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假釋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TA-113-監簡-7-20241017-2

字號

監簡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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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7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陳錫長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假釋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113 年度監簡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 訴訟法第26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同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所明定。 二、修正前(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 行政訴訟法固無類如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之相關條文,故在監獄、看守所之當事人就行政訴訟事件提起抗告,其抗告狀到達原行政法院已逾上述10日之不變期間,其抗告即屬逾期,而不合法(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惟   修正後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已明定:「在監獄或看 守所之當事人,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主管機關公布之立法理由略以:在監獄或看守所之當事人,失其行動自由,接見通信亦有限制,其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者,應認係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俾以保障其訴訟權。即知此乃對身體因拘禁而失其自由之被告,為保障其訴訟權而設。是基於同一法理,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行政訴訟當事人,於上訴、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抗告狀者,應認係於上訴、抗告期間內提起(111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第3號結論亦採相同見解,可資參照)。而以監所與法院間並無在途期間可言,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問題,故須在抗告期間內提出,始屬適法。 三、抗告人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 以113年度監簡字第7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惟查,抗告人係於113年9月20日收受上開駁回裁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85頁),則抗告之不變期間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末日113年9月30日(星期一)抗告不變期間即已屆滿。又抗告人係於113年10月1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署(下稱臺北監獄)長官提出抗告狀,有卷附抗告狀上臺北監獄收受書狀戳章可參,因抗告人向臺北監獄長官提出抗告書狀不生扣除在途期間問題,是抗告人之抗告,顯已逾抗告不變期間,依首開規定,其抗告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法 官 郭 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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