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假釋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TA-113-監簡-52-20241129-1

字號

監簡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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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52號 原 告 賴政峰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周輝煌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月15 日法矯署復字第1120108110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已向行政法院或其他審判權之法院起訴之事件, 於訴訟繫屬中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準此,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而為同一之請求者,係屬同一事件重複起訴,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規定,行政法院對於重複起訴之後訴,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前因犯毒品、毀損、藥事法等罪,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9年8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22日自法務部○○○○○○○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定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3年11月7日。嗣被告以原告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前段、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乃依同法第74條之3規定,以112年9月11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78692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原告之假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被告以113年1月15日法矯署復字第11201081100號復審決定書(下稱復審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復審決定(下稱本案),惟原告前已提起行政訴訟,訴請被告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經本院以113年度監簡字第63號審理中(下稱前案),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提起之本案,乃於前案訴訟繫屬中,對同一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為同一內容訴求之裁判,顯係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案並不合法,且非屬可補正之事項,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裁定駁回之。 三、結論: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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