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假釋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PTA-113-監簡-6-20241021-2
字號
監簡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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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6號 原 告 簡奇男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 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2款、第1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監獄行刑法提起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監獄行刑法第114條及第136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36條亦分別規範甚明。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記載被告名 稱及住所、被告代表人姓名、訴訟標的、起訴之聲明,其起訴顯不合程式,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補正被告名稱及住所、被告代表人姓名,暨陳明訴訟標的、起訴之聲明,該裁定並於同年9月16日囑託送達於原告,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25、33頁)可稽。但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訴訟費用,且其雖有具狀表示意見,但僅為理由之補充,並未補正前開內容,迄今亦未補正前開本院命補正事項,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查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原告113年9月23日行政訴訟狀附卷(見本院卷第39-57頁)足憑,堪以認定。是原告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且經法院命補正而未補正,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 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達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