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獄行刑法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PTA-113-監簡-30-20250314-2

字號

監簡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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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30號 原 告 廖人立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黃鴻禧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矯正署○○○○○○中 華民國113年2月29日113年申字第1號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而提起行政訴訟,依監獄行 刑法第114條規定,本件之審理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茲因本件卷證資料已經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犯證券交易法罪,經判處有期徒刑9年l0月,前於法務部矯正署○○○○○○(即被告)執行中。原告於民國l13年l月2日向被告提出於同年2月12日至同年2月15日返家探視之申請(下稱本件申請案),經被告審認原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詐欺罪,尚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8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刑事案件)審理中,爰依現行探視辦法第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l13年2月1日以法務部矯正署○○○○○○受刑人通知書不予核准原告之申請(下稱原處分),原處分並於同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於l13年2月6日提起申訴,案經被告於l13年2月29日以l13年申字第1號申訴決定(下稱申訴決定)駁回。原告不服申訴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外役監受刑人返家探視辦法雖已修正,惟有關限制原告放假權利之規定,具有實體法之性質,應遵守刑法「不溯及既往」及「從舊從輕」原則,故修法前已分發至外役監之受刑人,應不受l12年12月12日修正,l13年2月1日施行之「外役監受刑人返家探視辦法」(下稱現行探視辦法)限制。原告前已順利返家計27次,且服刑刑期接近期滿,絕不會藉返家機會脫逃。原告另案刑事案件是遭不實指控,且係指述原告於95年2月15日所發生之案件,非106年6月經判決後所犯之案件,且其他有另案之受刑人仍經許可返家探視,原處分否准本件申請案有失公平,故請求准予返家探視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應予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現行探視辦法已自113年2月1日施行,故自l13年2月1日起之返家探視,外役監受刑人如有犯外役監條例第4條第2項第1款至第11款所列之罪,繫屬於司法機關偵查、審理中之情事,外役監返家探視審查小組應作成不予核准返家探視之審查意見。  ㈡參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所載,原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詐欺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於l10年12月8日以l10年度偵字32625號案偵結後,追加起訴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中,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詐欺罪屬外役監條例第4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罪,被告依現行探視辦法第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予核准原告本件申請案並作成原處分於法有據,且申訴決定亦無違誤。至原告所提之臺北地檢不起訴處分書(l09年度偵字第4423號、109年度偵字第7819號及109年度偵字第l0052號),與另案刑事案件則非屬同一案件。  ㈢本件申請案之處理程序終結前,現行探視辦法已於l13年2月1 日施行,亦即「受刑人返家探視的主要法律事實」是在現行探視辦法修正施行之後所發生,參照現行探視辦法第9條第1項之修正說明:「審查小組應本於職權依受刑人之在監行狀、有無另涉刑事案件或針對以往探視期間是否遵守事項之配合情形等因素,綜合評估返家探視之風險,並據為准否之意見,爰於第1項明定不予核准返家探視之各款情形,以資明確。」,可知該項新增顯係基於公益之考量,且具有強制性,屬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但書所謂「新法規禁止之事項」。據此,被告處理原告本件申請案之期間,因探視辦法第9條第1項增訂之禁止事項,被告自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  ㈣按現行探視辦法係依外役監條例第21條第4項規定訂之,係為 實現受刑人返家探視條件、對象、次數、期間、活動範圍、管控與實施方式、審查基準等應遵行事項之辦法,自屬程序法,按「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外役監受刑人返家探視辦法之規定。原告主張其返家探視申請案件應適用刑法第2條「從舊從輕」原則,惟依據前揭說明,探視辦法屬程序法,除現行探視辦法第5條特別規範可適用修正施行前之第4條規定外,其餘事項仍應適用現行探視辦法之規定等語。  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⒈外役監條例第4條第2項第3款   受刑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遴選:「三、犯刑法第 一百三十五條第四項後段、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致重傷、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三百零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後段、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之罪。」  ⒉外役監條例第21條第4項:   「受刑人返家探視條件、對象、次數、期間、活動範圍、管 控與實施方式、審查基準、核准程序、核准後之變更或取消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⒊現行探視辦法第1條:   本辦法依外役監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⒋現行探視辦法第8條:   「外役監受理前條之申請後,典獄長或其授權之人應指定專 人彙整資料,並由單位主管、業務承辦人或其他適當之人至少三人以上組成審查小組辦理審查作業,並做成建議核准與否之審查意見。」  ⒌現行探視辦法第9條第1項:   「審查小組如認受刑人依第二條提出之申請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作成不予核准之審查意見:……五、另涉犯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一款所列之罪,繫屬於司法機關偵查、審理中。…」  ⒍現行探視辦法第21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二月一日施行。」  ⒎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   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 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見原處分卷第1-3頁)、被告113年2 月份收容人返家探視審查會議紀錄(見原處分卷第4-7頁)、臺北地檢l10年度偵字32625號追加起訴書(本院卷第105-112頁)、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見原處分卷第8-17頁)、系爭申訴決定(見原處分卷第18-23頁)等在卷可參,堪信屬實。㈢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並無理由,說明如下:  1.查原告另案刑事案件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詐欺 罪尚在法院審理中,有臺北地檢l10年度偵字32625號追加起訴書(本院卷第105-112頁)、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見原處分卷第17頁)可參,從而本件申請案經被告審查後,以原告另案刑事案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詐欺罪且現繫屬於司法機關審理中,符合現行探視辦法第9條第1項第5款、外役監條例第4條第2項第3款應作成不予核准之審查意見為由,而駁回本件申請案,經核合於上開規定,是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申訴決定並遞予駁回,自無違誤。  2.原告雖主張本件申請案是否准許,涉及實體認定之性質,被 告應依實體從舊原則而許可本件申請案云云。惟按法律除明定具有溯及效力者外,其適用以不溯及既往為原則,此為法律適用的原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明示行政機關受理人民申請許可案件,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新的法規範公布,原則上應適用變更後的新法;例外適用變更前的舊法者,則限於舊法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未廢除或禁止所申請事項的情形,皆不生法律溯及既往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36號判決意旨參照)。  3.按外役監條例第21條第4項規定:「受刑人返家探視條件、 對象、次數、期間、活動範圍、管控與實施方式、審查基準、核准程序、核准後之變更或取消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足認依上開規定之授權而訂立之   現行探視辦法,核其性質應與受刑人返家探視之核准程序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有關,自具有程序法之性質,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本文規定及上揭說明,本件申請案處理程序終結前,當法規有變更時,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又原告於113年1月2日即現行探視辦法修正後,始提出本件申請案,且本件申請案申請返家之期間為113年2月12日至同年月15日,是原告欲進行返家探視之期間,已在現行探視辦法所定113年2月1日施行日之後,依現行探視辦法第9條所新增之規定,被告即應作成不予核准之審查意見並駁本件申請案;再者,修正前外役監受刑人返家探視辦法(下稱修正前探視辦法)雖無現行探視辦法第9條新增之禁止規定而有利於原告,然因本件申請案為現行探視辦法第9條明定應不予核准而屬新法所禁止之事項,揆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但書規定及上開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意旨,被告自不得適用舊法規即修正前探視辦法之規定,而應適用新法規即現行探視辦法之規定為是,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適用現行探視辦法而駁回本件申請案違法等語應無足取。  4.至原告另稱有其他受刑人涉有其他刑事案件仍經准許返家探 視部分,衡以各受刑人所涉刑事案件之罪名及事實均不相同,若其他受刑人所涉罪名非屬外役監條例第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罪,或所涉之另案並非繫屬於司法機關偵查、審理中者,自無受現行探視辦法第9條禁止之限制,原告僅以其他涉有刑事案件之受刑人曾獲准許返家探視為由而主張原處分違法云云,亦非可採。綜上,本件申請案應適用現行探視辦法予以審查,原告另案刑事案件既已構成外役監條例第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罪且於法院審理中,則原處分駁回本件申請案,申訴決定予以維持,自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特併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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