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假釋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TA-113-監簡-33-20241009-3

字號

監簡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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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33號 原 告 吳盡偉 上列原告因撤銷假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起訴狀未表明被告、起訴之聲 明等事項,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113年9月16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起7日內表明起訴之聲明、補列被告法務部及其代表人鄭銘謙,該裁定於113年9月5、27日送達與原告,然原告迄今仍未補列被告及其代表人、起訴之聲明等事項,有前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可證;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必備程式,復未遵期補正,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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