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假釋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PTA-113-監簡-56-20250218-2

字號

監簡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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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56號 114年1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志卿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周輝煌 訴訟代理人 黃琪雯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24 日法矯署復字第1120110825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因竊盜、贓物、施用、轉讓及持有毒品等罪,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9年1月確定,經入獄服刑後,於民國112年4月10日自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下稱臺中監獄)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定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4年4月2日。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認原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12年10月11日、10月25日、11月2日、11月8日、11月15日有報到後未完成尿液採驗之情事,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且情節重大,函請臺中監獄依法辦理撤銷假釋,臺中監獄審酌後認原告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2項規定報請被告撤銷對原告之假釋。被告審酌後以112年12月14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95426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原告之假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 者報告1次,112年10月25日、11月2日、11月8日及11月15日期間,觀護人是否已違反報到比例原則。  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可緩刑處分,如再有違反假 釋期間規定,原告願加重刑期處分。另希望適用109年大法官解釋,撤銷原告的假釋,改為緩刑處分,以及適用114 年1月23日暫時停止保安處分的規定。  ㈡聲明: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已盡告知義務,於原告初次報到及後續約 談時,均明確告知其應確實履行觀護處遇,惟原告詎未遵行,卻於事後徒執前詞主張其未採尿有正當理由,所訴顯不可採。又原告於一個半月内違規累計高達5次,違規情節顯屬重大,被告依職權裁量後撤銷其假釋,核無違誤,且無比例失衡而過度侵害原告權益之情事。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有原告前案紀錄表(原處分卷第82至1 16頁)、被告112年3月25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414410號函(原處分卷第12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原處分卷第19頁)、臺中地檢署112年12月4日函暨所附報請撤銷假釋資料檢核表(原處分卷第16至18頁)、臺中監獄112年12月12日函暨所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作業程序檢視表及應備文件檢視表(原處分卷第3至7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1至2頁)及復審決定(本院卷第23至25頁)等附卷足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㈡按法務部得將假釋之審查、維持、停止、廢止、撤銷、本章 有關復審審議及其相關事項之權限,委任所屬矯正署辦理,監獄行刑法第137條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4條第2項規定:「法務部得於地方法院檢察處置觀護人,專司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保護管束事務。」第65條前段規定:「檢察官對於執行保護管束者,負隨時調查、監督之責;……。」第66條規定:「執行保護管束者,對於受保護管束人,得指定其遵守一定之事項;受保護管束人不遵守時,得予以告誡,或報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為適當之處理;必要時,得限制其自由。」第68條規定:「(第1項)執行保護管束者,應按月將受保護管束人之執行情形,報告檢察官。其有違反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時,應列舉事實,立即報告。(第2項)對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檢察官認有違反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時,應即通知原執行監獄之典獄長。」第74條之2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第74條之3規定:「(第1項)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第2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  ㈢經查,原告於112年4月11日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報到時,檢 察官已告知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在假釋期內如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將報請撤銷假釋,有臺中地檢署報到筆錄及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原處分卷第20至24頁)在卷可稽。又原告於112年10月11日、10月25日、11月2日、11月8日、11月15日報到後未完成尿液採驗共5次,且歷次違規均經臺中地檢署發函告誡及諭知再度違規之法律效果,並送達原告,且觀護人於原告報到約談時,亦有告知其應於約談後前往採尿等情,有臺中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表、告誡函及送達證書(原處分卷第26至52頁)附卷可參。另證人即觀護人林曉鴻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原告於上開日期報到後未依規定採尿,這幾天的狀況,應該都是原告無法採尿,伊認為原告有施用的可能,可是不能明確的問,伊不清楚原告的原因,最後結論就是沒有採尿,並且有輔導原告做戒癮治療,伊認為沒有什麼正當的理由,原告也沒有提任何正當的理由,一般認為除非醫療上有使用到會影響到尿檢的藥品,如嗎啡,原告也沒有說因為生病使用嗎啡,亦無提供相關證據,所以認為沒有正當理由;如果沒有完成採尿會告誡,112年11月2日有讓原告簽說如果沒有報到的話,會以違規情節重大報請撤銷假釋,每次沒有採尿時,有發書面告誡函,已經寫的很清楚,當日是伊用電腦打字,讓原告看完後簽名等語(本院卷第119至120頁),堪認原告在保護管束期間內,多次未能確實遵行命令接受尿液採驗,顯見保護管束處分對原告確已不能收效,而屬違反保護管束之約定且情節重大甚明。是被告基此認定原告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且情節重大,以原處分撤銷原告假釋,自於法有據。  ㈣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分別論述如下:  ⒈衡諸原告為毒品案件之受刑人,接受矯正之核心事項本即為 毒品之戒絕事項,然依觀護輔導紀要表(原處分卷第26、31、37、43、49頁)內容,可知原告於112年10月11日開始報到後未完成尿液採驗,且觀護人於當日發現原告神情態度異常,改為密集報到採尿,嗣原告仍未依規定採尿,故繼續維持密集採尿。準此,觀護人審酌原告為毒品案件之受刑人,且屢次於報到後未完成尿液採驗,於是對原告採取密集採尿之方式,並未違反比例原則。  ⒉觀諸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足見其係論斷修正前刑法 第78條第1項本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而宣告自該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解釋標的並不及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及第74條之3在內至明。再者,依刑法第78條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之規定意旨,可知前者係規範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之情形,而後者則適用於假釋中之受保護管束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列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情形,二者均為撤銷假釋之事由規定,彼此之法規範位階相同,各自單獨完足其要件與效果,於適用上並行不悖。申言之,假釋中之受保護管束人只要符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之情形,即該當撤銷假釋要件,並不以兼具刑法第78條規定之應撤銷假釋事由為必要。是原告主張應適用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難以採為對其有利認定之依據。又原告並未受緩刑之宣告,則檢察官自無法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㈤綜上,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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