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假釋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PTA-113-監簡-38-20250312-1

字號

監簡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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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38號 原 告 許福仁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周輝煌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3月26 日法矯署復字第1120109416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撤銷假釋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依監獄行刑法第136條準用同法第114條規定,本件之審理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茲因本件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而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因販賣、持有及施用毒品等罪,經分別判決及定應執行 為有期徒刑14年、1年10月(合計15年10月)確定(刑期自民國100年3月9日起算,縮刑期滿日期為115年6月24日),嗣於110年7月29日自被告所屬○○○○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為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付保護管束之人(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5年6月24日)。嗣被告以原告為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   出獄付保護管束之人,明知依規定於假釋期間應遵守保護管 束事項,竟於假釋中之ll1年6月29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乃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11月2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20185566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原告之假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被告以113年3月26日法矯署復字第11201094160號復審決定書(下稱復審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就此次於假釋中再犯罪之行為深感悔悟,更引以為惕    ,然此次再犯施用並持有20公克以上二級毒品之罪實乃不 願而為,原告於110年7月29日假釋返鄉適逢新冠肺炎疫情嚴峻,原告在家中經濟貧困及老父、大姊、弟弟皆患病,卻遍尋工作不著之龐大壓力下,偶遇昔日獄友慫恿,意志不堅而再染毒,後經警查獲並於當下告知觀護人,經觀護人原諒、鼓勵之下,重拾信心尋獲工作,努力不懈,期間更由衛生局毒品危害防制中心人員及更生團契社工關心輔導並邀至新北市政府參與中國信託反毒教育基金會表演演奏小喇叭,及至被告所屬臺北少年觀護所為少年犯上課演講自身經歷,於此提升了原告自身榮譽、成就感,更珍惜假釋之機會,後雖因施用毒品屢遭查獲,因已3年後再犯而獲勒戒之機會(業已勒戒成功無再犯之虞),卻因另案持有20公克以上二級毒品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7個月定讞,並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而遭撤銷假釋。   2、原告施用並持有20公克以上二級毒品,僅因一施用行為而 被分處二罰,施用之勒戒及持有之7個月有期徒刑,更因受逾6個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再撤銷假釋執行殘刑4年10月26日,形同一罪三罰;施用並持有20公克以上二級毒品之罪,即已裁定勒戒在先,在追裁持有之7個月有期徒刑,已違一罪不二罰之原則,也與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相違悖,此一追訴審判,完全不給原告自新再復歸社會之機會,加之7個月有期徒刑僅超過法定刑1個月便得撤銷假釋需服4年10月26日殘刑,於比例原則之下,實過於嚴苛,原告甚感不公,7個月有期徒刑之審判已依法提起非常上訴,請酌情,悲天憫人,給予原告自新復歸社會機會。   3、原告實是非常後悔再染上毒癮,也已勒戒成功,經醫師評 估無施用傾向,並由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可見原告並不是故意再犯此次罪刑,原告實無比珍惜假釋機會復歸社會,於此懇求法院審酌上情,能再給予自新機會恢復假釋,以維原告假釋2年多在外辛苦適應社會、家庭的成果,原告更願復歸社會後,捐款做公益回饋社會。 (二)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原告為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之 人,明知依規定於假釋期間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竟於假釋中之ll1年6月29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l12年l0月2日新北檢貞協ll0毒執護396字第l129121595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ll1年度審訴字第1394號、臺灣高等法院l12年度上訴字第867號、最高法院l12年度台上字第3667號等刑事判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所載原告犯罪紀錄等相關資料可資參照。是本案核屬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應予撤銷假釋之範疇,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其假釋,於法有據,嗣以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   2、原告雖主張「假釋中因同一案再犯持有及施用毒品罪,持 有毒品罪部分經法院判刑7月,施用毒品部分另經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原處分又據以撤銷假釋,而須入監執行殘刑4年l0月26日,一罪三罰且不符比例原則」等情;惟查原告假釋中故意更犯罪,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屬應予撤銷假釋之範疇,被告並無裁量之餘地;至原告於假釋中故意更犯罪而遭撤銷假釋,其所需執行者本即包含前案殘刑及更犯罪之刑罰,自無所訴一罪三罰之情形。   3、據上論結,原告既於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 定,合於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被告所為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於法並無不合。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其所犯施用毒品罪部分經裁定執行觀察勒戒,而持有 毒品罪部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原處分又據以撤銷假釋,而須入監執行殘刑4年l0月26日,一罪三罰且不符比例原則,又原告非故意再犯罪,乃指摘原處分違法,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 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聲請狀」、「行政訴訟補陳訴訟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原處分影本1份、受刑人身分簿影本1紙、法務部○○○○○○○受刑人縮短刑期總表影本1份、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影本1份、在監在押記錄表影本1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影本1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394號刑事判決影本1份、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867號刑事判決影本1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67號刑事判決影本1份、法務部○○○○○○○112年10月13日宜監教決字第11211009380號書函影本1份、復審決定影本1份(見被告所提出之法務部矯正署卷宗〈案名:行政訴訟案卷-113年度監簡字第38號相關證物〉第1頁、第2頁、第8頁、第13頁、第14頁、第16頁至第39頁、第40頁至第42頁、第44頁、第46頁至第57頁、第58頁、第59頁、第62頁至第64頁)附卷足憑,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所犯施用毒品罪部分經裁定執行觀察勒戒,而持 有毒品罪部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原處分又據以撤銷假釋,而須入監執行殘刑4年l0月26日,一罪三罰且不符比例原則,又原告非故意再犯罪,乃主張原處分違法,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刑法:    ①第13條第1項: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 ②第78條第1項:    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撤銷其假釋。   2、查原告因販賣、持有及施用毒品等罪,經分別判決及定應 執行為有期徒刑14年、1年10月(合計15年10月)確定(刑期自100年3月9日起算,縮刑期滿日期為115年6月24日),嗣於110年7月29日自被告所屬○○○○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為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付保護管束之人(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5年6月24日)。嗣原告於假釋中之ll1年6月29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認原告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乃以原處分撤銷原告之假釋,符合刑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自屬適法。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原告於假釋中之ll1年6月29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業如前述,且由前揭刑事判決以觀,原告顯係故意犯,且與原告所指犯施用毒品罪部分經裁定執行觀察勒戒一事無涉。   ⑵「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撤銷其假釋。」,既為刑法第78條第1項所明文,且參諸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該條項之立法理由(假釋制度乃為促使受刑人悔改而設,假釋期間雖故意犯罪,惟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因可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其犯罪情節較輕,原規定均列為應撤銷假釋之事由,似嫌過苛,故參酌第七十五條撤銷緩刑之立法意旨,以宣告逾六月有期徒刑者,為應撤銷假釋事由,而受緩刑或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裁量是否撤銷其假釋,以資衡平。),則原告既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則被告依法即應撤銷原告之假釋而無裁量餘地。   ⑶原告所為施用毒品罪而經裁定觀察勒戒、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二者核屬二事,已如前述,又因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係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且受7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則依刑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撤銷假釋,故自無原告所指「一罪三罰」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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