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假釋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TA-113-監簡-68-20241128-2
字號
監簡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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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68號 原 告 蔡健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原告因撤銷假釋事件,不服法務部矯正署中華民國113年7月 22日法矯署復字第1130101026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次按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準此,本件應徵裁判費1,000元,且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代表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及應為之聲明,此亦為同法第57條第1項第1、2、4款所明定。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二、經查,原告因撤銷假釋事件,不服法務部民國113年7月22日 法矯署復字第1130101026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因本件屬適用監獄行刑法之簡易訴訟程序,依上開法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然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且起訴狀未載明「原告」蔡健宗、適格之被告機關名稱及代表人姓名,亦未陳明起訴之聲明,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經本院於113年10月11日以113年度監簡字第68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及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於同年月24日送達原告等情,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65頁);惟原告迄今已逾期仍未補繳裁判費,且未補正上開事項,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卷第75-95頁)附卷足憑,堪以認定。是原告未依規定繳納起訴裁判費及補正上開事項,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玟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