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假釋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PTA-113-監簡-20-20250321-3
字號
監簡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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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雷凱程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周輝煌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 月30日113年度監簡字第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於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30日113年度監簡字第 20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3月6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4年3月12日送達原告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然上訴人迄今未補繳上訴裁判費,有案件繳費資料查詢、答詢表、收文、收狀清單為憑。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 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達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