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假釋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PTA-113-監簡-39-20250214-1

字號

監簡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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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39號 原 告 柯啟源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鄭銘謙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4月30 日法授矯復字第1120110659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而提起行政訴訟,依監獄行 刑法第114條規定,本件之審理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茲因本件卷證資料已經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前因傷害致死、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公務 等案件,經法院判決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8月確定,經移送執行後,於民國102年9月5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4年12月14日。原告於假釋期間,因故意更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被告則以105年8月22日法授矯教字第10501081450號函(下稱前處分)撤銷原告之假釋;嗣被告依司法院109年11月6日作成之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重新實體審查是否撤銷原告之假釋後,以112年12月12日法授矯字第1120109974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前處分效力繼續存在並執行殘刑。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被告於113年4月30日以法授矯復字第11201106590號復審決定維持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假釋期間所犯3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 、6月確定,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並無撤銷假釋之必要;況以被告本件遲至112年12月12日始以原處分撤銷原告之假釋,亦已違反刑法第78條第1項之假釋期滿逾3年不得撤銷之規定。 ㈡、並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重新審酌後,考量原告於 假釋期間,故意更犯共同恐嚇危害安全、妨害自由等罪,分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認原告顯有反覆實施相同或相類似犯罪之具體情狀,堪認刑罰感受力低,再犯可能性偏高,悛悔情形不佳,且犯行造成他人心生畏懼,並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社會危害性非微,基於特別預防考量,故以原處分維持前處分並執行殘刑;又本件被告前已於原告假釋期滿3年內之105年8月22日作成前處分撤銷原告之假釋,原告前開主張顯係出於對法令之誤解。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是 認在卷,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8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原處分卷第154至178頁、第179至205頁、第225至243頁、第247至254頁)、前處分(原處分卷第104至105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107至126頁)及復審決定(本院卷第39至42頁)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說明:   1、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 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111年1月12日修正前第78條第1項前段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假釋。」修正後刑法第78條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假釋。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假釋。前二項之撤銷,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 2、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對於前條廢止假釋 及第一百十八條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亦同。」第134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 ㈢、經查: 1、本件被告作成前處分之理由,係認原告明知依規定於假釋期 間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竟於103年2月24日至103年9月24日期間,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2罪),又共同犯妨害自由罪,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依111年1月12日修正前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核予撤銷假釋(原處分卷第104至105頁)。嗣司法院於109年11月6日作成釋字第796號解釋文謂:「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其所採取之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言,尚非必要,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上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本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可見被告於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假釋時,不得僅以受刑人於假釋期間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逕行撤銷其假釋,尚須審酌受刑人是否係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及有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等因素而為合義務性裁量。被告嗣依上開解釋意旨,函請原執行保護管束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綜合考量原告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悛悔情形及假釋後動態及比例原則等審查事項,提出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之具體情狀審核表、審查撤銷假釋建議表,就是否撤銷原告假釋一事重新進行實體審查,而於實體上作成原處分,認前處分之效力繼續存在,原告有繼續執行殘刑之必要,此有原處分暨相關審查文件(原處分卷第107至126頁)附卷可稽。 2、以原告前因傷害致死、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公 務等案件,經法院判決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8月確定,經移送執行後,於民國102年9月5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4年12月14日,惟其竟為協助討債先後於假釋期間之103年2月24日,與他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質問被害人債務如何解決;於103年9月22日,與他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以言語恫嚇被害人並追問其住處,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2罪);復於103年9月24日,與他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以言語恫嚇被害人並強迫被害人坐上由原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共同犯妨害自由罪,上述各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8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原處分卷第154至178頁、第179至205頁、第225至243頁、第247至254頁)可參,此情已足認定。是原告甫假釋出監6個月內即故意再犯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復又陸續故意再犯共同恐嚇危害安全及妨害自由等相類犯行,顯有反覆實施相同或類似犯罪之具體情狀,堪認其刑罰感受力低、再犯可能性偏高,亦無視保護管束期間應循法遵矩之誡命要求,約束己身行為,悛悔情形不佳,且犯行造成他人心生畏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對社會危害性非微。從而,被告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重新審酌原告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再犯可能性、悛悔情形與假釋後動態及比例原則等各項因素,基於特別預防考量,據以作成原處分,認有撤銷原告假釋並執行殘刑之必要,即屬於法有據,核無違誤。 3、至原告主張被告本件遲至112年12月12日始以原處分撤銷原告 之假釋,已違反刑法第78條第1項之假釋期滿逾3年不得撤銷之規定云云。如前所述,被告於105年8月22日即以前處分撤銷原告之假釋,嗣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就是否撤銷原告假釋重為實體審查,並增列特別預防考量事由以為審查項目,而於實體上作成原處分,並無原告所稱其假釋期滿已逾3年不得撤銷之適用,是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並不足採。 ㈣、綜上,原告前揭各節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於法洵屬有據 ,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並無違誤。原告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 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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