官與觀護人仍審酌其情節,予以改期或是不列入違規,但其仍多次未報到採尿,顯見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不遵守檢察官與觀護人之保護管束命令甚明,而其未報到採尿之次數各達3次,審酌其為施用毒品犯罪經假釋出獄,經多次命令其採尿、報到而未予報到、採尿其情節難謂非屬重大,是以原處分依據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情節重大,撤銷假釋,及復審決定予以維持,均屬適法。 ㈦、至原告主張司法院大法官釋字796號解釋主張撤銷解釋需有特 別預防之必要,然細譯該解釋文,其係針對修正前刑法第78條第1項之假釋中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均一律撤銷假釋未考量特別預防之必要而宣告該條文可能與憲法意旨有違。而本件被告據以撤銷原告之依據為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違反檢察官及觀護人之保護管束命令及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並引用同法第74條之3而予以撤銷之情形。非屬因為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援引刑法第78條第1項予以撤銷之情形。是原告主張,難以採為對其有利認定之依據。 ㈧、至原告主張撤銷假釋違反比例原則,本件原告經被告個案審 酌後,認有違反前開情形情節重大,而以原處分撤銷假釋處分,原告之假釋撤銷既有達到目的之適當性,且經認有必要性,而其目的為特別預防,並未有欲保護法益與欲侵害法益間之衡平有所疑義,被告撤銷假釋自符合比例原則。又原告係因犯罪假釋被撤銷後而為拘束人身自由之執行,亦即刑事處罰,該處罰符合法律保留及合程序性原則。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於假釋中未遵期報到或完成驗尿程序,違 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命令,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之規定情節重大,經被告審酌有特別預防而有撤銷假釋之必要,是原處分撤銷原告之假釋,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屬妥適,原告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