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假釋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PTA-113-監簡-65-20241008-2
字號
監簡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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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65號 原 告 王進華 上列原告因撤銷假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次按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及第1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時,須以經過合法復審為其前提要件,如未經復審程序,或其提起復審逾法定期間者,對之訴請撤銷,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另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監獄行刑法第136條準用同法第114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規定,於假釋事件亦適用之。 二、原告因撤銷假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未記載適格之被告,亦未提出已經復審程序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以113年度監簡字第65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並補正適格之被告及已經復審程序之證據資料,該裁定已於同年8月23日送達原告,有上開裁定(本院卷第27頁)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1頁)在卷可稽。查原告雖已補繳裁判費,惟迄今仍未補正適格之被告及已經復審程序之證據資料,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法務部矯正署函復略以:「本署於113年7月23日收悉王進華因撤銷假釋事件所提復審書,因審查必要,於113年9月10日已通知王進華復審決定期限延長2月在案,是所提復審尚未作成決定」等情,此有該署113年9月18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301806640號函(本院卷第43頁)及本院113年10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49頁)在卷可稽,足見原告未經合法復審程序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依首揭說明,自有起訴有不合程式及不備其他要件之情事,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