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假釋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TA-113-監簡-35-20250212-3

字號

監簡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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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35號 原 告 施坤良 住花蓮縣○○鄉○○路00號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周輝煌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3日法 矯署復字第1120108551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施坤良(下稱原告)不服被告所為撤銷假釋處分提起行 政訴訟,依監獄行刑法第136條準用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屬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依監獄行刑法第136條準用同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因犯槍砲、殺人未遂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1年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1日自被告所屬花蓮監獄○○○○○○○)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4年1月8日。然原告於保護管束期間故意再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12年度原訴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依刑法第78條第2項規定,以112年10月6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82013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其假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被告於113年2月23日以法署矯復字第11201085510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原告前所犯案件與後案之保護法益與罪質不同,且個別獨立無關連性,蓋參照後案判決,原告與友人係因其他客人打架無端遭波及,始動手毆打被害人,並非蓄意滋事,且已與被害人和解,犯行情節僅屬偶發事件,對社會危害並非嚴重,亦僅判處有期徒刑6月,屬微罪;又原告更生期間積極熱心公益且需照護年邁母親,確已真心悔悟;被告未審酌原告有無特別預防之必要即撤銷原告假釋,應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原告110年11月1日方自監獄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詎於11 1年2月28日即故意犯罪,期間僅相隔3月餘,顯見原告法治觀念薄弱,刑罰感受力低,悛悔情形不佳;另查原告有傷害致死前科,復犯殺人未遂等罪入監服刑,又於假釋出監後,再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核其前揭犯行均含暴力罪質,顯有反覆實施相同或相類似犯罪之具體情狀,堪認再犯可能性偏高,且其犯行致他人身體多處傷害,並造成公眾恐懼不安,已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公共安寧。據此,被告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認原告有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故以原處分撤銷其假釋,核無違誤,且無比例失衡而過度侵害其權益之情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一)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上列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原處分、花蓮監獄撤銷假釋案件作業程序檢視表、應備文件檢視表、原告之受刑人身份簿、原告入監執行之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被告准予原告假釋之110年10月27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753160號函、原告縮短刑期總表、原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個人戶籍資料、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19日花檢景甲112執1690字第11290200992號函、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花蓮地院112年度原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之具體情狀表、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撤銷假釋殘餘刑期試算表、復審聲請書及決定書等資料足參,足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與法理說明: 1.按刑法第78條規定:「(第1項)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 ,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假釋;(第2 項)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 之宣告確定,而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假釋;(第3項)前2項之撤銷,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 為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次按監獄行 刑,乃國家對於犯罪人執行刑罰之主要方式之一,監獄 行刑除公正應報及一般預防目的外,主要在於矯正、教 化受刑人,促使受刑人改悔向上,培養其適應社會生活 之能力,協助其復歸社會生活;而假釋之目的,亦係在 鼓勵受刑人改過自新,給予已適於社會生活之受刑人提 前出獄,協助該受刑人得以重返自由社會,以利其更生 。換言之,假釋僅係使受刑人由完全受監禁之監獄環境 ,邁入完全自由釋放之過程中,於符合一定條件,並受 保護管束之公權力監督下,由機構處遇轉為社會處遇之 轉向機制;因此,倘受刑人於轉為社會處遇之假釋期間 ,如有不適合回歸社會之事實發生者,則以撤銷假釋制 度,使受假釋人回復至監獄之機構處遇,繼續在監執行 ,以實現國家刑罰權。 2.又依刑法第78條第2項規定可知,受刑人若在假釋期間 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符合「 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即該當撤銷假釋之 要件。而關於「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內涵,參 照刑法第78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多屬犯罪情節較輕,應視該犯罪之再犯次數、有無 情堪憫恕情狀等情形,依具體個案審酌有無基於特別預 防考量,而有必要使該受假釋人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具體 情狀(例如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 )等事由,綜合評價、權衡後,作為裁量撤銷之審認標 準,…。」以及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理由書第11段: 「…受假釋人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者,是否撤銷其假釋,使其回復至監獄之機構 處遇,自應依其是否仍適合社會生活,亦即是否已違背 假釋之初衷而為判斷,方能平衡撤銷假釋目的與受假釋 人之人身自由保障。於受假釋人故意更犯之罪係受緩刑 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之情形,就該更犯之罪,或暫 不執行,或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及 第74條第1項參照),則是否應變更原受之社會處遇, 改為入監執行之機構處遇,自應再個案審酌有無基於特 別預防考量,而有必要使該受假釋人再入監執行殘刑之 具體情狀(例如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 形等)」等意旨觀之,乃係基於特別預防考量,綜合該 受刑人更犯罪之次數、情節及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 能性及悛悔情形等面向,以為認定。 (三)被告依刑法第78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撤銷原告假釋, 核屬適法有據:    1.查原告於110年11月1日假釋出監僅3個月餘,即於假釋期間之111年2月28日凌晨3時58分許,在位於花蓮縣花蓮市酒吧之公共場所飲酒時,僅因細故,即與賴偉哲、陳罕、董曜齊等友人,共同毆打在場酒客,致被害人陳○峻等4人分別受有創傷性雙側腦內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經花蓮地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64號判決判處原告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乙情,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原告確有在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2.本院審酌原告前於83年起,已先後因傷害致死、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危安等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於000年00月間因持槍殺人未遂之暴力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年6月確定,於110年11月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竟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克制,於出監僅3個月餘,又於公共場所再犯本件暴力犯行,足見原告所犯者雖僅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具有故意反覆實施暴力傷害犯罪之行為,再犯可能性偏高,被告依刑法第78條第2項規定意旨,認原告無悛悔情形之特別預防考量,仍維持有撤銷假釋必要之認定,其行使裁量權核無怠惰或濫用之情事,當無違誤。至原告主張其假釋期間熱心公益並積極復歸社會云云,然原告既於假釋期間有上開暴力犯行,自難認其有再犯可能性有顯著降低,此部分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核無 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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